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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非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不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

閱讀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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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主張適用該條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4年4月29日,劉賢科與建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劉賢科向建業公司出借借款1000萬元。同時約定朱憲軍為指定賬戶人。當日劉賢科即向朱憲軍轉款1000萬元。

二、2014年11月24日,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雲在該借款合同中註明,上述借款全部用於駱湘林項目墊資款。

三、2014年12月29日,劉賢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建業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經審理,合肥市中院對劉賢科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

四、2015年,建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安徽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2016年,建業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賬目上未曾收到1000萬元、借款合同中建業公司的公章系偽造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建業公司主張借款事實沒有實際發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建業公司主張借款事實沒有實際發生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本案情形不符。故建業公司以未實際收到借款為由主張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最高法院對建業公司抗辯不予支持。

經驗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該款規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以該條款作為法律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實踐中,以該規定作為審理非自然人之間借貸關係的法律依據的現象依然存在。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案涉借款事實是否實際發生的問題。建業公司稱,案涉1000萬元借款系匯入朱憲軍賬戶,而朱憲軍非公司員工,與其無任何經濟關係,且合同中約定該借款系用於駱湘林項目的墊資,但駱湘林及建業公司賬目中從未有過此1000萬,因此案涉借款事實並未實際發生。本院認為,朱憲軍賬戶系雙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賬戶,且事實上案涉借款已進入合同雙方約定的指定賬戶,因此借款行為已經實際發生,合同目的已達成,至於該賬戶所有人與借款人關係及款項到賬後如何使用,與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及合同是否有效並無關聯性。至於建業公司認為借款事實沒有實際發生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其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本案情形不符。故建業公司的該項申請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劉賢科與安徽省滁州市建業勞務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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