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公司企業單位財產涉嫌職務侵佔罪,二類特殊情形可出罪無刑責

侵佔公司企業單位財產涉嫌職務侵佔罪,二類特殊情形可出罪無刑責

侵吞單位財產,涉嫌職務侵佔罪!但若存在某些特殊情形,便可能無罪!

職務侵佔罪是刑事司法實務中常見罪名,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佔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侵犯的法益(法律保護的利益)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具體對象為本單位佔有、管理的財產。

根據《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職務侵佔罪的主體(犯罪的人)是特殊主體,也就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即本單位的人員。但是按照《刑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按照貪汙罪處罰。同時,《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在這裡,《刑法》第271條第2款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其範圍與其《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範圍一致。綜上,對職務侵佔罪的主體可概括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排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其他所有人員。

侵佔公司企業單位財產涉嫌職務侵佔罪,二類特殊情形可出罪無刑責

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資格範圍從概念上是較為明確的,但在司法實際中,有些人從形式上看屬於某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實質上並不屬於該單位人員,二者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從屬關係,因此這些人不能構成職務侵佔罪。實踐中常見的主要有以下二類:

第一、註冊性質為個體工商戶(含單純的個人合夥)聘請的員工。一些個體工商戶經營規模較大,聘請的人員較多,有的甚至還設有“分支機構”,甚至建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儼然一副大公司的派頭。但無論其規模有多大,個體工商戶管理控制和經營的財產始終是屬於工商戶個人財產,沒有所謂的“單位”財產,個體工商戶不屬於《刑法》第271條中的單位,其“聘請”人員不屬於單位人員,二者之間沒有身份上的隸屬關係,其實質僅是一種勞務僱傭關係。因此若個體工商戶聘請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個體工商戶財產拒不退還的,根據具體情形,可能構成盜竊、詐騙、普通侵佔等犯罪,但不構成職務侵佔罪。而普通侵佔罪屬於自訴案件,老闆不控告或嫌疑人及時退還的,便不會受到刑事追究。

第二、名義上為單位人員,但實質是與單位通過民事合同關係構建的平等主體。在現實生活中,常常見到的甲自然人承包經營乙公司某個分支機構,在約定甲支付確定的承包費用後盈虧自負;或者甲自籌資金從事某項經營活動,因缺乏某項資質,遂掛靠在某公司名下,以某公司名義活動,但僅向公司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其他一切自收自支或只通過公司過賬;再或者甲某與乙公司簽定合作合同,由甲具體負責合作經營的某項業務,贏利雙方按約定分配等等情形。為便利甲經營,往往由公司為甲任命一個頭銜,如副經理、分公司經理等等,甚至還完整的製作一套入職手續,代繳社保等。但在上述關係中,無論其表面形式如何完美、入職手續如何完備,甲與乙公司其實質上仍屬於平等主體的合同關係,甲不是乙公司真正意義上的職工,若甲利用這種“職務”非法侵佔公司財產,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侵佔公司企業單位財產涉嫌職務侵佔罪,二類特殊情形可出罪無刑責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