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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通說,訴訟時效限於請求權的行使,對於支配權、抗辯權、形成權無從行使。
另外,相關規定對於一些特殊種類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權利種類進行了列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年8月21日,法釋〔2008〕11號)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1年1月27日,法釋〔2011〕3號,2014年2月20日修正)
第十九條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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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196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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