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犬被咬傷,肇事犬主人被判需“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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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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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被咬伤,肇事犬主人被判需“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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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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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某訴稱

林某飼養的羅威納犬為烈性犬,系非居民飼養的寵物犬種,且羅威納犬出門未做好佩戴口罩等防護措施,林某沒有盡到應有的管理責任。並且林某在見到自己的寵物犬惹禍後,並沒有與我協商處理此事,而是連忙帶狗逃離。因治療“土土”的骨折,給我造成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根據林某的過錯,其應當承擔上述損失80%的責任,請求法院判處林某依法賠償。

林某辯稱

事故發生時,遊某當時並沒有用犬鏈牽引她的寵物犬,導致她的寵物犬從背後衝下來驚嚇到了我的狗,因此才被我的狗咬傷。而且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儘快制止我的寵物犬,兩隻狗體型相差比較大,如果沒有做制止,後果會更加不堪設想。因此,我已經盡到了我的注意義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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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次事故發生地系福清城區人員密集區域,附近居民眾多,個人或家庭僅適合飼養小型觀賞寵物犬,並不適宜在該區域飼養烈性犬。羅威納犬為烈性犬,具有高度危險性,林某卻在人員密集的區域飼養烈性犬,且攜犬出戶時僅使用犬鏈而未採取為烈性犬佩戴籠嘴等與其危險性相當的安全措施,存在過錯。同時,林某在攜烈性犬出戶過程中,本應盡高度注意義務,但其卻在攜犬過程中玩手機,存在過錯。此外,在其飼養的烈性犬咬傷遊某飼養的泰迪犬“土土”後,本應及時將泰迪犬“土土”送醫救治卻擅自離開,存在過錯。

綜合以上因素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以及第八十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規定,林某作為羅威納犬的飼養人應當對其飼養的烈性犬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又因遊某存在過錯,事故發生時泰迪犬“土土”處於無人牽領狀態,故依法部分減輕林某承擔的賠償責任。遊某認為林某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責任比例並無不當,予以照準。因而林某應當賠償遊某各項經濟損失4569.89元(醫療費5314.12元、交通費20元、誤工費378.24元,共計5712.36元×8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林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內賠償遊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569.89元。

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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