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公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吉林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19年9月2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景俊海

2019年10月18日

吉林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決策機關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佈,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原則,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決策質量和效率並重,力戒形式主義,根據決策事項的具體情況正確履行相關程序。

第五條決策機關辦公廳(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重大行政決策工作和本決策機關有關重大行政決策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下級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工作;

(二)研究起草決策事項目錄、標準;

(三)辦理決策事項的建議、啟動、討論、調整等相關具體工作;

(四)研究擬訂向決策機關提交決策草案需要報送的材料清單;

(五)研究起草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措施,經決策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六)研究擬訂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管理制度,負責專家庫組建、運行管理;

(七)決策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工作進行監督,並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七條決策機關指定有關單位對決策事項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的,應當明確完成時限。

負責研究論證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形成研究論證報告,提出是否啟動決策程序的建議及其理由和依據。

第八條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可以以通知、領導人員批示等方式作出。

第九條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因情況特殊不能在三個月內完成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理由並提出需要延長的期限。

第十條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應當向決策事項涉及的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等單位書面徵求意見。

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決策機關領導人員主持協調,形成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對決策事項進行成本效益分析預測的,應當掌握全面信息,運用科學方法,作出客觀結論,形成分析預測報告。分析預測報告應當包括基本信息和來源、分析預測方法和過程、分析預測結論及其對決策事項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決策事項與企業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組織的意見。

第十三條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公開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決策事項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十五條決策承辦單位召開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主要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十六條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從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管理部門等單位中選擇專家、專業機構。

第十七條參與論證的專家應當包括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以行業專家為主。

參與論證的行業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

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專業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第十八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彙總整理,分析研究,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的基本情況、論證方式和過程、專家論證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十九條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對決策的實施在社會穩定、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風險進行重點評估。

第二十條決策承辦單位組織風險評估,可以與成本效益分析預測、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等結合進行,相關意見、結論可以互相參照。

第二十一條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受委託開展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交風險評估報告並署名、蓋章。

第二十二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見進行全面梳理、綜合研究,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二十三條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決策事項實際情況,決策承辦單位認為不需要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程序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決策草案應當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並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在合法性審核過程中,應當聽取本單位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並如實記錄集體討論情況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稱審查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七條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相關材料;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四)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和分歧意見協調的相關材料;

(五)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說明;

(六)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審查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第二十八條合法性審查以書面審查為主,情況複雜確有必要的,審查部門可以組織實地調研、專家論證。

第二十九條合法性審查一般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或者存在重大、疑難法律問題的,經審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補充材料、實地調研、專家論證所用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條審查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決策草案提出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定權限、程序合法、內容合法的,同意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二)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議決策承辦單位依法作出調整後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三)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退回決策承辦單位,建議補充履行相關程序後再送請合法性審查;

(四)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建議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和決策機關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決策機關召開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分別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經行政首長同意,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作出通過、原則通過但是需要作出部分調整、再次討論、不通過等決定。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四條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十五條決策機關辦公廳(室)、決策承辦單位、審查部門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依法規範管理。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六條決策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納入本級政府督促檢查工作範圍,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執行限期報告、調查複核、情況通報、責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條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制定執行方案,落實執行措施,建立跟蹤調查制度,及時掌握決策執行的進度、效果以及存在的問題等。

第三十八條承擔決策後評估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完成評估工作後,及時向決策機關提交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過程和方式;

(二)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三)社會公眾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

(五)繼續執行、調整或者終止執行的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四十條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有關單位邀請或者委託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評估等工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協議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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