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解讀:商標專用權的含義

(1)根據《商標法》第56條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

“核准註冊的商標”是指登載在商標註冊簿上的商標,即商標局註冊在案的組成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指註冊時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類別中的具體商品或服務。

(2)“核准註冊的商標”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共同限定了商標專用權的範圍,在這一範圍之內,商標註冊人得以近乎絕對地排斥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使註冊商標與其識別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間建立起固定的、唯一的聯繫,以便消費者實現“認牌購物”,避免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而在這一範圍之外,商標註冊人使用商標就不享有如此強大的排他權了。對於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不同的商標,或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只要不會導致消費者對來源的混淆,商標註冊人是無權加以阻止的。與將商標專用權嚴格限定於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配合,《商標法》還規定了商標的另行申請與重新申請制度,《商標法》第23條規定:註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之外 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例如,第25類包含服裝、鞋子和帽子三種商品,如果商標註冊人僅在服裝上註冊了商標,後來又希望在鞋子和帽子上取得商標專用權,就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商標法第24條規定: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如果商標註冊人自行改變其標誌,可能導致其註冊商標被撤銷的後果。

(3)與“專用權”相關的概念是對商標的使用。根據《商標法》第48條的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如果註冊了商標之後一直沒有進行任何使用,該商標就無從實現其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消費者也無法將該商標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聯繫起來,更不會發生混淆,商標註冊人亦無從利用商標建議起自己的商業信譽。在這種情形下,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缺乏意義。

(4)根據《商標法》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這類註冊商標無法發揮其識別來源的功能,且佔用了社會資源,因此可被撤銷。同時,《商標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3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要人不能證明此前3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5)知識產權律師:“商標專用權”並非指商標權人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註冊商標的絕對自由,而是指註冊商標在此範圍內具有很強的排他效力,商標權人可以近乎絕對地排斥他人未經許可的使用,也可以基於這種排他效力要求他人在獲取許可後才能使用。而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的使用,並不是商標專用權的體現。因為即使該商標沒有註冊,只要對該商標的使用沒有侵犯他人的權利或因其他原因受法律禁止,經營者就可以使用。相反,即使商標已經獲得註冊,如果對該註冊商標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權利或因其他原因受法律禁止,商標權人仍有可能無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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