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性問題

在知識產權爭議的解決過程中,特別是在通過仲裁程序解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時,認定該項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仲裁庭無權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進行認定,那麼仲裁程序就需要讓位於訴訟程序,使得仲裁程序高效解決糾紛的優勢消失殆盡,也不利於相關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因此,對於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性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與公共政策。

  可仲裁性,也稱仲裁範圍,是指法律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範圍[2](P149)。對於某一爭議事項而言,如果其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則該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否則即為該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

  目前,國際社會尚未對可以仲裁的爭議事項範圍達成一致,根據《紐約公約》第1條第3款之規定,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合同關係,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可見,這一規定並沒有界定可仲裁性的範圍,而是將這一問題留待各國的國內法解決。

  就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而言,限制其可仲裁性的因素主要是公共政策。目前,公共政策一般出現在國際私法領域之內,其主要作用體現在排除外國法的適用、拒絕承認外國判決等方面。針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爭議,以公共政策為由排除其可仲裁性的理由在於:知識產權是由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授予個人的一種社會壟斷權,而這種權利的有效與否,直接關係著社會公眾能否充分、自由地利用該智力成果或經營性標記,因而涉及一國的公共政策。據此,如果將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便會置社會公共利益於仲裁員可能的“獨斷專橫”之下,這是不能接受的[3]。

  二、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性的實證分析。

  隨著技術進步的日新月異,知識產權糾紛不斷增多,各國對於公共政策的態度也逐漸發生變化,可仲裁性範圍逐步擴大。以美國為例,其在司法與立法實踐中分別確認了商標、版權以及專利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

  在Saucy Susan Products, Inc. v. Allied OldEnglish, Inc., and Harold Ross案(該案件在·55·westlaw數據庫中的引證號為200 F.Supp. 724)中,原告Saucy Susan Products Inc.針對被告Al-lied Old English Inc.和Harold Ross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法院起訴,而被告請求暫停訴訟程序,並且認為本案應當通過仲裁程序解決。

  法官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之後,做出判決:原告認為被侵權的商標之一“Saucy Susan”不屬於當初轉讓協議的一部分,但是,事實上原告在受讓這一商標之後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並沒有對該商標進行註冊。原轉讓協議中規定的商標為“Saucy Sue”,且與其相關的爭議可以通過仲裁解決,那麼與“Saucy Susan”有關的爭議應當都是與“Saucy Sue”足夠相關的,其產生的糾紛也應當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至此,該案確立了美國商標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

    在專利效力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方面,1984年修訂的《專利法》明確規定:“允許當事人約定將任何有關專利效力或侵犯專利權的未來爭議或現有爭議以及任何涉及專利權事實受到阻礙的未來爭議或現有爭議提交仲裁,這樣的約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銷的和可以強制執行的,除非存在法律或衡平法上可以撤銷的理由。”(本法條對應的編號為35U.S.C.§294&§135(d))綜上所述,美國已分別在商標、版權、專利權的有效性爭議方面確認了其具有可仲裁性,這種突破性的做法代表了仲裁範圍逐漸擴大的趨勢,也對中國今後逐步將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納入仲裁範圍具有借鑑意義。

  三、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適仲裁性。

  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是否適合通過仲裁解決,即為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適仲裁性。鑑於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本身的特點,以及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通過仲裁解決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優勢大致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仲裁解決糾紛的快捷性。當今的世界,知識爆炸,科技飛速發展,各種產品和科技的更新週期日益加快。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大大提高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效率,這恰好與仲裁解決糾紛的快捷性相契合。因此,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知識產權糾紛能夠最大限度地縮短裁決週期,使當事人及時獲得救濟[4](P77)。特別是當通過仲裁程序解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時,當事人以該項知識產權無效為由抗辯,如果仲裁庭有權對該有效性爭議作出先決裁決,這將更加充分地發揮其快捷解決糾紛的優勢。

  第二,裁決執行的可能性。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決定了某項知識產權是基於一國(或地區)的法律產生,只能在該國(或地區)的領域內生效,超出這一領域便不被承認,不能加以行使[5](P37)。對於包含涉外因素的知識產權糾紛而言,如果法院的裁判結果不能得到承認與執行,糾紛不僅不能及時高效地解決,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應有的保護。與之相比,依據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仲裁裁決可以獲得公約100多個締約國的承認與執行,這大大地提高了裁決執行的可能性。

  第三,仲裁庭組成的專業性。仲裁庭的組成比較靈活,當事人可以直接指定相關領域的法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作為仲裁員,參與糾紛解決的過程。

  因此,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較高的知識產權爭議更為適當。

  除此之外,仲裁還具有非公開性、獨立性等特點,這在不同層面上符合了知識產權爭議特別是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解決的要求,說明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爭議具有適裁性。

  四、構建中國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仲裁解決制度需要注意的問題。

  目前,中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是否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考察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獲權方式可以發現,著作權是自動獲權,即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自動獲得著作權,而專利權和商標權的取得首先需要經過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審查,因此行政機關保留了專利權和商標權是否成立的決定權。

  中國《專利法》第45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第46條第2款規定,“對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32條規定,“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法律並沒有賦予法院不經行政程序就可以直接宣告專利或者商標無效的權力,更沒有賦予仲裁庭直接宣告專利權或者商標權無效的權力。同時,上述規定以保護公平為出發點,卻降低了效率,這使得糾紛雙方通常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和財力。當專利複審委員會或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某項知識產權的有效性作出認定之後,如果當事人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也不利於維護行政裁決的權威性。

  鑑於上述弊端以及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適仲裁性,筆者認為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將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納入可仲裁範圍。在構建仲裁解決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制度的過程中,需要注意平衡非公力爭議解決模式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權力之間的關係。同時,仲裁機關在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爭議進行仲裁時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仲裁庭在某一案件中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所作出的認定僅具有個案效力,只在該案件中對當事人有效。這樣就避免了日後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對該項知識產權的效力作出最終的認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仲裁庭入侵公權力。

  第二,限定仲裁庭在何種情況下有權決定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和特定的人民法院對知識產權的效力有最終的決定權。

  因此,為了避免具有民間性的仲裁庭入侵公權力,當事人不能將僅認定某項知識產權效力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筆者認為,仲裁庭有權決定知識產權有效性的情況僅限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規定因知識產權合同糾紛而引發的知識產權效力爭議或者發生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之後,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的情況下發生的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

  第三,由於仲裁具有終局性,因此,在個案中仲裁庭不宜直接裁決某項知識產權無效。如果仲裁庭認為某項知識產權無效,仲裁庭可以權利不得濫用為理由限制當事人行使該權利。這既避免了對公權力的侵犯,又保證了相關當事人還可以通過行政或者司法途徑對該項知識產權的有效性進行確認。

  綜上所述,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深入,仲裁範圍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知識產權爭議也逐步被賦予了可仲裁性。由於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與公共政策和國家公權力緊密相關,中國目前尚不允許其通過仲裁解決。為了促進中國仲裁製度的發展,迅捷地解決知識產權糾紛,中國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內承認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在立法與糾紛解決的實踐中進行有益探索。

  參考文獻:

  [ 1 ] 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2 ] 江偉。仲裁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 3 ] 崔國斌。美國專利有效性仲裁製度評析[J].知識產權,1998,(3):46.

  [ 4 ] 朱欖葉,劉曉紅。知識產權法律衝突與解決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5 ] 劉家瑞。論知識產權地域性在國際保護中的新發展[J].政法論叢,199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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