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确权的小产权别墅,确权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由于某种原因行政确权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因此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确权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拆除确权的小产权别墅,确权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十几年前,某村向社会公开出售村集体自建房,杨某某等人按当时市价各购得独栋“类别墅”一套,后房屋所在地块转为国有,政府为房主颁发了相关产权证。


2011年,房屋拆迁时,拆迁双方就补偿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达到拆迁的目的,有关单位授意该村村委以小产权房屋买卖不合法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当初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拆迁户(买房人)败诉,这意味着他们只能拿回当初支付的十万元左右的购房款,这与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相差近10倍。为给自己讨回公道,杨某某等人二审委托笔者代理。


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拆迁户)最终获得了九倍于原补偿数额的安置补偿款。


拆除确权的小产权别墅,确权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俗称的“小产权房”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成并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出售的住宅房,小产权实际上根本没有产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本村村民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同时,该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目前,国家法律禁止城镇居民、非本村村民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明确规定该类买卖活动为无效行为,如《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个买卖行为若要有效,除了要符合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能够体现买卖各方真实意思以外,其买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合法的流通物。


本案中,村委会与杨某某等人买卖的是小产权房,比照前述规定,此类房产不能出售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但是在处理该案时,我们不能简单地按照合同无效后的一般处理方式对待,即由各方互相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因为,本案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一方面,该村委会与杨某某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当初得到了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的确认,该区房屋管理部门还为杨某某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一方面,房屋所在地块也已被转为国有土地。正如杨某某等业主所说,不是这些原因,他们不会去买,也不会投入巨资进行装修。


“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实施相应行为,其信赖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即便是“违法的行政许可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的,其利益同样应予保护”。正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自己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对建设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具有深远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这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回顾本案,即使当初的小产权房屋买卖不合法,合同被确认无效,无论是从民事活动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还是从保护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


经验提示


当公民与村委会或者政府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是平等的地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防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出现。


可当这种无效民事行为被政府以行政行为的方式给予确认的时候,政府便应当为这种行政行为负责,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当这种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赔偿损失。


拆除确权的小产权别墅,确权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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