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罪的定性问题

【案情】

2018年3月21日,某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堆放于该县某镇文某花炮厂内的废旧电池片料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原地扣押,并由文某看管。

被告钟某于2018年12月21日晚上主动联系被告崔某,提出让崔某想办法将查封的废旧电池极板弄出来出售。

2018年12月22日晚上,崔某与王某、柳某等联系好运输车一起来到该花炮厂拖运废旧电池极板时,崔某向看管人文某称其是上栗镇政府两违办的主任,堆放厂里的电池极板有毒,要拖走销毁掉。文某误以是政府要处理,随同意拖走。

期间,文某觉得崔某等人运输存放在其花炮厂的废弃电瓶材料有问题后,便咨询了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确认崔某等无权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废旧电池极板处理时,立即报案。

2018年12月28日,崔某主动投案。之后,其他四位被告人陆续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改判,判处五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采取“平和”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行为不要求秘密窃取),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欺骗手段在盗窃罪和诈骗罪犯罪中都会出现,关键在于该欺骗行为是否具有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性质。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对于符合诈骗罪特定行为结构的,一般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对于不符合诈骗罪特定行为结构的,一般将其归入盗窃罪的范畴。纵观本案,被告人利用崔某系政府工作人员身份上的便利,虚构政府要销毁涉案电池极板的事实,取得财物看管人员的信任,使其受欺骗后“处分”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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