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贷发放贷款时是否涉嫌套路

韦晓金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民终9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金,女,壮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0558542732。

法定代表人:易源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宁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684K9P。

代表人:王芳,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院**楼****会信用代码:911101055548793445。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晓京因与被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众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宁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撤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及《信息咨询及服务协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套路贷,上诉人在2018年在被上诉人人人贷公司注册后,于2018年4月27日向平台申请借款102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及《信息咨询及服务协议》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不正规,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2018年4月27日,有一笔7万元款项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人人贷账户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借款数额应当是102000元,但只收到7万元,砍头息为32000元,没有还款账户,上诉人收到钱以后就提出不用该笔款项,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并向上诉人的相关联系人发送短信威胁,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压力。本案是被上诉人设立的合同陷阱,欺骗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获取高额砍头息,采用黑社会讨债,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理由:30%砍头息以咨询服务和服务费的名义收取的;三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出借人,而仅仅是咨询服务关系,套路到是通过中间平台来获取利益,本案就是通过多种中间平台来获取利益的。本案设立的违约陷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任何还款账户,设立违约的套路来获取非法利益。以非法追债手段来催收债务,被上诉人就是非法催收费,借款未到一个月,三被上诉人就通过电话或者准备上门威胁、向上诉人手机联系人发送催款信息,这种符合套路贷的相关规定。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阅读并听取了业务人员的讲解,完全知晓合同条款,至于预缴的服务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服务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属于预先缴纳,按月摊销,不是砍头息;上诉人自己提供了两个银行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即上诉人只需将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即可还款,其还款行为不存在任何障碍。本案协议完全合法有效,没有设立合同陷阱也没有委托黑社会追债,不属于套路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人贷发放贷款时是否涉嫌套路

韦晓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韦晓京与友众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2.依法撤销韦晓京与人人贷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友众公司、第四分公司、人人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晓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韦晓京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人人贷发放贷款时是否涉嫌套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人人贷发放贷款时是否涉嫌套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两份合同,上诉人行使的是撤销权,一审判决确认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套路贷,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套路贷问题,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在本院向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称考虑报案,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报案材料。本案属于P2P网贷平台借款纠纷,放款的网贷平台人人贷公司有相关的放款记录,上诉人也收到了相关的款项7万元,因本案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成立即生效。至于上诉人提出未收到全部借款、服务费用过高等问题,属于双方合同履行中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韦晓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健

审判员 邓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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