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代償順序任意約定≠可不經保證人同意放棄債務人物保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院:代償順序任意約定≠可不經保證人同意放棄債務人物保

裁判要點:

保證合同約定:“無論貸款人是否享有其他擔保,貸款人均有權要求本合同的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該類條款僅說明保證人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保證人在抵押權人沒有先就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進行受償,而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時的抗辯權予以了放棄;並不能推定保證人放棄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抗辯擔保責任的權利。

案情摘要:

1、鑫海公司委託齊魯銀行向啟德公司發放貸款9億元,啟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權為該貸款提供了抵押。

2、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張浩為該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並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滿,貸款人未受清償的,無論貸款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享有其他擔保,貸款人均有權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3、啟德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借款,經訴訟後該案進入執行程序,鑫海公司申請法院對啟德公司名下抵押物進行拍賣,拍賣金額本足以使債權全部受償,但啟德公司從拍賣金額中提存1.5億元用於購房戶的價款償還。

4、另查明,相關購房戶對案涉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僅享有普通債權,並不享有任何優先權。

爭議焦點:

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張浩是否應當免除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在保證合同第九條約定,無論貸款人是否享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抵押等方式),貸款人均有權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的該項承諾,僅是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賦予保證人在抵押權人沒有先就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進行受償,而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時的抗辯權予以放棄,沒有放棄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賦予保證人在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的權利。即保證合同第九條的約定,不屬於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的“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的除外情形。三威公司、大地公司有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免除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

(2015)魯商終字第419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實務分析:

關於同一債權同時存在債務人物保和其他擔保方式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物保或放棄抵押順位造成喪失優先受償權益情形的,其他擔保人如何擔責的問題:如果沒有其他擔保人繼續擔責的承諾,其他擔保人有權主張部分免責。那麼對於“繼續擔責的承諾”如何認定?法律規定並不明確。對於該項事實出現了理解和主張的分歧應當作出對債權人有利的解讀還是對其他擔保人有利的解讀?

筆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立法表述來分析:其他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債務人物保權益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是原則,至於其他擔保人存在繼續擔責承諾則是該原則之例外,根據原則與例外的立法模式和解釋原理,實務中對於認定該“繼續擔責承諾”的意思表示要求應當是明確的、具體的,對於模糊的、事前籠統的概括表述,不應認定該例外約定成立。

本文援引的判例著重指出《物權法》176條與194條規定的實質區別:176條是混合擔保中債權人實現順序的約定效力及無約定情形的認定處理,而194條第二款則是對於債權人(抵押權人)對實體權利放棄處分後對其他擔保人的影響。筆者予以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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