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仍應計息(附最高院、地方高院最詳意見)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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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這是個在法律實務中具有極高關注度的法律問題。近日,浙江高院出臺了專門解答,認為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不應停止計息,該結論與之前的專題研究結論(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不謀而合。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廣東高院、四川高院也出臺了相同的司法意見,認為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不應停止計息。此外,理論界王新欣教授也贊成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債權不應當停止計息[詳見王欣新:論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債權應否停止計息,人民法院報,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高法民五[2020]1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

關於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的解答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業務庭:

關於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審判實踐中存有較大爭議,經充分調研,現將該問題解答印發給你們,供審判實踐參考。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針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時,破產程序中針對債務人申報的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但該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於保證人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管理人在審查保證人的求償權時,同樣應當扣除保證人所承擔的自債務人破產申請被受理時起產生的債務利息或者將破產申請受理時起發生的利息債權單獨登記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1月10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省律師協會、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省破產管理人協會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1月10日印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賀小榮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出版,第206頁)


主債務人破產,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到限制,債權人可以徑行向一般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後,附利息的債權停止計息,債權人不能向主債務人主張破產申請受理後所產生的利息。但對於未破產的保證人而言,主債務人破產,保證債權並不停止計息,保證人仍應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後所產生的利息,並不得就已承擔的該部分利息向主債務人追償。

附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執行程序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2018年7月)


問題三:主債務人破產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於擔保債權,擔保責任是否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


處理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適用於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不適用於擔保債權。擔保責任範圍應為基於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不應僅限於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的對主債務人的破產債權。


主要理由:司法實踐對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應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主要理由是,基於擔保責任的從屬性,擔保責任範圍不應大於主債權。債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範圍為破產債權時,作為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亦應為破產債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不應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主要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是法律針對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作出的特殊規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因此,利息、違約金等不因主債務人破產而停止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產法律關係,除非破產法有特別規定,擔保人對破產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適用擔保法律規定,不受破產法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停止計息的規定,是對破產債權數額的限制,並不能因此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債權的消滅,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


擔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風險,以期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能從擔保人處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產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除非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主債務人破產情形下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即應對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打破當事人的約定,把擔保責任限定在破產債權範圍,亦與擔保制度的目的和當事人的初衷相違背。


對此,法律和司法解釋均作出相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附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的通知》(川高法〔2019〕90號)(2019年3月20日)


四、債權申報與審查


4.主債務人破產後,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於擔保人?


答:破產案件受理後,主債務所產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證人主張。破產法停止計息的規定並非為減輕主債務人的責任,而是出於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價值考慮,保護的對象是全體債權人,而非保證人;保證人承擔破產程序受理之後的利息,屬於保證人應當預見及承擔的正常的商業風險,且主債務停止計息並未損害保證人原有權益或不當加重其責任。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享有直接主張全部債權的權利,不能因為債權人參加了破產申報程序,而減輕保證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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