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3 性犯罪十四種奇葩情形的認定,強姦罪?

性犯罪十四種奇葩情形的認定

性犯罪十四種奇葩情形的認定,強姦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強姦罪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行為。筆者蒐集了介於強姦罪和非強姦罪之間容易被混淆的一些性犯罪案例,希望通過閱讀,大家對強姦罪的認識有所提高。

情形1:妻子喜歡微信與陌生男子聊天,丈夫戴面具劫奸妻子被刑拘,其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

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邵某確實是在妻子不知自己身份的情況下采取非法手段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應當構成強姦罪。但本案中有許多特殊性,我們需要從多方面多角度去分析邵某的行為。

首先

,邵某是受害人的丈夫,丈夫基於合法婚姻存在這一前提性事實而不能成為強姦犯罪的主體。因為配偶間的自願性生活已作為婚姻契約中的一個當然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認可,只要婚姻契約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雖然邵某帶了面具但仍是其老公,不應該以面具論,也無法改變其作為合法真實丈夫身份的權利義務。

因而,邵某在當時的情況下雖然採用的手段不當,但不能因此而定其為強姦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性行為是“違背”妻子意志的,但卻不屬非法。

其次,邵某偽裝成陌生人“強姦”妻子,他沒有主觀惡意,也沒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傷害妻子,他的主觀目的不是姦淫,出發點只是為了給妻子以警醒(為了讓妻子瞭解私會網友的危險),雖然方法欠妥;最後,犯罪的本質特徵是社會危害性,對特定人的行為如果不會危及社會其他個體,就不能按犯罪處理。夫妻關係中自然包含了性關係,這是夫妻私事,不能放大到社會不特定人。本案邵某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十分惡劣的社會影響,也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危害性。

另外本案中的妻子沒有要求處理邵某,考慮到夫妻關係的和諧穩定和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滿,從法律的社會效果和刑法謙抑而言,無罪實乃最合理之結局。

情形2: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或判決離婚但判決尚未生效,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51號、《人民司法·案例》

我們認為,夫妻之間既已結婚,即相互承諾共同生活,有過夫妻生活的義務。這雖未見諸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已深深植根於人們的倫理觀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規定。

只要夫妻正常婚姻關係存續,即足以阻卻婚內強姦行為成立犯罪,這也是司法實踐中一般不能將婚內強姦行為作為強姦罪處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丈夫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體。

但是,夫妻同居義務是從自願結婚行為推定出來的倫理義務,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因此,不區別具體情況,對於所有的婚內強姦行為一概不以犯罪論處也是不科學的。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關係中,採用毆打、威脅等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構成強姦罪。對於認定非正常的婚姻關係,可以從三個方面判斷。

首先,從結婚的目的看,是否體現雙方締結婚姻的真實意思;其次,從婚後狀況看,婚後是否共同生活過,財產歸屬如何,是否相互承擔權利義務;再次,從婚後感情及女方態度看,婚後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過離婚,如果雙方雖有一紙結婚證書,有登記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終沒有婚姻的實質要件,婚姻關係僅為名義,此時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對性行為是一種同意的承諾。

例如在婚姻關係非正常存續期間,如離婚訴訟期間,婚姻關係已進入法定的解除程序,雖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對性行為是一種同意的承諾,也就沒有理由從婚姻關係出發否定強姦罪的成立。

再如被害人在家長逼婚下與他人結婚,婚後從未與對方同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後來提出離婚,即使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也一樣構成強姦罪。

情形3:強迫他人性交、猥褻婦女供其觀看,應如何定性?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495號

強迫者未直接實施實行行為的行為人實際上是利用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其雖然沒有親自直接實施強姦、猥褻行為,但行為人本人仍然構成間接實行犯,應當按照實行正犯來處理,構成犯罪。被強迫者被他人持刀威脅的情況下,被迫與他人性交的行為,繫緊急避險行為,不構成犯罪。

通常情況下,一般是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幾個犯罪構成要件就構成幾個罪名,分別對其各罪定罪量刑後進行並罰,但對結合犯、結果加重犯、吸收犯、連續犯等情況,儘管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形式上的數罪,但基於法律規定或刑法理論則應按一罪處斷。

本案被告人基於尋求精神刺激這一目的、在同一時間段內強迫他人對同一行為對象先後實施強姦、猥褻行為的,符合刑法中的吸收犯成立要件,因此,應當依照吸收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處罰。

被告人為追求精神刺激,強迫他人性交供其觀看未遂,再考慮到兩人繫戀人,在危害後果上與一般強姦犯罪中行為人親自實施強姦行為有所區別,因此,在強姦未遂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其適用的刑罰幅度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被告人選擇一般女性難以接受的方式予以猥褻,屬於強制猥褻婦女行為中非常惡劣的一種方式,且其強制猥褻婦女行為已既遂,因此,對其可能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從犯罪事實、情節來看,對其適用強制猥褻婦女罪(既遂)的刑罰比對其適用強姦罪(未遂)的刑罰重。

因此,應以強制猥褻婦女(既遂)行為吸收較輕的強姦(未遂)行為,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人犯強制猥褻婦女罪的定罪是準確的。

情形4:強制婦女為其口淫併吞咽某種液體的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吉0381刑初601號

被告人尾隨被害人至一樓道內,用手臂扼住被害人頸部,謊稱其有刀,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摸被害人張某胸部,其欲往下觸摸被害人性器官時,因被害人稱來“例假”而住手,轉而迫使被害人張某用手擼其敏感部位,因被告人於某嫌疼,繼而強迫被害人用嘴為手淫,並射精於被害人張某口中。因擔心留下證據被公安機關抓獲,強迫張某將精液嚥下,後被告人於某逃離現場。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某強迫被害人張某為其口交的行為構成強姦罪且為既遂。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於某應以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進行處罰。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強姦罪的主要證據為被害人報案筆錄中的陳述,對此,被告人予以否認,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於某具有強姦的故意。

法院認為,是否實施了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是區分強制猥褻罪與強姦罪的明顯特徵。強迫婦女口交的行為是否是刑法意義的強行與婦女性交,在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對強行與婦女性交行為不宜做擴大解釋。即對強姦罪的強行與婦女性交的行為應限定為性器官的接觸。

對強制婦女口交的行為應排除在強姦罪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後,已將原來的強制猥褻婦女擴大為他人,強制猥褻婦女罪名已經變更為強制猥褻罪。對被告人於某強制婦女口交的行為應按強制猥褻罪定罪處罰。

情形5:強姦雙性人(DNA檢測為X/Y即男性)的犯罪形態如何認定 ?

劉某既有男性生殖器官,也有女性生殖器官,成長中長期以女性身份生活。成人後有明顯的女性第一性徵,未進行戶籍登記。20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魏某某、黃某某打電話約前幾天通過QQ聊天認識的 “女孩”劉某一起吃燒烤,劉某與其男朋友石某某共赴約。

飯後石某某先離開,劉某走時,二被告人尾隨劉某至一公廁時,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輪流與劉某發生了性關係。劉某在DNA 的AMEL基因座檢測為X/Y即男性。

法院認為,二被告人構成強姦罪既遂。雖然劉某的DNA的AMEL基因為男性,但其無論生理特徵還是社會性別均指向女性。...刑法所保護的利益是來源於社會生活的,是調整社會關係的重要渠道。

刑法學上婦女的核心概念與生物學上的婦女的核心概念存在交叉關係。通常情況下,生物學上的婦女就為刑法學上的婦女。刑法上所認定的婦女是以生物學上的女性為基準,但更多的是因為女性所處的社會關係中的弱勢地位而特地設置相應刑法規範來保護女性。

本案中劉某雖然DNA檢測鑑定報告DNA的 AMEL基因座表現為X/Y,但劉某明顯具有女性生理特徵,且社會關係一直為女性社會關係,因此不能僅僅因為DNA的 AMEL基因座為X/Y而否認其女性生理特徵以及女性社會關係。因此在刑法上,認定劉某的性別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情形6:用注射器向女性陰道注射精液,是否構成強姦罪?

廣西男子馬某對外謊稱是“廣西醫科大一附院副教授、醫生”,利用其精液與其他藥物組成所謂獨家秘方,為女子免費治療婦科病。一名女子彭某經介紹來到馬某處進行按摩治療(女子此時並不知情秘方里含有精液),治療後發現陰道內除了藥膏外,還有疑似精液的乳白狀液體。於是該女子當晚向警方報案,次日馬某被警方抓獲。

一審法院以強姦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4年。法院當時的依據是,馬某違背了婦女意志,利用欺騙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構成強姦罪。但在2013年,法院撤銷原審強姦罪的判決,改判馬某犯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法院認為,馬某無醫師執業資格,對外謊稱“廣西醫科大一附院副教授、醫生”,利用受害者受騙尋求治療的機會,採用欺騙的手段對婦女進行猥褻,符合強制猥褻婦女罪的認定。

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強姦罪。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採用“插入說”作為定罪的標準,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陰道內為犯罪既遂;而對於姦淫幼女,我國則採用“接觸說”,即只要接觸到十四歲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認定為強姦罪。

其次,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釋則比較簡單,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則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侮辱婦女,其中它們的區別在於刑法解釋中對猥褻的定義。

其中解釋,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進行性交以外的淫穢行為,即主觀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滿足淫穢需求的目的。並且,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較重。

情形7:欲強姦不成,繼而強行要求與其口交和肛交構成強姦罪(未遂)還是強制猥褻罪?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3]運鹽刑初字第44x號

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人劉某仍然糾纏被害人。某日被告人在車上對被害人多次進行威脅、毆打,並把被害人強行拉至一商務會館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不想做就騙說有炎症,劉某就讓給他口交,之後強行將其按到床上,從背後將他的陰莖插入其肛門內,後射精到肛門裡。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強姦罪的犯罪事實。但法院認為,據查被告人劉某在毛公商務會館內,雖然主觀上欲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是在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情況下,客觀上實施了插入被害人肛門內而非插入其生殖器內的行為,不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行為不構成強姦罪,被告人採用威脅手段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其行為應認定為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

強姦罪(未遂)還是強制猥褻婦女罪區別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有無違背婦女意志強行姦淫的故意和目的。強姦罪的行為人在其猥褻過程中,必然要以語言、動作表示其強行姦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強行猥褻的行為必然要向強行性交的行為發展,如果不出現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實施強行性交的行為。

而強制猥褻婦女罪的行為人在猥褻過程中或者猥褻後,也可能要求與婦女發生性關係,但絕對不是強行發生性關係的意圖,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就會罷休,並無進一步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區分強姦罪(未遂)和強制猥褻婦女罪應該根據二者各自的主客觀要件和特徵,貫徹主客觀統一的原則。

情形8: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人與未滿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倆人輪流強姦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輪姦?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280號

所謂輪姦,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認識,在一段時間內,先後連續、輪流地對同一名婦女(或幼女)實施姦淫的行為。輪姦作為強姦罪中的一種情形,其認定關鍵,首先是看兩個以上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時間內,對同一婦女(或幼女),先後連續、輪流地實施了姦淫行為,並不要求實施輪姦的人之間必須構成強姦共同犯罪。

換言之,輪姦僅是一項共同的事實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姦淫的共同認識,並在共同認識的支配下實施了輪流姦淫行為即可,而與是否符合共同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實踐中,輪姦人之間通常表現為構成強姦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構成強姦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

本案中,雖然另一參與輪姦人,因不滿14週歲,被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二人之間不構成強姦共同犯罪(共同實行犯)。但對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夥同他人在同一段時間內,對同一幼女,先後連續、輪流地實施姦淫行為的認識和共同行為,因此,仍應認定其具備了輪姦這一事實情節。

換一角度說,申某某對王某實施姦淫行為時雖不滿14週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不能因此否認其姦淫行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堯與申某某對同一幼女輪流實施了姦淫行為,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負刑事責任,亦應認定李堯的行為構成強姦罪,且屬於“輪姦”。

情形9:共同輪姦,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如何定性?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790號、792號、983號

共同輪姦犯罪案件中,其中某行為人的強姦行為是否得逞,不影響對各行為人具有輪姦情節的認定。我們認為,輪姦系情節加重犯,而非結果加重犯。二名以上行為人只要基於共同的強姦故意,在同一段時間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姦行為的,就應當依法認定為具有輪姦情節:各行為人的強姦行為是否得逞,並不影響對各行為人具有輪姦情節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張甲和張乙二人達成強姦被害人楊某的通謀,並對被害人楊某輪流實施強姦行為,雖然張乙的行為未得逞,但並不影響對二被告人具有輪姦情節的認定。但如果沒有輪姦共同犯意,比如行為人實施強姦行為完畢離開現場後,其他幫助犯起意並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輪姦行為的,該行為人不應認定具有輪姦情節。

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強姦行為已得逞,未得逞的行為人亦應認定為強姦犯罪既遂。輪姦並非獨立的罪名,而是強姦罪的情節加重犯。該情節本身只有構成與不構成的問題,而不涉及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停止形態問題。

根據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體既遂”的基本原理,只要共同行為人中有一人的犯罪行為得逞,各共同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均應認定為犯罪既遂,部分行為人的強姦行為未得逞,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

當然,如果共同行為人的強姦行為均未得逞,則應當認定所有行為人的犯罪形態為未遂。但共同犯罪人未經共謀在不同地點先後強姦同一被害人的不構成輪姦。

情形10:姦淫幼女案件中被告卻辯稱不知道對方是幼女,如何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978號

《性侵意見》第19條實際上明確了以下問題:第一,姦淫幼女犯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對方系幼女,包括明知和應當明知;第二,性侵未滿12週歲的幼女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第三,已滿12週歲未滿14週歲的幼女,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我們認為,從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條款設置及文字表述來看,該款屬於對 “明知”認定相對確定的規範指引,對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幼女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若無極其特殊的例外情況,一般都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體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

一是必須確有證據或者合理依據證明行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

二是行為人已經足夠謹慎行事,仍然對幼女年齡產生了誤認,即使其他一般人處在行為人的場合,也難以避免這種錯誤判斷;

三是客觀上被害人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生活作息規律等特徵明顯更像已滿14週歲。例如,與發育較早、貌似成人、虛報年齡的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幼女在談戀愛和正常交往過程中,雙方自願發生了性行為,確有證據證實行為人不可能知道對方是幼女的,才可以採納其不明知的辯解。

相反,如果行為人採取引誘、欺騙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慮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風險對被害人進行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一般都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實現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堵塞懲治犯罪的漏洞。

情形11:被告人慾實施強姦導致被害人落水,被告人不實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被告人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以“強姦致使被害人死亡”論處?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834號、980號

對於被害人李某逃離過程中落水身亡這一事實,應該結合不作為犯罪理論進行評價,這種“見死不救”的不作為行為是否屬於強姦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還是按照強姦罪的結果加重犯論處,實踐中存在分歧意見。

我們認為,在刑法明確將某些後果規定為加重情節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區分直接和間接,都應當納入該罪評價,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強姦而投河自盡的行為,應當屬於強姦罪的加重情節。但具有其他行為介入因果關係的除外。

如果具有其他行為介入,則發生因果關係的斷絕。

本案中,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實是否納入強姦罪評價,關鍵在於發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結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為等因素的介入。很顯然,韋風因為先行行為導致其具有救助的作為義務,其不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就離開現場,實質上是一種不作為。

按照通說觀點,不作為也是一種行為,即韋風實施了一種行為,只不過這種行為是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這種不作為行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係發生斷絕,斷絕後發生的行為與後果應當單獨作為一個罪質來評價因果關係。而恰恰是這點,在實踐中往往被忽略。

本案中,那種主張將韋風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實納入強姦罪評價的觀點,忽視了不作為也是一種行為,忽視了這種行努踣因集關係所帶來的影響。

情形12:“養父”多次姦淫幼女致其懷孕引產,犯罪情節應該如何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978號

《性侵意見》)第25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首先,關於“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界定 。與幼女具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顧名思義,也就是與幼女具有在一個家庭中共同生活的關係。而所謂“家庭”,一般認為是指在婚姻關係、血緣關係、收養關係等基礎上產生的,共同生活的人們所構成的社會生活單位,是具有血緣、婚姻、收養等關係的人們長期居住的共同群體。

在實踐中,考察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應當立足家庭的概念,準確把握“共同家庭生活關係”內涵中具有的“質”和“量”的要求。從“質”上來說,需要形成實際上的共同生活關係,如事實上的撫養關係、監護關係等;從“量”上來說,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長期性、確定性和穩定性,如果僅有幾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較短時間的共同居住就不屬於這裡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關係”。

其次,與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成年人多次姦淫幼女致其懷孕,應當認定為姦淫幼女“情節惡劣”。如對幼女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長期多次姦淫幼女致其懷孕的;有強姦、猥褻犯罪前科劣跡的人,姦淫幼女致其懷孕的;或者姦淫幼女致其輕傷、感染性病,同時導致幼女懷孕的,可以認定為屬於情節惡劣”。

但並不是說,只要姦淫幼女致其懷孕,並同時具有《性侵意見》第25條所列的某一項情節,就必然認定為“情節惡劣”。如進入學生集體宿舍姦淫一名幼女,致該幼女懷孕,如果作案手段一般,也沒有其他嚴重情形,就未必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情形13:以威脅方式要求發生性關係並且帶被害人來到酒店,被害人趁機報警將其抓獲,是強姦未遂還是強姦預備 ?

陳某要求張某與其發生性關係時,張某拒絕,陳某遂向張某的多名親友發送“她在外面做了見不得人的事,我手中有證據”等內容的威脅短信,並以發送裸照為由脅迫張某。後張某被迫答應陳某至某酒店,到酒店房間之前張某藉口打電話,讓陳某先進房間,然後張某打電話報警將陳某抓獲。

強姦罪(正犯)是親手犯。如果認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強姦犯罪,從刑法理論對犯罪著手的判斷標準以及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著手的認定來看,應當要求行為人和被害人有一定的身體接觸,從而使得行為人實施強姦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形成緊密連接,即從行為人實施手段行為開始,已經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發生後續的目的行為。

以暴力手段或灌酒等其他手段實施強姦行為的著手的認定能夠滿足上述要求。而以威脅手段強姦婦女的,如果實施威脅手段開始便是著手,則並不必然地認為行為人就能夠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發生目的行為。

以前述案例為例,如果認為實施威脅手段時就已經著手,則意味著陳某向張某發出威脅時已經著手,張某去不去酒店都不影響陳某著手的認定。此時,便會出現一個令人難以接受的現象:強姦罪著手的認定可以在行為人和被害人未曾見面的場合下出現,即“跨越時空”的強姦。

對於以威脅手段強姦婦女的,行為人將威脅發送出去後,儘管存在脅迫行為,但不能認定為是強姦罪的實行行為已經著手,只有接觸並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具有發生性交行為的緊迫危險時才能認定強姦行為已經著手。因此,前述案例中陳某的行為尚不能認定為著手,應認定為強姦預備。

情形14:介紹他人與智障女或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共犯 ?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979號

介紹他人與智障女發生性關係,根據強姦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論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介紹行為應當認定為強姦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適用造意為首原則,不區分主犯、從犯。

被告人顧處寶介紹被告人時建成與被害人陳某某認識,並讓被告人時建成把被害人陳某某帶回家作“老婆”的行為對被告人時建成強姦被害人陳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

被告人時建成與痴呆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構成強姦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被告人顧處寶的介紹行為對被告人時建成的強姦行為起到了關鍵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說,沒有被告人顧處寶的行為,被害人陳某某就不會被強姦,所以如對被告人顧處寶不處罰,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同樣對於為他人物色介紹幼女供其姦淫,事後給付中間人金錢財物的行為構成強姦罪,中間人構成強姦罪的共犯。根據《性侵意見》關於“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論處”的規定,此種情形下,對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人既然以強姦罪論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