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民间借贷行为只要收利息就认定为非法经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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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并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只要收取利息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民间借贷当然可以收入利息,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什么样的民间借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来看,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是允许的,当事人的借贷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作出了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民间借贷是可以收取利息的,在不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

什么是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为经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未经批准从事相关行为就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对非法集资的规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构成非法集资。

两年内给5人放贷,收取24%年息,属于非法经营罪还是非法集资?

两年内给5人放贷,如果没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就是说用于放贷的资金完全是自有资金,那么久不够成,非法经营罪,也不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收取24%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可以到法院起诉,法院会支持该诉求。

因此,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非法集资,关键在于放贷资金的资金来源,如果来源正当合法,就不会构成犯罪。


稀不拉叽


蒋老师观点:在2019年10月21日正式实施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部分民间借贷行为会被认定位非法经营,但题主说到的2年内5次放贷,年利率24%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讨论民间借贷在收取利息的情况下是不是就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之前,我们需要提前了解一下民间贷款以及非法经营,然后在根据相关的规定去判断两年内给5人放贷,收取24%年息会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民间借贷

第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简单来说就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借贷,这里的组织不能是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过相关机构批准的,获得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二,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

民间借贷不一定要签订借贷款合同,有的时候是借贷款双反通过口头约定确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金融借贷则是必须签订借贷款合同的。金融借贷是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借贷款关系生效日期,而民间借贷往往没有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就要以出款方提供借贷款的时间为准了。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就算已经签订了借贷款协议,最后被出款方并没有提供借贷款,那么这个协议也是无效的。

第三,民间借贷的利率

要知道在金融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肯定是需要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的,但是这个利率是比较稳定的,因为金融机构毕竟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就不好说了,只要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有利息的,借贷款利率也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如果年利率超过了36%,那么就会被认定为高利贷,要知道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法律是不会支持的。另外年利率在24%以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款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借贷款。如果约定的利率在24%到36%之间,借款人已经还款,超出24%那也要不回来,借款人只按24%还款,被借款人也不能索要超出24%的部分利息。

由此可以得知,民间借贷行为是可以收取利息的,但是利息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那么关于民间贷款和非法经营之间的关系,我们再来了解一下非法经营。

关于非法经营

第一,非法经营的定义

非法经营从字面上面理解就好,就是超出法律规定进行的经营,都可以算是非法经营,而要是情节严重则会被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实非法经营的情况有很多,比如说摆地摊,摆地摊不违法,但是违规,摆地摊属于非法经营,但是不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二,非法经营罪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定还是比较复杂的,就拿摆地摊来说,正常肯定是不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但是如果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比如把地摊摆到别人商场门口,那就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了。还有如果你出售的商品或者是提供的服务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而你没有,那么你也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关键在于是非违反国家规定,如果仅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也不能被定罪。

第三,非法经营罪的判刑

并不是所有的非法经营都会被判刑,很多时候都是进行罚款就行了,需要根据非法经营的金额或者影响决定是否判刑,比如非法进行资金结算业务,涉及的金额在200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资金在5万以上才会被判刑,另外像信用卡逾期、非法经营保险、非法经营证券之类的也都是需要达到一定金额才会被判刑的。

相关条例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是否涉及非法经营罪,今年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给我们参考。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一,两年给5人放贷

这句话在《意见》中对应的标准是“经常性地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体解释则是“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很明显,题主说到了两年给5人放贷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条件,所以是不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

第二,收取24%的年息

之前就说到利率在24%以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是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利率,所以收取24%的年息是肯定没有问题的。

要知道一般只有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会经过监管部门审批,这些金融机构只能在资质条件内发放贷款。虽然自然人之间的民间贷款是合法的,但是还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是违反了相关条件还是会被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

综上所述:民间贷款收取利息是很正常的,在一定条件内是不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另外两年给5人放贷,收取24的年息是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蒋昊说经济


不是的,民间借贷并不都是违法的,但是要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约定。今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里面对非法当代做了明确的规定

咱们举其中的几条来讲:

1、未经批准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即为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况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3、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算“非法经营罪”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4、介绍费等算入实际年利率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莫吝金钱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施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互联网引起轩然大波,特别是其中“2年内10次放贷”的规定看似入刑门槛很低,极易引发恐慌。笔者不揣浅陋,对《意见》的几个方面作一个不完全解读,以抛砖引玉。

一、《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构成刑事责任的情形可以归纳为哪些?

《意见》结构紧凑、层层递进,显示了较高的立法技巧,同时也给普通人理解法条增加了难度。《意见》第一条规定了民间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要满足两个方面特征,第一方面特征是“非法放贷”,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三个条件;第二方面特征是“情节严重”。而普通人最容易忽略关键信息,只提取到“2年内出借资金10次以上”等信息,从而造成恐慌。实际上,“违法放贷”行为只有构成“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刑事犯罪。而《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分别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了解释。

综合来看,普通人从事的放贷行为要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绝大多数民间借贷只要属于营利行为,都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这个条件。

(二)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无法实际判断,司法实践中只能以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目的。笔者认为,“营利”显然需要收益大于成本,无利息或者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民间借贷显然不具备营利目的。放贷利率超出银行利率的,如果贷款人的放贷利息不显著超过其融资成本,应当也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三)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同一个人的延期还款不单独计算次数)。

达不到上述数量则不构成犯罪。按照《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特定多人”应当排除贷款人的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但故意规避本条规定及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人员放贷的,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四)情节严重。

按照《意见》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只要具有下列任一情形即可:

1、实际年利率超过36%(即月利率超过3%),且累计放贷金额过线(个人200万、单位1000万


多多股事会


民间借贷满足何种条件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1.没有资质是前提。非法放贷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放贷行为。

2.超过36%的年利率。注意:利率的收取以什么名义并不重要,核心是超出本金“额外”收取了多少费用(包括利息、介绍费、咨询费、上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砍头息等等);

3.二年内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10次以上。如果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在此列,但如果变相将不特定人员先行特定化,再发放资金的,也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4.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个人非法放货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货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货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是达到前述数额、数量标准的80%,且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货行为10次以上的。


落选行长


民间借贷一般以不超过银行贷款的3倍为红线,也就是以2分利为最高利率水平,超过其标准为违规。但这还不算严重非法经营,只不过在不支付或不愿支付时,在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债务问题时,法官会以24%为最高限额作为参考标准,超出部分可以得到法院不予支付判决的可能。

可是在民间借贷中,一般的正常有抵押物借贷能够达到12%就已经是不错的回报,在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正常无抵押借贷中,能够达到24%的利息也是接近了瓶颈。超过了24%,甚至是3分利、4分利的借贷其实早已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实实在在的高利贷。

而高利贷会采用另外一种模式来规避风险,比如高利贷10万半年内还,那么或许或在上面写好利息不高于24%,而且白纸黑字写在上面。可私底下说好是3分利,那么在取钱的时候10万就只有拿到8.2万元,其中1.8万元早已按3分利先扣除。到期后又会以同样的方式来重做一次,不怕借款人不还,因为后面还有几十种不同的催债方式等着借款人。而借条上写着的都是规规矩矩、合理合法的内容,即便打官司也是找不到任何的好处。

现在的银行资金主要还是用于锦上添花,至于一些企业想融资借款也是道路艰难。不过也怨不来银行,哪个银行不是对这种预期不还的情况教训深刻。可有一块借款市场是为居民大开方便之门,不说大家也知道,那就是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个人住房贷款高达20多万亿。占到了全国总融资额度的10%以上,也算是对居民个人融资倾向性的一部分吧。

其他的很多融资就是要靠互联网借贷、民间借贷、抵押物借贷和个人信用借贷,可是特别是一些短期性、应急性贷款,还是会去选择民间借贷。可是这就是一个无底洞,一旦陷入进去很可能就是会倾家荡产。

我们就以3分利为例,每年的利率为36%。10万元到了第三年末就达到了25万元,6年就可以达到60多万元。四分利更是可怕,6年可以让10万元借贷变成了100万的债务。

总之,民间高利贷为什么会屡禁不止?古往今来也是一直有之。这跟市场上对借款的需求,以及放贷者的高利驱动有关。甚至还有可能打击力度越大,操作越隐秘,利息还会更高。可如今虽然有不超过三倍利率的规定,可真正被处罚的人却是少之又少,放贷者要规避这种风险其实也是非常的简单,只要不出现的协议上就更难取证,借款人也就是只能受困于借贷市场。


鞅论财经


24%。

不超过24%的利息均受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利息看做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资料: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否支持借期内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外汇小卒


民间借贷有合法的和非法的,凡是他的法定利率在24%以内或者之前说相对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的都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当然只要双方愿意且年利率在36%以内也是属于合法化的,但是年利率高于36%了,不管是愿意和不愿意都是不合法经营的。


局思想


不是,只要保持在正常利息范围内有正规经营拍照都是可以的,比如典当行,各种质押,抵押。垫资。


个人企业贷款融资专家


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将民间高利贷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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