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2 證券法“四審”修改意見:註冊制分步實施 欺詐發行頂格處罰2000萬

證券法修訂草案“四審”來了。

12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證券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較此前的徵求意見稿,報告提出了有關於證券法修訂草案的六大修改意見,包括進一步加大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將發行股票應當“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的要求改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強化投資者保護等。

看點一:證券法修訂草案經過多次審議 已經比較成熟

報告指出,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證券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印發各省(區、市)基層立法聯繫點和中央有關部門以及部分全國人大代表、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徵求意見,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佈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同時,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到上海、深圳進行調研,聽取意見,並就修訂草案的有關問題與有關部門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認為,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資本市場改革發展的決策部署,進一步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證券法進行修改是必要的;修訂草案經過三次審議,已經比較成熟。

看點二:六大修改意見 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

依法治市是保障市場長治久安的抓手,縱觀本次修訂,證券法修訂草案凸顯了市場化、法治化理念。

主要修改意見包括了:

1、按照全面推行註冊制的基本定位規定證券發行制度,不再規定核准制;同時,為有關板塊、有關證券品種分步實施註冊制的進程安排,留出法律空間。

2、按照功能監管的原則,明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統一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等具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的管理辦法,規範相關產品的發行、交易活動。

3、契約型品種(股指期貨)可適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目前有關方面正在起草期貨法,將來可納入期貨法調整。據此,證券法可不再就證券衍生品種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管理辦法。

4、增加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5、在民事訴訟法框架內,結合證券民事訴訟的具體特點,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制度,有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6、進一步加大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顯著提高證券違法成本,嚴厲懲治並震懾違法行為人。

看點三:對有關板塊、有關證券品種分步實施註冊制

報告指出,國務院提出,按照習近平總書記的要求,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股票發行註冊制授權決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積極開展註冊制改革,相關改革措施已經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成功落地並平穩運行。

目前科創板註冊制改革主要制度安排基本經受住了市場檢驗,在證券法修訂草案中確立證券發行註冊制已經有了實踐基礎。建議按照全面推行註冊制的基本定位規定證券發行制度,不再規定核准制;同時,為有關板塊、有關證券品種分步實施註冊制的進程安排,留出法律空間。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按照全面推行註冊制的修改思路,對證券發行制度進行完善,將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證券發行”一章中的“一般規定”和“科創板註冊制的特別規定”兩節合併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是精簡優化證券發行條件。將發行股票應當“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的要求,改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同時,按照註冊制改革精神,大幅度簡化公司債券的發行條件(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二是調整證券發行程序。在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證券發行申請註冊的基礎上,取消發行審核委員會制度,確按國務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證券交易所等可以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並授權國務院規定證券公開發行註冊的具體辦法(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

三是強化證券發行中的信息披露。按照註冊制“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要求,增加規定:發行人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四是為實踐中註冊制的分步實施留出制度空間,增加規定:證券發行註冊制的具體範圍、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一款)。

看點四:明確了資產支持政策、股指期貨的法制規定

報告指出,有的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等具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實踐中由不同部門監管,監管標準和監管規則不完全統一,建議按照功能監管的原則,明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統一規定相關產品的管理辦法,規範相關產品的發行、交易活動。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三款)

同時,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有的地方、部門提出,證券衍生品種分為證券型(如權證)和契約型(如股指期貨)。其中,證券型品種可作為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直接適用本法;契約型品種可適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目前有關方面正在起草期貨法,將來可納入期貨法調整。據此,證券法可不再就證券衍生品種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管理辦法。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這一款規定。

另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中增加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二條第四款)

看點五:強化投資者保護 提起代表人訴訟

報告指出,有的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專家提出,為提高證券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在加大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的同時,應當充分發揮民事賠償的作用;證券民事訴訟具有涉及投資者人數眾多,單個投資者起訴成本高、起訴意願不強等特點,建議在民事訴訟法框架內,結合證券民事訴訟的具體特點,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制度,有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的建議,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枃在證券民事訴訟中的作用,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可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規則,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受損害的投資者向法院辦理登記,提起代表人訴訟。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一百零五條中增加兩款規定:一是明確,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九十五條第二款)。

二是明確,投資者保護結構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併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九十五條第款)。

看點六:違法處罰標準提高到一至十倍 欺詐發行頂格罰2000萬

報告指出,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單位建議,在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力度,顯著提高證券違法成本,嚴厲懲治並震懾違法行為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法律責任一章作以下修改:對相關證券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同時,較大幅度地提高行政罰款額度,按照違法所得計算罰款幅度的,處罰標準由原來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實行定額罰的,由原來多數規定的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分別提高到最高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如欺詐發行行為),以及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行為)、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如內幕交易行為)等。(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第十三章)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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