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4 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了6000万《民诉法》第105条的法律适用

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了6000万《民诉法》第105条的法律适用

文章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做出的规定。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要求申请人有过错且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金实业公司起诉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挪用项目资金、恶意低价销售等,给中金实业造成损失,要求回购股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亿。同时申请财产保全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由中金豪运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项目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解除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青岛渝能公司随后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中金实业提高赔偿诉求至2.4亿,法院再次查封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中金实业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因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项目商品房未能实际销售。随后青岛渝能向山东高法提起保全损害之诉,山东高法一审重审判决青岛渝能胜诉,中金实业需赔偿青岛渝能各项损失6600余万,中金豪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最高法基本维持原判。

最高法认为: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最高法认为:

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了6000万《民诉法》第105条的法律适用

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据此当事人有条件的,可以选择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保全。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诉讼中,若认为对方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要点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

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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