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9 約定一方可單方終止合同,不當然賦予任意解除權

案情簡介

2000年,駱某承租開發公司房屋開辦幼兒園,約定租期20年,同時約定一方單方終止合同,應提前一個月通知,並以1個月房租為標準支付對方違約金。2015年,開發公司發函要求解除合同,並同意支付1個月房租作為違約金,因駱某拒絕致訴。

約定一方可單方終止合同,不當然賦予任意解除權

法院認為

案涉租賃合同有效。由於租賃合同約定合同租期20年、限定功能為幼兒園,從訂立合同本意看,雙方並無同意開發公司可任意解除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雙方對合同期限20年約定形同虛設。駱某承租本案訴爭場所用於開辦幼兒園,必然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去進行建設、辦理開辦手續、招生等工作,如在合同中同意開發公司可毫無正當理由任意通知解除合同,那麼將使駱某為此遭受巨大損失,此不符合雙方簽約本意。訴爭該款所在部分系對雙方責任具體約定,且訴爭條款對應結清其他相關款項性質、範圍亦未作出明確約定,故該款約定應系對合同履行中違約責任的約定,並非賦予雙方任意解除合同權利。在駱某未違約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形下,判決駁回開發公司訴請。

約定一方可單方終止合同,不當然賦予任意解除權

有話要說

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未滿合同一方單方終止合同,應提前告知對方並支付違約金,該條款是否視為賦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權,應根據履約本意、違約責任具體約定等客觀情況予以具體分析。若是長期租約且租賃目的明確,應認定該條款約定應系對合同履行中違約責任約定,並非賦予雙方任意解除合同權。

來源:福建廈門中院(2016)閩02民終字3323號“某開發公司與駱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見《聯豐(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駱華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行使租賃合同任意解除權的限制》(李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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