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6 法律中收养孩子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法律中收养孩子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我国的收养行为分为一般收养行为和特殊收养行为。我们也认为,收养的条件分为收养的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指对送养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具体要求,收养的形式条件指建立收养关系所必须履行的手续,形式条件的设置情况可以反映国家权力在收养制度中的介入程度。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文的论述立足于适当放宽收养的实质条件与严格限制收养的形式条件这一基本观点。

一、收养的实质条件

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主体,欲使收养关系成立,须满足法律对三方主体提出的实质要求。

(一)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5.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以下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二、收养的形式条件

收养的形式条件指建立收养关系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性的手续。我国的收养形式条件主要规定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其中《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等条款规定了收养人、送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鉴于以上条款仅规定了形式要件,这里就不再赘述。

三、收养条件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现行的《收养法》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98年,距今已将近20年。在过去的20年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对儿童保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较于从前注重儿童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如今更强调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全力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但是,我国国情的巨大变化却没有及时在收养的立法上体现出来,现行收养制度中对收养的实质条件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儿童保护范围的扩大,而对收养的形式条件却仅强调书面审查,忽略了对收养人的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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