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2 借條註明“公用” 借款可以不還?

借條註明“公用” 借款可以不還?

何某與李某是朋友關係,前不久李某向何某借款100萬元,並親筆書寫借條一張。雖有欠條,但是兩人還是產生了矛盾糾紛,就因為在欠條中,李某註明了“公用”二字,事後李某認為這筆借款與自己並無關係。

案情介紹:李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錢時他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何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公用。借款人:李某”。同日,何某通過銀行向李某銀行轉款100萬元。李某說,這個欠條是代表公司的,而且註明是公用,而這筆錢自己也沒有用,全部轉到了公司財務人員案外人名下。對於何某起訴還款的事,自己不同意何某的訴訟請求。案外人王某到庭質證,予以證明李某所述屬實。

法院審理: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李某向何某出具的借條明確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借條中雖寫有“公用”二字,但並沒有單位蓋章,且李某當時作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個人出具借據,即便由單位使用,亦應由個人與單位共同承擔償還責任。但是李某及其證人的證言、銀行轉款記錄,不能證明系單位用款。

何某的出借款項並未轉給單位,而是轉至李某個人名下,故認定何某、李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至於李某收到款後做何用途與何某並無約定,李某可另行主張權利。李某抗辯借款系單位用款的理由,法院不予採信,本案借款應由被告李某償還。

出借人起訴,應提供哪些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哪些情況可視為,具備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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