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9 最高法: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已耽擱,該耽擱期限可否扣除的法定事由

最高法: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已耽擱,該耽擱期限可否扣除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

2.“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應予扣除的規定,是指基於地震、洪水等客觀因素耽誤的期間,或者基於對相關國家機關的信賴,等待其就相關爭議事項進行處理的期間等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誤的時間的情形。本案中,因行政機關作出《答覆函》,受該《答覆函》的錯誤指引而提起民事訴訟,至該民事訴訟所涉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期間,並非由於起訴人本人的原因造成,應當予以扣除。但此後當事人單方向有關部門申訴信訪,因申訴信訪耽誤的期間,沒有可保護的信賴利益,屬於當事人自身放棄通過法定訴訟途徑解決爭議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不應予以扣除。

案例索引:

《韋古勳訴南丹縣人民政府及南丹縣山口林場土地行政答覆案》【(2017)最高法行申2040號】

爭議焦點:

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起訴期限被耽擱,到底哪些事由才可以作為扣除起訴期限的理由?

裁判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本案中,韋古勳於2009年11月26日從南丹縣林業局取得《答覆函》,該《答覆函》告知韋古勳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韋古勳於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直至南丹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的期間,並非由於韋古勳本人的原因造成,應當予以扣除。但是,其後韋古勳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是通過信訪要求解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中“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應予扣除的規定,是指基於地震、洪水等客觀因素耽誤的期間,或者基於對相關國家機關的信賴,等待其就相關爭議事項進行處理的期間等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誤的時間的情形。當事人單方向有關部門申訴信訪,因申訴信訪耽誤的期間,沒有可保護的信賴利益,屬於當事人自身放棄通過法定訴訟途徑解決爭議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不應予以扣除。韋古勳因信訪行為而耽誤的時間不能從起訴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韋古勳於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機關信訪至其於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已經遠超2年的法定起訴期限。故一、二審裁定駁回韋古勳的起訴,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法: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已耽擱,該耽擱期限可否扣除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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