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金額相差十倍的股權轉讓“陰陽合同”,應以哪一個為準?

司法觀點

股權轉讓受託人在未向委託人報告的情況下,與股權受讓人訂立了兩份價款相差十倍的陰陽合同,且低價陰合同明顯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應認定受託人訂立陰陽合同屬於越權代理。委託人拒絕追認陰合同的,陰合同對委託人不產生效力。

金額相差十倍的股權轉讓“陰陽合同”,應以哪一個為準?

知識點

1、股權轉讓中“陰陽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2、股權轉讓“陰陽合同”中的委託代理如何處理?

3、訂立有多份內容矛盾的合同,以哪份為準?

4、委託處理股權轉讓有哪些注意事項?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註冊資本300萬元,陸某持有該公司100%股權。2015年9月30日,陸某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盧某全權處理A公司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生產運作、投資、基建、法定代表人更改、股份轉讓等。

2015年10月16日,盧某作為陸某的授權代理人與杜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備忘》,約定轉讓A公司100%股權;2016年1月23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A公司100%股權以30萬元價格轉讓給杜某,於雙方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6日,盧某代表陸某與杜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將A公司100%股權作價300萬元轉讓給杜某,並持該協議到工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陸某認為本次股權轉讓發生在其不知曉的情況下。盧某和杜某惡意串通以不合理低價轉讓A公司財產,損害了陸某的利益,且《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在後,應以該協議約定的300萬元確定股權轉讓價款。陸某遂將杜某訴至法院,要求杜某支付300萬元股權轉讓款。庭審中,杜某辯稱,30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議》僅用於工商備案登記,不是其受讓股權支付相應對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A公司100%股權轉讓價格問題。陸某認為工商備案登記的股權價格為300萬元,杜某應按此價格向陸某支付價款,併為此提供稅務機關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證據,以證明到2015年12月31日止A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3,590,000餘元,與工商登記顯示的300萬元股權轉讓款相符。

杜某對陸某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報表和實際情況是不一致的,實際是根據《股權轉讓備忘》和2016年1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以30萬元價格轉讓的,並另提供了土地出讓合同、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意見、資產轉讓彙總表等證據,證明A公司因沒有經濟能力投入建設而轉讓企業及轉讓時的資產狀況。

陸某認為《股權轉讓備忘》和2016年1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盧某與杜某串通製作,損害了陸某的利益,實際轉讓價格應以工商備案登記的300萬元為準;資產轉讓彙總表是杜某自己製作的,不認可;對土地出讓合同、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意見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明A公司經營狀況良好。

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的備案僅僅是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其對外雖具有公示公信力,但其對內效力仍應根據合同原理,遵循意思主義原則,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約行為進行審查,備案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並不必然會產生現實的法律約束力。

陸某的代理人盧某與杜某均確認A公司100%股權是以30萬元轉讓的,現陸某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以300萬元轉讓股權是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陸某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不予支持。

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陸某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併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履行職責處理委託事務,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

受託人就委託事務與第三人簽訂價款迥異的多份合同的,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根據合同標的性質、價款定價依據以及交易雙方的認知情況,綜合認定合同的價款以及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盧某持陸某簽字的授權委託書,就A公司的股權出讓與受讓人杜某訂立了兩份轉讓價款相差懸殊的股權轉讓合同。受託人盧某應當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將簽訂兩份價款懸殊合同的原因、目的和實際履行合同的情況向委託人進行報告。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盧某曾就上述情況向陸某報告,或陸某對此知情且未持異議

此外,雖然受託人盧某和受讓人杜某均稱實際履行的是3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但從其提供的定價依據A公司《資產轉讓彙總表》的記載來看,A公司主要資產土地使用權作價150萬元,而A公司此前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對價為217萬元,屬低於購入成本的資產估值,而杜某沒有證據證明A公司所有的該土地使用權在受讓股權時存在貶值的合理事由,且A公司的應收賬款85.4萬元作壞賬處理亦缺乏正當依據。

本院還注意到,受託人盧某與委託人陸某雖系母女關係,但盧某在代陸某轉讓A公司的股權後即對陸某的父親提起離婚訴訟,且盧某在代為轉讓股權後仍在A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盧某對於30萬元股權轉讓款是否實際交付,在另案中的陳述也前後矛盾,杜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實際支付了3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對於杜某而言,其對簽訂了兩份價格懸殊的股權轉讓合同是明知的,杜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和預見相應的交易風險和法律後果,故杜某不屬於善意相對人。

綜合上述分析,盧某簽訂3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委託權限,損害了委託人的合法利益,陸某有權對3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不予追認,該合同對陸某不產生效力

對於盧某代陸某簽訂的3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陸某予以認可,要求杜某按照300萬元的價格履行支付義務,杜某在3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字確認,該合同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向工商機關提交備案,具有公示效力,且根據案涉股權轉讓前A公司提供給稅務機關的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的記載,A公司的所有者權益(資產減負債)為3,592,182.80元,能夠印證A公司在案涉股權轉讓時的資產價值情況。杜某稱相關會計報表記載不實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故

3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對杜某應當具有約束力。現案涉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杜某名下,陸某在300萬元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交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杜某應當向陸某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300萬元。

綜上所述,陸某主張3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具有合同和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對係爭合同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杜某向陸某支付300萬元股權轉讓價款。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權轉讓“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股權轉讓中“陰陽合同”的法律效力

“陰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事項訂立多份內容不同的合同,約定對內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是“陰合同”,“陰合同”也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對外的是“陽合同”,“陽合同”一般是進行工商登記時使用,用以達到逃稅或其他特殊目的。

由於“陽合同”實際是雙方的虛偽意思表示,因此“陽合同”對雙方不發生效力,“陰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據其內容另行判斷;但如果雙方當事人訂立“陰陽合同”是為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則不僅訂立合同的行為無效,所訂立的“陰陽合同”也均歸於無效。

股權轉讓中的“陰陽合同”除避稅目的之外,還存在有其他特殊目的的情況。例如本案中盧某與杜某訂立的陰陽合同,陽合同的價款反而高於陰合同的價款,差額甚至高達十倍,很顯然陽合同的訂立目的不是避稅。而A公司的實際資產估價是與陽合同價款基本一致的,這種情況下就不得不讓人懷疑盧某與杜某訂立陰合同的目的是低價轉讓由盧某實際控制的財產。除此之外,實際中也存在訂立高價陽合同以迫使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

如果股權轉讓訂立陰陽合同是為了避稅,則這種行為會導致陰陽合同均歸於無效。但如果是其他可能損害公司股東、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則並不必然影響陰合同的效力。如果有證據證明合同雙方當事人是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則陰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而無效

2、股權轉讓“陰陽合同”中的委託代理

如果股權轉讓事宜是由受託人處理的,這種情況下認定陰陽合同效力時,不僅要考慮上述認定因素,還要結合委託代理行為的效力來認定

受託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項,且應將處理情況和結果向委託人報告。如果受託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則超越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受託人與股權受讓人訂立陰陽合同,須是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訂立合同。若委託人未指示受託人訂立陰陽合同,則受託人此舉屬於越權代理。委託人有權選擇是否追認陰陽合同。如拒絕追認,則陰陽合同對委託人不發生效力,合同責任由受託人承擔;如委託人選擇追認其中之一,則僅有委託人選擇追認的合同對其發生效力。

本案中盧某作為陸某的受託人,受託處理股份轉讓事宜。雖然陸某未明確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款,盧某有一定的自由操作空間,但至少應以有利於陸某的利益為底線。盧某私自將評估價300餘萬元的股權作價30萬元,使股權價值縮水十分之一,這一行為已是嚴重損害了陸某的利益,顯然不屬於陸某授權範圍。且股權轉讓過程中,盧某未向陸某報告委託事項的處理情況,亦違背了受託人的義務。因此,盧某將股權作價30萬元轉讓給杜某的行為屬於越權代理行為。現陸某否認30萬元的陰合同,已是明確拒絕追認該代理行為,故30萬元的陰合同對陸某不發生效力。而陸某選擇追認300萬元的陽合同,則杜某應按此合同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

公司治理建議

1、訂立有多份內容矛盾的合同,以哪份為準?

如果當事人訂立有多份內容矛盾的合同,可以考慮協商訂立補充協議,對矛盾內容進行補充說明、約定、效力確定的方式來解決。

如果無法協商一致訂立補充協議,則原則上以後訂立的合同內容為準。後訂立的合同視為對先訂立的合同進行了變更。我們此前發佈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私自轉租,出租人訴請卻敗訴,究竟為何?》(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合同條款未約定、內容存在矛盾、當事人對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的處理方法,可供參考。

2、委託處理股權轉讓的注意事項

首先,應載明委託事項。授權委託書的委託事項應具體明確,須載明委託處理的股權名稱、數量,如果能確定轉讓價款的,應載明,或可以載明轉讓價款的可接受範圍區間。

其次,應載明委託權限。例如授權代理股權轉讓的磋商、或合同訂立等。

最後,應載明代理期間。建議預估處理委託事項所需時間,在授權委託書上載明代理期間。以免委託事項處理完畢後,受託人仍持有該授權委託人從事其他有損委託人利益的事項。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零一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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