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氯鹼化工董事張偉民吃警示函 短線交易自家股票未信披

中國網財經3月6日訊 上海證監局近日發佈關於對上海氯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氯鹼化工”或“公司” A股代碼:600618;B股代碼:900908)董事兼總經理張偉民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經查,張偉民作為上海氯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氯鹼化工”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合計持有公司股份20,000股。於2019年4月30日賣出公司股票10,000股後,又於2019年5月6日買入公司股票10,000股,上述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短線交易行為。且賣出10,000股公司股票超過了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的25%,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證監公司字[2007]56號)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賣出公司股票的行為未按規定提前15個交易日披露減持計劃,違反了《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證監會公告[2017]9號)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張偉民在所持公司股份發生變動後未及時通知公司,導致氯鹼化工未及時披露張偉民持股變動情況,也導致公司披露的《2019年半年度報告》未披露張偉民持股變動情況,違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八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證監公司字[2007]56號)第十一條的規定。

為加強警示教育,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上海證監局決定對張偉民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七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八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關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編制情況,保證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在規定期限內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九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監管談話;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將其違法違規、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 (五)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關於對張偉民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張偉民:

經查,你作為上海氯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氯鹼化工”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合計持有公司股份20,000股。你於2019年4月30日賣出公司股票10,000股後,又於2019年5月6日買入公司股票10,000股,上述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短線交易行為。且你賣出10,000股公司股票超過了你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的25%,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證監公司字[2007]56號)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你上述賣出公司股票的行為未按規定提前15個交易日披露減持計劃,違反了《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證監會公告[2017]9號)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你在所持公司股份發生變動後未及時通知公司,導致氯鹼化工未及時披露你持股變動情況,也導致公司披露的《2019年半年度報告》未披露你持股變動情況,違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八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證監公司字[2007]56號)第十一條的規定。

為加強警示教育,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我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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