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美国法院的判决书能在国内的法院申请执行吗?为什么?

司法信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可见,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应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认可后,在我国境内方才具有效力。在裁判作出国与我国之间并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约关系时,应按照互惠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判断。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上的立场一直相对谨慎和保守,基本上着眼于查明事实互惠而非法律互惠关系,并且在缺乏事实互惠的情况下即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外国法院已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后,可以依互惠原则承认该国法院的判决。除非该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中存在多种不一致的实践,在判断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互惠关系时,可以不将裁判法院、当事人国籍、案件性质和标的额等因素纳入互惠条件的审查范围,以积极推动两国间在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上的良性互动。

事实互惠主要审查对方国家有无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之先例,而并不深入探究对方国家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时所援用的法律。事实互惠需通过一国特定法院的具体裁判行为来体现,该法院所作之判决应视为该国之整体行为。从国际法的视角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所指互惠显然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应理解为我国与另一国特定地区或某一层级司法机关之关系。不能将事实互惠所依据之裁判限定为一国最高法院所作之裁判。根据中、美两国各自有关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并不会由最高法院直接裁判。即使有美国法院不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也只说明美国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时存在不一致的实践,对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仍应进行深入比较分析后方能得出结论。事实上,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可以就两国之间不存在事实互惠关系加以反证,例如举证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曾在美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并未就美国法院不承认我国法院判决提出过反证,自然也就不存在对不同司法案例进行深入对比分析之必要。美国虽非“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但系最大的发达国家,中美之间的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在中国对外关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申请人举证我国法院判决已在美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下,本案认定中美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事实互惠关系,不仅在客观上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尽早实现,也顺应了加大民商事判决在国际间承认的国际趋势,有助于推动中美之间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上形成良性的互动。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02期刊载文章:李双利、赵千喜“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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