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有立案標準嗎?

天王老子莫問天


先看看現代立案的法律標準,是指訴訟法律中,關於對哪些事件在何種情形下應當由訴訟機關實施立案活動的規範。這是名詞解釋,若換成普通人更容易明白的話,就是說發現有違法或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認為有違法或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時,應當進行立案。

法律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簡單地說,實體法就是規定何種行為會觸犯什麼罪名及承擔什麼法律後果,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而程序法,則是如何走程序。

舉個最為簡單的例子,如發生了刑事案件,首先應是拔打110,可為什麼不是先拔打120?因為程序上規定,凡是發生刑事案件後應拔打110,這就是程序法。

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就是規定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而立案,則屬於程序法;立案標準,就是對立案這個法律程序所作出具體實施的準則,即用以規範辦案程序。中國古代的法律,採取 “諸法合體、刑民不分、實體法與程序法融為一體” 的立法形式。


古代的 “無訟”、“息訟” 思想,使立案帶有隨意性

古代是否有立案標準?可以說,在二十世紀以前,我國曆朝歷代都沒有制定過一部專門的程序法。立案是訴訟程序的開始,是案件受理的標誌。

以我國現行的立案程序看,立案要遞交立案申請。而不予立案,也應當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實務中,具體的立案還包括多方面的標準,這裡不一一列舉)。“訟” 原為《周易》 裡的其中一卦,上卦為乾下卦為坎。即互不交合,有分離之相,訟卦有爭奪之意。

《說文》中認為,“訟,爭也”。爭訟為兇,是古人對訟的基本認識。因此,上至官府下至百姓都不希望 “訟”。《論語·顏淵》更有追求無訟的,“ 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

據《苟子·宥坐》記載,孔子在魯國當司寇時,就曾把爭訟的父子抓了起來,並且三個月不開庭審理, 也不去過問。 到最後,當父親的被耗得沒了脾氣,說這狀我不告了。孔子聽到後,當即就放了他們。


《苟子·宥坐》記載,“孔子為魯司寇,有父子訟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別,其父請止,孔子舍之。

中國古代最早的成文法是在公元前526年,而真正公佈則是到23年後。在成文法還沒有制定實施前,一直是沿用習慣法。這是傳統的說法,就如同周朝的 “刑不上大夫”,廣義上可劃入訴訟法,但歷史上對於這種制度仍有爭議。(《周禮》、《左傳》、《尚書》、《孟子》、《史記》等,卻又有著大量 “刑上大夫”的記載)

《周禮·天宮·宰幸》六典刑典記載,“以刑百官”。《秋官·司寇》記載,“凡卿大夫之獄訟以邦法斷之”。《史記·十二諸侯年表》記載,“公卿俱誅而禍作”。

“刑不上大夫”是否應有三層涵義?即包括 “刑罰不上大夫”、“法律不上大夫” 及“殺戮不上大夫”。如果從立案的角度上看,若 “刑不上大夫”制度成立,則可理解為,對“大夫”這一階層,即使實施了違法行為,亦應不予立案。

古人把訴訟又稱之為 “獄訟”。按東漢鄭玄的解釋,獄、訟二字是各有所指。“獄”是解決刑事責任問題;“訟”是解決民事權益糾紛。本質上即分別是現代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



西周春秋時期,訴訟附有條件,在某種程度上也可認為是立案的條件

古代為達到無訟、息訟的目的,官府多采用拖延、拒收訟狀、對告狀者施加刑罰等手段。據《周禮·秋官·大司冠》記載,“以兩造禁民訟,人束矢於朝,然後聽之,以兩劑禁民獄,人鈞金三日,然後致於朝,然後聽之”。

這段話的意思,是要求原告與被告必須同時到場。在提起訴訟時,須交納相當於一百支矢的訴訟費,才給予受理。這在某種程度上,等於規定了立案起訴所必備的條件。

並且,原、被告雙方都要求必須遞交訴狀,分 別交納三十金的訴訟費。只有在這些條件滿足後,才算正式立案。之後,再將案件遞呈朝堂安排審理。

在戰國時期,李悝制定了中國第一部系統的成文法典《法經》。但《法經》六篇,即《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和《具法》,只是相當於近代刑法典中的總則部分,而非訴訟法,立案條件及標準並未涉及。

秦、漢時期直至隋朝,雖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如《漢律六十篇》、《魏律》、《晉律》、《北齊律》、《開皇律》等,對於立案標準同樣隻字未提。通常的做法,是大案、要案等由官府主動立案偵查。這樣的做法,實際上有一定的隨意性。


唐代以後,中華法系更為完備,但仍沒有一整套完整的立案標準

唐代《貞觀律》、《永徽律》的出現,使中華法系更為完備,提出審慎用刑及罪疑從赦原則。但仍沒有一整套完整立案標準。《唐律》雖沒有立案標準,卻制定了完善的訴訟制度。

唐朝的訴訟制度,包括 “迴避制度”,即《唐六典》中的 “鞠獄官與被鞠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刑訊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秋冬刑殺制度及赦免制度。

與之匹配的,是唐朝中央司法機關的改革。將其一分為三,分別為刑部、大理寺和御史臺,統稱 “三法司”。 三法司分別類似現代的 “最高法院”、”公安部” 和 “司法部”。

唐代的立案,應該說執行機關還是主要圍繞著“十惡”,即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不道、惡逆、不孝、不睦、不義、內亂這些行為,採取主動立案。

中國古代法律,通常以刑法為主,刑法、民法、實體法、程序法混雜一起。直至1906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訴訟律(草案)》。但是,尚未頒行清政府即被推翻。因此,中國古代沒有專門的訴訟法,也沒有立案程序,自然就沒有立案的標準了。


夜不閉戶深耕半夜


中國古代起訴制度

論文摘要起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民事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行為。起訴在古代往往稱之為“首告”、“控告”,起訴人稱為“控告人”、“告訴人”。古代“獄訟”最早見於《周禮?秋官?司寇》,其中獄是指爭訟或者以罪名相告,近似於現代的刑事訴訟,而訟則是爭財或者以財貨相告,近似於現代的民事訴訟,不過事實上,中國古代的獄訟可以相互使用,也沒有嚴格區分“公訴‘和”自訴”。

論文關鍵詞起訴制度古代獄訟

一、中國古代起訴制度的基本形式

(一)控告

所謂控告,指的是控告人由於自己或親屬受到侵害,由被害人或者親屬向官府或者有權機關提出的告訴,並且這種呈訴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屬於私的訴追方式。

在西周時期,這種告訴均由原告提出,然後司法官以“五聽審判法”予以審理,因此,《周禮?秋官?小司寇》中記載“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於刑,用情訊之,至於旬,乃弊之,讀書則用法”。西周的起訴制度規定告訴必須有“劑”也就是訴狀,但對於訴狀的格式並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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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可以考證。

如果從西周到秦朝的起訴制度是起步階段,那到唐朝古代的控告制度已經發展的比較成熟,主要表現在唐律中專篇設置了“鬥訟篇”起訴規定達22個條文之多,在《唐律疏議?鬥訟》規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時,必須向司法機關控告,如果不告訴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說自訴在唐代不僅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也是一種義務。自唐後基本沿襲唐代的制度。

(二)告發

告發是指除被害人以及親屬以外的第三人向司法機關報告侵害人的犯罪行為,這就是公眾追訴方式,此制度也始於西周時期,為了鞏固其政權統治,防止叛亂,加強基層政權中的人民不違背國家的法律犯罪,則規定如果知情而不告發犯罪的,必須承擔連坐責任。

(三)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事實被發現前,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從而啟動訴訟程序,這也屬於私的訴追方式。

最早在戰國時代,秦國的法律就已經明確的規定了自首制度,秦漢時期,自首稱之為“自出””先自出”,後改為“自告”《漢書?衡山王傳》記載“先自告,除其罪”,在曹魏法律將“自出”改為“自首”此後一直沿用至今。

(四)官糾舉

官糾舉,屬於公的訴追方式,是指由官吏代表國家對於犯罪人予以訴追。包括官吏的舉告和官府的糾劾兩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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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制度最早起於西周時期,在《周禮?秋官?司寇》中專門規定了一種職位稱之為禁暴氏以及禁殺戮,其職責在於負責起訴的官吏和機關,如果遇到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小吏不受理案件的情形則應查明事實,向司寇提出訴訟,因此徐朝陽在《中國刑法溯源》稱其為中國古代的“檢察官”。在秦朝以後的封建社會,官糾舉制度日趨法律化,包括了一般的官吏、審判機關的舉發、糾問等制度,例如在秦朝時期建立的御史監察制度,以後的歷朝歷代都對於官糾舉制度進行了完善到唐宋時期對於官吏,一般機關,審判機關等的舉告糾劾更為成熟完整,特別一提的是在封建社會末期的明清之際,對於鄉村田土、水利等民事糾紛,基層組織鄉保都負有起訴權。可見,官糾舉制度在我國古代是一種重要的起訴方式。

二、古代起訴條件的限制

由於我國古代是小農經濟,因此大多民事糾紛涉及的都是田地,借貸,以及婚姻,繼承等方面。這類糾紛的特點均是不能動搖皇權根本的事件,也不會對百姓產生嚴重的人身威脅,因此古時將這些糾紛分成為“細故”、“細事”,採用一審終審制。即使也存在無限制的上訴程序,但實踐中很少會有當事人選擇上訴,即使有也在司法者的“刁頑滋訟”的固有觀念從而遭到各種刁難,從而導致了厭訟等社會大眾心理。

因此,從西周時期開始,直到明清,歷朝歷代對於我國起訴條件進行嚴格的限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於訴狀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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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訴狀必須一告一訴,也就是說一份起訴狀僅僅控告一件糾紛,並且格式也被嚴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過200字,要求起訴書必須請書輔帶書,必須指明事發的確切日期,被告確實姓名、住址,否則不予受理,對於訴訟的形式要求過於嚴格,抬高了訴訟的門檻。

(二)反對、禁止誣告

起訴的內容中也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古代中國的各朝都特別反對、禁止誣告,規定誣告反坐,在《唐律疏議》中第341條規定了,如果明知道不是謀反的,卻誣告的,對為首的誣告的主犯,處以斬邢,從犯處絞刑。對於是小事或者事不幹己的,無法取證的案件也不予受理。

對於誣告的嚴格限制比較合理,能夠避免冤案,例如民眾因為私怨等的報復行為能夠得以限制,起到威懾作用,但是對於小事,或者說無法取證的案件不予受理這是不合理的,限制了原告的普通的訴訟權利。

(三)原告身份的限制

中國古時的立法者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儒家思想的影響。統治者宣揚以孝治天下,孝道居於法律之上,所以歷代的法律都承認親屬相容隱的原則,漢律親親得相首匿,立法上既規定了該原則,禁止親屬相告,同時也賦予了親屬可以不在法庭上作證。正是基於古代宗族思想的影響,如果子女告發父母對於父母對自己的生命、財產的侵犯行為是不允許,司法機關不予受理,如果子女堅持告發,那么告者有罪,要受到法律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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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訴期限的設置

由於中國古代重農抑商的小農社會,為了避免訴訟不影響農業生產,因此對於古代起訴的期限有明文的規定,在唐律中進行了充分的體現,其規定民事訴訟的提起只能在每年的十月一日以後到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也就是農閑季節,宋承唐制,規定司法機關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案件審理完畢,如果未將訴訟完結,那么中止該訴訟程序,這一規定也有例外,那就是如果訴訟與農耕的農戶無關,就不再適用此規定,這樣的訴訟制度往往不利於解決矛盾,甚至可能導致社會矛盾激化。

(五)起訴的訴訟費用的限制

統治者通過交昂貴的訴訟費用的方式來達到“禁民訴”的目的,所謂“官府衙門八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名目繁多的法定的訴訟費用使一部分百姓對訴訟望而卻步。並且在原告其訴訟後也要與被告一樣被羈押起來,因此也導致了民眾不敢妄自興訟。

(六)禁止越訴

古代社會法律規定,起訴必須逐級進行,一般不準越級起訴,違者處以刑罰。《唐律疏議?鬥訟?越訴》:“諸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如漢代的“詣闕告訴”、唐代的“邀車駕”、明清的“赴京奏告”,以及元代規定的“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臺院;省部臺院不行,經乘輿訴之”的規定等,都說明了歷代越訴、直訴制度的客觀存在。

三、起訴制度被限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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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會的產物,其與古時的道德習俗以及長期形成的習慣有密切的關係,且規定的限制均是為了維護當時的制度,道德等社會的基本觀念,當我們能夠充分了解了某一種法律制度的社會背景,才知道導致古代起訴制度得到限制的原因。

首先,中國古代的司法制度均建立在家族主義以及等級階級觀念之上。基於家族身份制,儒家認為家族中的親疏,尊卑,長幼的分異以及存在與社會上的貴賤上下的分異都導致了對於起訴制度的限制,例如奴婢不能控告主人。禮便是維持這種社會差異的工具,“親親之殺,尊賢之等,禮所生也”禮就講求人人各安其事,嚴格遵從森嚴的等級制度,這種禮教的教化方式使民眾厭訴,也自覺的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也從法律規定中逐步的限制民眾的訴權。

其次,每部法律有其立法目的,而古代的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無訟”,不論是統治者還是民眾都受儒家思想影響之下,中國古代追求的是“和諧”社會的理想狀態,孔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使無訟乎~”和睦無爭即為“合禮”,引起訴訟,則為“失禮”並經過董仲舒的發展,最後無訟稱為中國古代的正統法律思想,但是有人的地方,必然存在糾紛,在複雜的現實社會中,必然會導致社會矛盾激化。

最後,事實上,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由於家族式的影響,提倡內部調解,或者村中有權威的老人來調解,由於觀念的影響,宗族中的人大多數認為對峙公堂是一種不體面的解決方式,是對父權的一種挑戰,在古代宗法制度相當發達的社會,很多糾紛還在萌芽時期就在本族內解決,也無需訴訟,即使起訴到官府,官員也對希望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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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息訟的方式進行和解或者調解,也就是因為這種思想的影響,也是對當事人的起訴條件進行種種的限制。

四、古代起訴制度對於當代制度的啟示

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訴權,解決糾紛,因此不能單純的將維護穩定和減少訴訟相等,應當建立正確的訴訟理念,不能排斥訴訟,事實上,如果訴訟糾紛能夠合理、及時的得到解決,那么對於社會的發展和穩定能夠起到積極的作用。

首先,在我國起訴制度中還存在當事人的訴權受到極大的壓制等問題,起訴是當事人保護自身權利的最權威的方法,也是當事人能否行使訴權的第一道程序,為此能否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是十分重要的,我國當前的起訴的門檻過高,採用立案審查制度,但在立案過程中,不僅進行了形式審查,還進行了實質審查,促使過多的案件無法受理,甚至拒絕受理,這與現代法治的訴權保護的理念相違背,從古代起訴制度中我們看到對於起訴條件的嚴格限制,因此在當代,我們應當逐步的改變司法理念,慢慢的從法官職權主義傾向向當事人主義發展,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對於起訴條件只進行形式審查,因為原告的起訴中的事實和理由是否能夠成立,必須經過審理證據才能查明。

事實上,在古代案例中也反映出一種原因在我國現今的法院也存在這樣的情況,那就是基於案件的難度大,或者難以處理而不受理,如果當事人遇到糾紛,連法院中立的組織都無法解決的話,那么何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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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權,何談司法為民。

其次,古代的起訴限制之一在於訴訟費用過高,一般民眾負擔不起,訴訟費用一定程度上稱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準入標準,如果不交訴訟費用的話,可能導致濫訴,但是訴訟費用的過高,就客觀上的阻礙了當事人進行訴訟,我國當今的民訴法相關規定,訴訟標的額越大,那么訴訟費用就越高,這樣的標準能夠抑制當事人的惡意訴訟,但是也阻擋了一部分不符合緩、減、免交訴訟費用的情形的當事人的訴訟,因而,訴訟費用的過高也成為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的主要障礙之一,所以我們要改善訴訟費用制度,首先應當將訴訟標的額和訴訟費用掛鉤相取消,這對於當事人的權利的保護和糾紛的解決是十分必要的。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的起訴制度雖然歷來已久,但是真正的成為成文法規和具體規定還得追溯到唐代,我國的起訴制度有其獨特的特點,但更多使我們看到的是對於民眾訴權的限制,以及等級制度與宗族制度對訴訟制度的影響,而中國古代在歷史上的關於法制方面的成功或者失敗的經驗教訓,對於如今的法制建設會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快看前面有個


中國古代講求禮之用、和為貴,追求無訟的理想社會狀態。訴訟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被儘量的壓制,起訴受到各種嚴格的限制。從西周到清代,古代中國人走入衙門進行訴訟會遇到哪些障礙呢?

  首先,起訴書方面的限制。古代的起訴書的字數有嚴格的限制,一般不超過200字,而且形式要求苛刻,如果與要求的格式不符,就不予受理。一個起訴狀只能狀告一事,否則將不會受理。同時,要求起訴書必須請書輔代書。

  其次,不允許子女起訴父母,奴婢起訴主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只有成年的男性才有,婦女的訴權被剝奪。古代原告起訴後,自己也會在訴訟階段失去人身自由,以防止有人誣告。因此一般人是不願意跨進衙門大門的。

  再次,起訴期限的限制。古代農業社會,為了避免農業生產被訴訟耽誤,對於起訴的期限有明文的限制。唐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是在農閒季節,每年四月到十月不允許提起民事訴訟。宋承唐制,並予以細化,官府必須在農閒季節把民事訴訟審理完畢,如果未結案,那麼中止訴訟程序,但是如果訴訟與耕作的農戶無關,不適用此規定。

  最後,起訴內容和訴訟費的限制。原告必須保證起訴的事實真實,嚴格懲治誣告,同時對於瑣事和無法調查的訴訟一律不予受理。





轉角掠影


有的,從秦朝開始以法治國後開始就逐漸形成律令。

而且戶籍制度也是從那個時候開始的。犯法後想跑都跑不了。

商鞅變法完成後,出入都要帶路引,也就是現在的身份證。

當時遭到被損害利益的舊貴族迫害的時候。

逃跑沒帶路引,客棧都住不了,導致被抓。

這就是傳說中的“做法自斃”[捂臉]


方興未己


那肯定有 現在除了武器科技和過去基本差不多


張文才天若有情


肯定有呵呵呵!古代各朝各代對作奸犯科也有法律條文!


狐羊樹


這裡是指無條件立案,還是有條件立案,看清楚了在回答,謝謝


天王老子莫問天


古代立案需具備的兩個條件:其一,必須有犯罪事實;其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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