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有立案标准吗?

天王老子莫问天


先看看现代立案的法律标准,是指诉讼法律中,关于对哪些事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由诉讼机关实施立案活动的规范。这是名词解释,若换成普通人更容易明白的话,就是说发现有违法或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认为有违法或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立案。

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简单地说,实体法就是规定何种行为会触犯什么罪名及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而程序法,则是如何走程序。

举个最为简单的例子,如发生了刑事案件,首先应是拔打110,可为什么不是先拔打120?因为程序上规定,凡是发生刑事案件后应拔打110,这就是程序法。

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就是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而立案,则属于程序法;立案标准,就是对立案这个法律程序所作出具体实施的准则,即用以规范办案程序。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 “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 的立法形式。


古代的 “无讼”、“息讼” 思想,使立案带有随意性

古代是否有立案标准?可以说,在二十世纪以前,我国历朝历代都没有制定过一部专门的程序法。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开始,是案件受理的标志。

以我国现行的立案程序看,立案要递交立案申请。而不予立案,也应当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实务中,具体的立案还包括多方面的标准,这里不一一列举)。“讼” 原为《周易》 里的其中一卦,上卦为乾下卦为坎。即互不交合,有分离之相,讼卦有争夺之意。

《说文》中认为,“讼,争也”。争讼为凶,是古人对讼的基本认识。因此,上至官府下至百姓都不希望 “讼”。《论语·颜渊》更有追求无讼的,“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据《苟子·宥坐》记载,孔子在鲁国当司寇时,就曾把争讼的父子抓了起来,并且三个月不开庭审理, 也不去过问。 到最后,当父亲的被耗得没了脾气,说这状我不告了。孔子听到后,当即就放了他们。


《苟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

中国古代最早的成文法是在公元前526年,而真正公布则是到23年后。在成文法还没有制定实施前,一直是沿用习惯法。这是传统的说法,就如同周朝的 “刑不上大夫”,广义上可划入诉讼法,但历史上对于这种制度仍有争议。(《周礼》、《左传》、《尚书》、《孟子》、《史记》等,却又有着大量 “刑上大夫”的记载)

《周礼·天宫·宰幸》六典刑典记载,“以刑百官”。《秋官·司寇》记载,“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史记·十二诸侯年表》记载,“公卿俱诛而祸作”。

“刑不上大夫”是否应有三层涵义?即包括 “刑罚不上大夫”、“法律不上大夫” 及“杀戮不上大夫”。如果从立案的角度上看,若 “刑不上大夫”制度成立,则可理解为,对“大夫”这一阶层,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亦应不予立案。

古人把诉讼又称之为 “狱讼”。按东汉郑玄的解释,狱、讼二字是各有所指。“狱”是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讼”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本质上即分别是现代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西周春秋时期,诉讼附有条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认为是立案的条件

古代为达到无讼、息讼的目的,官府多采用拖延、拒收讼状、对告状者施加刑罚等手段。据《周礼·秋官·大司冠》记载,“以两造禁民讼,人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人钧金三日,然后致于朝,然后听之”。

这段话的意思,是要求原告与被告必须同时到场。在提起诉讼时,须交纳相当于一百支矢的诉讼费,才给予受理。这在某种程度上,等于规定了立案起诉所必备的条件。

并且,原、被告双方都要求必须递交诉状,分 别交纳三十金的诉讼费。只有在这些条件满足后,才算正式立案。之后,再将案件递呈朝堂安排审理。

在战国时期,李悝制定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但《法经》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只是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而非诉讼法,立案条件及标准并未涉及。

秦、汉时期直至隋朝,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如《汉律六十篇》、《魏律》、《晋律》、《北齐律》、《开皇律》等,对于立案标准同样只字未提。通常的做法,是大案、要案等由官府主动立案侦查。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有一定的随意性。


唐代以后,中华法系更为完备,但仍没有一整套完整的立案标准

唐代《贞观律》、《永徽律》的出现,使中华法系更为完备,提出审慎用刑及罪疑从赦原则。但仍没有一整套完整立案标准。《唐律》虽没有立案标准,却制定了完善的诉讼制度。

唐朝的诉讼制度,包括 “回避制度”,即《唐六典》中的 “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刑讯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奏制度、秋冬刑杀制度及赦免制度。

与之匹配的,是唐朝中央司法机关的改革。将其一分为三,分别为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统称 “三法司”。 三法司分别类似现代的 “最高法院”、”公安部” 和 “司法部”。

唐代的立案,应该说执行机关还是主要围绕着“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道、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这些行为,采取主动立案。

中国古代法律,通常以刑法为主,刑法、民法、实体法、程序法混杂一起。直至1906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但是,尚未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因此,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诉讼法,也没有立案程序,自然就没有立案的标准了。


夜不闭户深耕半夜


中国古代起诉制度

论文摘要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行为。起诉在古代往往称之为“首告”、“控告”,起诉人称为“控告人”、“告诉人”。古代“狱讼”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司寇》,其中狱是指争讼或者以罪名相告,近似于现代的刑事诉讼,而讼则是争财或者以财货相告,近似于现代的民事诉讼,不过事实上,中国古代的狱讼可以相互使用,也没有严格区分“公诉‘和”自诉”。

论文关键词起诉制度古代狱讼

一、中国古代起诉制度的基本形式

(一)控告

所谓控告,指的是控告人由于自己或亲属受到侵害,由被害人或者亲属向官府或者有权机关提出的告诉,并且这种呈诉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在西周时期,这种告诉均由原告提出,然后司法官以“五听审判法”予以审理,因此,《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西周的起诉制度规定告诉必须有“剂”也就是诉状,但对于诉状的格式并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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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可以考证。

如果从西周到秦朝的起诉制度是起步阶段,那到唐朝古代的控告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主要表现在唐律中专篇设置了“斗讼篇”起诉规定达22个条文之多,在《唐律疏议?斗讼》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如果不告诉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自诉在唐代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自唐后基本沿袭唐代的制度。

(二)告发

告发是指除被害人以及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报告侵害人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公众追诉方式,此制度也始于西周时期,为了巩固其政权统治,防止叛乱,加强基层政权中的人民不违背国家的法律犯罪,则规定如果知情而不告发犯罪的,必须承担连坐责任。

(三)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也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最早在战国时代,秦国的法律就已经明确的规定了自首制度,秦汉时期,自首称之为“自出””先自出”,后改为“自告”《汉书?衡山王传》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在曹魏法律将“自出”改为“自首”此后一直沿用至今。

(四)官纠举

官纠举,属于公的诉追方式,是指由官吏代表国家对于犯罪人予以诉追。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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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制度最早起于西周时期,在《周礼?秋官?司寇》中专门规定了一种职位称之为禁暴氏以及禁杀戮,其职责在于负责起诉的官吏和机关,如果遇到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小吏不受理案件的情形则应查明事实,向司寇提出诉讼,因此徐朝阳在《中国刑法溯源》称其为中国古代的“检察官”。在秦朝以后的封建社会,官纠举制度日趋法律化,包括了一般的官吏、审判机关的举发、纠问等制度,例如在秦朝时期建立的御史监察制度,以后的历朝历代都对于官纠举制度进行了完善到唐宋时期对于官吏,一般机关,审判机关等的举告纠劾更为成熟完整,特别一提的是在封建社会末期的明清之际,对于乡村田土、水利等民事纠纷,基层组织乡保都负有起诉权。可见,官纠举制度在我国古代是一种重要的起诉方式。

二、古代起诉条件的限制

由于我国古代是小农经济,因此大多民事纠纷涉及的都是田地,借贷,以及婚姻,继承等方面。这类纠纷的特点均是不能动摇皇权根本的事件,也不会对百姓产生严重的人身威胁,因此古时将这些纠纷分成为“细故”、“细事”,采用一审终审制。即使也存在无限制的上诉程序,但实践中很少会有当事人选择上诉,即使有也在司法者的“刁顽滋讼”的固有观念从而遭到各种刁难,从而导致了厌讼等社会大众心理。

因此,从西周时期开始,直到明清,历朝历代对于我国起诉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诉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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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状必须一告一诉,也就是说一份起诉状仅仅控告一件纠纷,并且格式也被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200字,要求起诉书必须请书辅带书,必须指明事发的确切日期,被告确实姓名、住址,否则不予受理,对于诉讼的形式要求过于严格,抬高了诉讼的门槛。

(二)反对、禁止诬告

起诉的内容中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古代中国的各朝都特别反对、禁止诬告,规定诬告反坐,在《唐律疏议》中第341条规定了,如果明知道不是谋反的,却诬告的,对为首的诬告的主犯,处以斩邢,从犯处绞刑。对于是小事或者事不干己的,无法取证的案件也不予受理。

对于诬告的严格限制比较合理,能够避免冤案,例如民众因为私怨等的报复行为能够得以限制,起到威慑作用,但是对于小事,或者说无法取证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是不合理的,限制了原告的普通的诉讼权利。

(三)原告身份的限制

中国古时的立法者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统治者宣扬以孝治天下,孝道居于法律之上,所以历代的法律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汉律亲亲得相首匿,立法上既规定了该原则,禁止亲属相告,同时也赋予了亲属可以不在法庭上作证。正是基于古代宗族思想的影响,如果子女告发父母对于父母对自己的生命、财产的侵犯行为是不允许,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果子女坚持告发,那幺告者有罪,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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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诉期限的设置

由于中国古代重农抑商的小农社会,为了避免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因此对于古代起诉的期限有明文的规定,在唐律中进行了充分的体现,其规定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每年的十月一日以后到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也就是农閑季节,宋承唐制,规定司法机关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如果未将诉讼完结,那幺中止该诉讼程序,这一规定也有例外,那就是如果诉讼与农耕的农户无关,就不再适用此规定,这样的诉讼制度往往不利于解决矛盾,甚至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五)起诉的诉讼费用的限制

统治者通过交昂贵的诉讼费用的方式来达到“禁民诉”的目的,所谓“官府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名目繁多的法定的诉讼费用使一部分百姓对诉讼望而却步。并且在原告其诉讼后也要与被告一样被羁押起来,因此也导致了民众不敢妄自兴讼。

(六)禁止越诉

古代社会法律规定,起诉必须逐级进行,一般不準越级起诉,违者处以刑罚。《唐律疏议?斗讼?越诉》:“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如汉代的“诣阙告诉”、唐代的“邀车驾”、明清的“赴京奏告”,以及元代规定的“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的规定等,都说明了历代越诉、直诉制度的客观存在。

三、起诉制度被限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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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其与古时的道德习俗以及长期形成的习惯有密切的关系,且规定的限制均是为了维护当时的制度,道德等社会的基本观念,当我们能够充分了解了某一种法律制度的社会背景,才知道导致古代起诉制度得到限制的原因。

首先,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均建立在家族主义以及等级阶级观念之上。基于家族身份制,儒家认为家族中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异以及存在与社会上的贵贱上下的分异都导致了对于起诉制度的限制,例如奴婢不能控告主人。礼便是维持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亲亲之杀,尊贤之等,礼所生也”礼就讲求人人各安其事,严格遵从森严的等级制度,这种礼教的教化方式使民众厌诉,也自觉的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也从法律规定中逐步的限制民众的诉权。

其次,每部法律有其立法目的,而古代的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无讼”,不论是统治者还是民众都受儒家思想影响之下,中国古代追求的是“和谐”社会的理想状态,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和睦无争即为“合礼”,引起诉讼,则为“失礼”并经过董仲舒的发展,最后无讼称为中国古代的正统法律思想,但是有人的地方,必然存在纠纷,在复杂的现实社会中,必然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最后,事实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由于家族式的影响,提倡内部调解,或者村中有权威的老人来调解,由于观念的影响,宗族中的人大多数认为对峙公堂是一种不体面的解决方式,是对父权的一种挑战,在古代宗法制度相当发达的社会,很多纠纷还在萌芽时期就在本族内解决,也无需诉讼,即使起诉到官府,官员也对希望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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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息讼的方式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也就是因为这种思想的影响,也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进行种种的限制。

四、古代起诉制度对于当代制度的启示

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诉权,解决纠纷,因此不能单纯的将维护稳定和减少诉讼相等,应当建立正确的诉讼理念,不能排斥诉讼,事实上,如果诉讼纠纷能够合理、及时的得到解决,那幺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首先,在我国起诉制度中还存在当事人的诉权受到极大的压制等问题,起诉是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的最权威的方法,也是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的第一道程序,为此能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当前的起诉的门槛过高,采用立案审查制度,但在立案过程中,不仅进行了形式审查,还进行了实质审查,促使过多的案件无法受理,甚至拒绝受理,这与现代法治的诉权保护的理念相违背,从古代起诉制度中我们看到对于起诉条件的严格限制,因此在当代,我们应当逐步的改变司法理念,慢慢的从法官职权主义倾向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于起诉条件只进行形式审查,因为原告的起诉中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必须经过审理证据才能查明。

事实上,在古代案例中也反映出一种原因在我国现今的法院也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基于案件的难度大,或者难以处理而不受理,如果当事人遇到纠纷,连法院中立的组织都无法解决的话,那幺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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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何谈司法为民。

其次,古代的起诉限制之一在于诉讼费用过高,一般民众负担不起,诉讼费用一定程度上称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準入标準,如果不交诉讼费用的话,可能导致滥诉,但是诉讼费用的过高,就客观上的阻碍了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当今的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越大,那幺诉讼费用就越高,这样的标準能够抑制当事人的恶意诉讼,但是也阻挡了一部分不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的当事人的诉讼,因而,诉讼费用的过高也成为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所以我们要改善诉讼费用制度,首先应当将诉讼标的额和诉讼费用挂钩相取消,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和纠纷的解决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虽然历来已久,但是真正的成为成文法规和具体规定还得追溯到唐代,我国的起诉制度有其独特的特点,但更多使我们看到的是对于民众诉权的限制,以及等级制度与宗族制度对诉讼制度的影响,而中国古代在历史上的关于法制方面的成功或者失败的经验教训,对于如今的法制建设会有一定的借鑒意义。



快看前面有个


中国古代讲求礼之用、和为贵,追求无讼的理想社会状态。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被尽量的压制,起诉受到各种严格的限制。从西周到清代,古代中国人走入衙门进行诉讼会遇到哪些障碍呢?

  首先,起诉书方面的限制。古代的起诉书的字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超过200字,而且形式要求苛刻,如果与要求的格式不符,就不予受理。一个起诉状只能状告一事,否则将不会受理。同时,要求起诉书必须请书辅代书。

  其次,不允许子女起诉父母,奴婢起诉主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只有成年的男性才有,妇女的诉权被剥夺。古代原告起诉后,自己也会在诉讼阶段失去人身自由,以防止有人诬告。因此一般人是不愿意跨进衙门大门的。

  再次,起诉期限的限制。古代农业社会,为了避免农业生产被诉讼耽误,对于起诉的期限有明文的限制。唐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在农闲季节,每年四月到十月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宋承唐制,并予以细化,官府必须在农闲季节把民事诉讼审理完毕,如果未结案,那么中止诉讼程序,但是如果诉讼与耕作的农户无关,不适用此规定。

  最后,起诉内容和诉讼费的限制。原告必须保证起诉的事实真实,严格惩治诬告,同时对于琐事和无法调查的诉讼一律不予受理。





转角掠影


有的,从秦朝开始以法治国后开始就逐渐形成律令。

而且户籍制度也是从那个时候开始的。犯法后想跑都跑不了。

商鞅变法完成后,出入都要带路引,也就是现在的身份证。

当时遭到被损害利益的旧贵族迫害的时候。

逃跑没带路引,客栈都住不了,导致被抓。

这就是传说中的“做法自毙”[捂脸]


方兴未己


那肯定有 现在除了武器科技和过去基本差不多


张文才天若有情


肯定有呵呵呵!古代各朝各代对作奸犯科也有法律条文!


狐羊树


这里是指无条件立案,还是有条件立案,看清楚了在回答,谢谢


天王老子莫问天


古代立案需具备的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有犯罪事实;其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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