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起訴了夫妻一方的案件,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

我前面發了一篇文章,是說執行中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但不能追加不代表不能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在執行過程中還是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嗎發的。今天發的這個執行裁定書就把這點說的很清楚,這個裁定書寫的有水平,說理到位,看得出法官的理論功底狠深,可以學習一下!


只起訴了夫妻一方的案件,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


賈雲芳、陳紅與高新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魯1302執異6號

異議人賈雲芳(案外人)。

申請執行人陳紅。

被執行人高新偉。

本院在審理(2014)臨蘭執字第3160號案件即申請執行人陳紅與被執行人高新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被執行人)賈雲芳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受理後,依法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異議人賈雲芳稱,一、查封、拍賣的位於臨沂市南坊新區沂蒙十路與三合五街交匯的建設局家屬院社區1號樓2單元10樓東戶及停車位系異議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高新偉的夫妻共同財產。已生效的(2013)臨蘭民初字第6581號民事對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予以確認。二、申請執行人陳紅要求償還的62萬元款項,系被執行人高新偉的個人債務,故本款應由高新偉個人償還。異議申請人沒有償還的義務。該事實在(2013)臨蘭民初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中第二項對此也已予以確定。綜上所述:你院查封、拍賣位於臨沂市南坊新區沂蒙十路與三合五街交匯處的建設局家屬院社區1號樓2單元10樓東戶及停車位系錯誤的。現異議申請人請求法院停止對該房產執行(拍賣),依法作出裁決,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執行人辯稱,蘭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賈雲芳及高新偉所有的建設局家屬院房產及停車位是合法的,是正確的,該房產是賈雲芳、高新偉夫妻共有,並視為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應當償還申請人陳紅的借款,所以請求法院駁回異議人請求繼續拍賣該房產及停車位,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聽證中,異議人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提交證據1,蘭山區人民法院(2013)臨蘭民初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本案的債務主題是高新偉而不是賈雲芳,賈雲芳無償還該筆欠款的義務,並且在該判決書中已經認為該涉案房產是和高新偉的共同財產,高新偉擅自出賣該房屋,實行為侵犯了賈雲芳的合法權益,同樣在本案執行程序中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來償 還高新偉的個人債務,也侵害了賈雲芳的合法權益,申請人沒有法律依據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讓夫妻共同財產還償還,無法律依據。

申請執行人對異議人提供的證據質證稱: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申請人借款,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查封凍結的規定的第14條之規定,夫妻共有的財產可以償還申請人借款。

經查,陳紅訴高新偉、賈雲芳房屋買賣合同一案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作出(2013)臨蘭民初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原告陳紅與被告高新偉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高新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陳紅購房款62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原告陳紅的其他訴訟請求(即駁回要求被告賈雲芳對購房款62萬元及利息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作出(2013)臨蘭民保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書,於2014年1月14日向臨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以被告高新偉名義購買的臨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託開發商開發建設的位於臨沂市蘭山區南坊沂蒙十路與三合五街交匯處建設局社區A區1號樓2單元10樓東戶的房產一套及停車位一處。

2014年10月28日,申請執行人陳紅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日立案,案號(2014)臨蘭執字第3160號。

在執行過程中,本院於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臨蘭執字第3160-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執行人高新偉所有的登記在喬良田、高新霞名下的位於臨沂市蘭山區沂城花園小區7號樓2單元401室房產一處(證號000177132);二、在查封期間,不得對被查封財產設定權利負擔,不得有妨礙執行的其他行為;三、查封期限為三年。

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臨蘭執字第3160號公告,內容是:“高新偉:關於陳紅申請執行高新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你應償還申請執行人本金62萬元及利息,但你一直未履行。本院在執行過程中查封了被執行人高新偉位於臨沂市蘭山區沂城花園7號樓2單元401室房產(證號000177132)及臨沂市南坊新區沂蒙十路與三合五街交匯處的建設局家屬院社區1號樓2單元10樓東戶及停車位一個;現申請人陳紅申請拍賣你所有的位於臨沂市南坊新區沂蒙十路與三合五街交匯處的建設局家屬院社區1號樓2單元10樓東戶房產及停車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現責令你於2015年9月30日前搬出並清空該房產,若到期未搬出,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2015年9月12日,案外人賈雲芳提出執行異議,以涉案擬拍賣的房產是其與被執行人高新偉夫妻共同財產、涉案債務系被執行人高新偉的個人債務、本院查封拍賣涉案房產是錯誤的為由,請求停止對涉案房產的強制執行。

以上事實,有本院(2014)臨蘭執字第3160號執行卷宗材料、執行異議各方當事人陳述等為證,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關於涉案擬拍賣房產是否是共同財產的問題。異議人賈雲芳主張涉案擬拍賣的房產系其與被執行人高新偉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申請執行人陳紅亦認可這一事實,該處房產系異議人賈雲芳與被執行人高新偉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高新偉個人名義購買,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涉案擬拍賣的房產系異議人賈雲芳與被執行人高新偉的夫妻共同財產。

申請執行人陳紅已書面請求異議人賈雲芳以夫妻共同財產對本案高新偉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承擔責任,本案可以直接繼續執行,無需另行訴訟或再審。理由是:

一、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以查封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本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與他人財產共有的事實後,應對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完善對被執行人與異議人共有房產的查封,並通知作為共有人的異議人。

二、人民法院將查封共有財產的事實通知共有人後,共有人如無異議,可以直接拍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更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了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案外人異議審查程序和案外人異議訴訟程序。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已查封、扣押的財產,即使是共有財產,被執行人及共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查封通知後,既未履行義務,又未提出共有人財產分割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非因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對共有財產不得中止或暫緩拍賣、變賣。

三、本案執行程序無需認定是否是共同債務。生效判決僅判令高新偉個人向本案申請執行人陳紅承擔償還責任,駁回了申請執行人陳紅要求賈雲芳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但原告陳紅在起訴書中未說明要求被告賈雲芳承擔責任的理由,生效判決書亦未寫明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賈雲芳承擔責任的理由。因此,應認定本案債務是被執行人高新偉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但是,即使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仍有權要求夫妻另一方先行按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承擔償付責任或先行以共同財產對外承擔償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覆,“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答覆》(2012)執他字第8號(2012年6月12日)中指出,對於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屬於實體問題,在涉案生效判決並未明確的情況下,不應通過執行程序直接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關於涉案債務是否是高新偉個人債務的問題。綜上,申請執行人陳紅如要求異議人賈雲芳按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應對原生效判決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這一判項申請再審,取得判令賈雲芳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後,再對賈雲芳申請強制執行。

四、未經認定共同債務也可直接執行共同財產。本案查封、拍賣被執行人與二異議人共有的住房,是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關於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財產予以執行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關於執行共有財產的規定,並未確定本案債務為共同債務。本案直接執行共有財產,不屬逕行認定共同債務。

五、對夫妻共同財產無需先分割再執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對共有財產的執行可分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直接執行全部份額;一種情形是先經分割析產後僅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本院分析如下:

(一)關於可執行共同財產全部份額的情形。當被執行人的財產與他人共有、且未按份共有,或雖然按份共有但不具備形式上的公示性時,即可以全額執行。本院對此分析如下:1、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多數情形下是與配偶共有的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特殊情形外,一般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是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存款,一般情況下,同時也是被執行人與其配偶的共同財產。2、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還可能是其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等各種財產採取凍結釦劃、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但同時規定,執行時,需“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這些法條的但書條款表明,作為法院執行對象的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很多情形下,不僅同時是被執行人與其配偶的共同財產,同時還是被執行人與其所扶養的其他家屬的共同財產。3、夫妻財產按份共有未經明示不產生對抗善意債權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只要家庭財產共有人一方不能舉證證明債權人事先知道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就應首先以共有財產或家庭財產清償其他共有人對外所負的債務。4、執行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無需為其他共有人保留財產份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既是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執行的規定,也是對被執行人與其所扶養家屬的共同財產執行的規定。根據該三個法條的但書條款,人民法院在執行時,僅需為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共有人(即所扶養家屬)保留生活必需費用即可,這表明,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共同共有財產,無需事先為其他財產共有人保留財產份額。

(二)關於應先分割析產再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的情形。1、共有人協議分割財產並獲債權人認可的,應僅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財產份額內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因此,無論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無論債權人是否知道被執行人與他人約定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只要協議分割財產獲得債權人認可,即應僅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2、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應僅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財產按份共有具備明示性的,提起析產訴訟後,產生中止對該財產執行的效力。家庭成員約定實行財產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並且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執行中,應允許其先析產,再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家庭共有形式之外,因合夥或其他原因共有、各共有人的財產份額具備明示性的,應允許共有人先析產,再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3、夫妻或家屬扶養關係存續的,提起析產訴訟不產生對抗執行的效力。基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關於“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規定,以及對該法條的理解,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或者家庭成員間扶養關係存續期間,即使其實行約定財產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只要未經向債權人明示,就不產生僅以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效力,因此,夫、妻或有扶養關係的其他家庭成員提起析產訴訟,無實際意義,不產生對抗執行的效力。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債務是被執行人高新偉單方處置夫妻共同財產時發生,申請執行人陳紅申請以高新偉與異議人賈雲芳的共同財產對外先行償還債務,本院應予准許,並可直接拍賣其共同財產,而無需為異議人賈雲芳事先保留其財產份額。異議人賈雲芳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

異議人如堅持認為其對涉案財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共有財產權益),可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請求對執行標的(析產後的財產份額)排除執行的民事訴訟(執行異議之訴),並可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及異議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不得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的,應提供相應擔保並經本院審查批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賈雲芳的執行異議請求。

本裁定自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異議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後,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本裁定失效。

審判長  陳少玉

審判員  宋健平

審判員  管曉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嶽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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