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法》第49條認定構成表見代理必備條件


最高法:《合同法》第49條認定構成表見代理必備條件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規定了表見代理的構成條件,即認定構成表見代理,須具備足以使合同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1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寇含順,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蒼溪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

:王禾,陝西法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佳斌,陝西法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興廈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高郵市武安東路**。

法定代表人:趙宏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正崗,陝西君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江蘇興廈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緯二十六街(農業廳家屬院)。

負責人:仇在棟,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陳榮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現住陝西省西安市未央區。

再審申請人寇含順因與被申請人江蘇興廈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廈公司)、江蘇興廈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簡稱興廈西安分公司)、陳榮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5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寇含順申請再審稱:1.陳榮飛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興廈公司應與陳榮飛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案有多份證據證明陳榮飛為興廈公司臨潼第一干休所項目部項目負責人,且陳榮飛將所借款項均用於臨潼第一干休所項目。因此,陳榮飛在借款時具有使寇含順相信陳榮飛具有代理權的外觀表象,寇含順已盡謹慎注意義務,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陳榮飛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一、二審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由興廈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興廈公司與陳榮飛之間並非分包關係,而是掛靠關係,興廈公司違法出借資質,應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一、二審法院對陳榮飛所借款項的去向未作審查和認定,屬認定事實不清。4.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陳榮飛稱2014年7月14日借條所蓋公章系受寇含順威脅私自刻制,與寇含順所舉證據相悖,系虛假陳述,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相關事實錯誤。寇含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為:興廈公司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根據查明事實,2014年7月14日,陳榮飛向寇含順出具借款360萬元的借條。該借條除陳榮飛簽字外,還蓋有“江蘇興廈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蘭州軍區臨潼第一干休所改造工程項目部”印章。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陳榮飛稱該印章系在寇含順的指示下自己私刻並加蓋至借條上。寇含順分別於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向陳榮飛賬戶轉款共計300萬元。寇含順主張另外60萬元系現金支付,陳榮飛對此予以否認。2014年8月6日,陳榮飛向寇含順出具借款20萬元的借條,同日寇含順向陳榮飛賬戶轉款20萬元。2014年11月13日,陳榮飛向寇含順出具借款5萬元的借條,同日寇含順向陳榮飛賬戶轉款5萬元。以上三借條均載明:“今借人:陳榮飛”。陳榮飛逾期未還上述借款。寇含順以陳榮飛、興廈公司及興廈西安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判令興廈公司、興廈西安分公司與陳榮飛共同承擔上述借款的還本付息責任。一、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本案借款本金為325萬元。二審法院認為,陳榮飛並非興廈公司工作人員,亦未獲得興廈公司授權,陳榮飛出具的借條載明借款人為陳榮飛,借條上興廈公司的項目部印章通過肉眼辨識明顯與實際印章不一致,且相關款項均未轉入興廈公司賬戶,陳榮飛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遂判決陳榮飛承擔向寇含順返還325萬元借款及相應利息的責任,駁回寇含順請求興廈公司、興廈西安分公司與陳榮飛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寇含順申請再審認為,陳榮飛系以興廈公司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借款,構成表見代理,興廈公司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規定了表見代理的構成條件。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件。首先,本案相關借條均載明借款人為陳榮飛,陳榮飛並未以興廈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不存在行為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行為。其次,陳榮飛並非興廈公司工作人員,亦無興廈公司委託授權手續,且借條中明確寫明借款人為陳榮飛,相關借款亦非匯入興廈公司賬戶,故本案並不具備足以使合同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條件。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依據充分,並無不當。寇含順申請再審還認為,興廈公司與陳榮飛之間系違法借用資質關係,案涉借款均用於興廈公司承包的臨潼第一干休所項目建設,興廈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興廈公司是本案借款關係中的合同相對人,且陳榮飛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其以自身名義簽訂的借款合同對興廈公司無法律約束力。寇含順據此要求興廈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另,寇含順申請再審認為,陳榮飛稱2014年7月14日借條所蓋公章系受寇含順威脅私自刻制系虛假陳述,二審法院據此認定事實錯誤。對此,本院認為,二審判決載明瞭陳榮飛的陳述內容,但並未對陳榮飛陳述的真實性作出認定,不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寇含順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寇含順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寇含順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摘自微信公號“民事審判(ID:mssp_wj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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