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城鄉規劃法》第68條和《⾏政強制法》第44條的規定?

如何理解適用《城鄉規劃法》第六⼗⼋條和《⾏政強制法》第四⼗四條的規定?

答: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規劃部門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結合《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規劃部門應當對強制拆除決定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對規劃部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屆滿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的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自行強制執行。

同時,《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還在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規定,規劃部門有權對其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拆除的法定職權。逾期不自行拆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有權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行政強制措施。有關部門對在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採取查封或強制拆除行政強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複議或起訴期限屆滿限制。

如何理解《城鄉規劃法》第68條和《⾏政強制法》第44條的規定?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依法不享有強制執行權。經公告期滿,相關當事人不自行拆除的,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土地管理部門有權依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申請人民法院非訴執行。

理由:《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是有關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的規定,不適用於行政強制措施。《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分析該條規定的具體內容,規劃部門對在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實質是為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的暫時性控制行為,應當屬於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只有規劃部門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當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的行為,才屬於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受《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限制。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複議、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複議申請或起訴期限屆滿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依然有權自行強制執行。複議機關決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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