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能否沿用公安的取保候審,而不重新作出


檢察院能否沿用公安的取保候審,而不重新作出

公安取保候審,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如果檢察院不變更強制措施,則會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法院也是如此。實踐中,很多檢察院、法院甚至在收案的時候未經審查直接由案管部門開具了取保候審決定書,機械至極。這當然帶來很多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不經過實質審核就直接辦理是很不嚴肅的,如果案件到分案辦理後,承辦人認為需要改變強制措施而再改變的話,更是不嚴肅,同一個機關在短時間內前後作出兩種完全不同的決定,而客觀條件並未發生變化。第二個問題,這種形式化的重複取保候審模式,必然導致交付執行的隨意化,因為有之前公安機關一模一樣的取保候審措施,此時開具出一個意義一樣的文書,其交付執行工作就會被懈怠,以為公安機關本就在執行中的。實際上,一旦重新開具取保候審決定文書,責任也隨之而來,如果未好好交付公安機關再執行的話,犯罪嫌疑人一旦在取保候審期間再犯事,重新辦理取保候審而未交付執行到位的工作人員就會責任,重則可能被判刑如:(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終189號:法官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後,但未按規定將王某1等三人的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致使三人未被公安機關納入監管範圍,其中王某1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法官被認定翫忽職守罪)。

總之,在原先取保候審期限未到期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原先作出的取保候審決定並不會因訴訟環節變更而當然失效,至少法律是沒有這樣規定的。這也給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留下了空間。如果不放心,仍然一定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的,那麼一定要將工作做好,不要流於形式,要執行好,加強對被取保候審嫌疑人的管控。

訴訟環節變更,不宜一律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張文剛、姜培(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檢察院)載於《檢察日報》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取保候審案件是否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對於已經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不是必須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而是根據“需要”視情況而定。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02條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採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據此,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七日內,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且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但在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根據《規定》第22條第3款規定:“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根據該規定,在受案機關沒有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一直在執行取保候審,並沒有解除該強制措施。此規定表明,受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有選擇地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因為如果受案機關在七日內必須審查完畢作出決定,那麼執行機關就根本沒有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進行提醒的必要,只有受案機關沒有按照上述規定在七日內審查決定,執行機關才需要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進行提醒。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那麼依據《規定》,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是否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是否仍然需要在七日內重新審查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如果按照《規定》,很可能會出現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在補充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反覆辦理的現象。

並且,對於一些複雜案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不能審結的,重新決定取保候審有利於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對於一些事實清楚的簡單刑事案件,如危險駕駛案,從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到法院判決一般可以在七日內完成,而反覆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僅加重辦案人員工作量及犯罪嫌疑人負擔,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對於被取保候審人而言,從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到法院開庭判決,每一次都要到受案機關、執行機關辦理手續,有時剛辦理完手續案件就審結了,就要解除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反覆重新辦理手續的過程不僅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負擔,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並且,一律要求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手續,勢必會降低辦案效率,影響辦案效果。

筆者認為,取保候審的目的是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傳喚時能及時到案,促進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並且,執行機關都是公安機關,在沒有變更或解除之前始終有效,如果犯罪嫌疑人能遵守取保候審規定,在被取保候審人及保證方式均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並無太大意義。對此,筆者建議,對於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後,需要繼續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原取保候審符合法律規定,審查起訴或者審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且不需要重新更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的,受案機關可以不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二是案件複雜,不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審結的,受案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三是需要更換原取保候審保證人或者重新繳納保證金的,受案機關應當根據情況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符合條件的保證人或者繳納相應保證金,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

四是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取保候審規定的,在不需要更換保證人或重新繳納保證金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限內不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此外,還可簡化強制措施審查程序,如規定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居住地派出所;在案件審查起訴期間,不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和犯罪嫌疑人須向檢察機關反映和彙報情況,不再另行通知。檢察機關在對強制措施進行審查時可以採取書面與交談相結合的方式,如書面審查保證方式是否合法,電話核實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保證人是否自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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