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一,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在歐美國家與香港等地叫做“保釋”,是指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刑事追訴而又未被刑事羈押之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以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取保候審也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只是不象逮捕那樣需要羈押在看守所,也不象監視居住那樣必須停留在指定區域。


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一,取保候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即“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我國對取保候審採取的是“自由裁量”的“審批制度”,而不是“規範約束”的“核准制度”,法律上用的是“可以”取保候審而不是“應當”取保候審。這就使得律師辯護爭取“取保候審”帶有一定的隨意性甚至運氣成分。

疫情期間廣州的廖莘律師做了“取保候審”的專題法律講座,我作為點評嘉賓參與了交流。廖莘律師認為如果存在取保候審的機會,律師應當努力爭取,能夠暫時恢復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身”也是律師的辯護成果。我贊同廖莘律師的這種看法,律師應當把“取保候審”作為有效辯護的“目標之一”,能夠避免被羈押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過,我認為技術辯護律師應當把檢察院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等決定,作為辯護“主目標”。“取保候審”並不能終止甚至中止案件進程,它只是技術辯護的“次目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才是技術辯護的“大方向”。

一些律師喜歡用“取保候審”作為噱頭收取高額費用,甚至有些律師在簽署合同時明確正常收費多少十萬元,如果爭取到“取保候審”則增加多少萬元例如“後面加個零”。我對此持保留意見,我甚至認為這種方式與技術辯護的理念背道而馳,甚至容易陷入“為了能夠取保候審不擇手段”的司法腐敗陷阱。馬克思一語中的,“一有適當的利潤,資本就會非常膽壯起來;只要有10%的利潤,它就會到處被人使用;有20%,就會活潑起來;有50%,就會引起積極的冒險;有100%,就會使人不顧一切法律;有300%,就會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絞首的危險”。一旦“取保候審”變成“暴利”,那麼沒有利益交換的“取保候審”就變得無比艱難甚至被猜疑,這也是公安機關越來越不願意接受律師“取保候審”申請,而是把能夠取保候審的決定權交給檢察院之所在。

技術辯護律師的“取保候審”採取的是“間接路線”,看來技術辯護律師在理論上來源於“軍事理論教皇”的英國人李德·哈特,而不是被譽為“西方兵聖”的普魯士人馮·克勞塞維茨。律師向偵察機關或者批准逮捕機關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律意見書,一旦被接受則無需浪費“口舌”更無須冒著“勾兌”的危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則律師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通過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的方式促成“取保候審”。技術辯護律師應當“堂堂正正”用事實和理由說服辦案機關,這才是“王道”。

去年我與助手小胡律師辦理了湖北人康某尋釁滋事案件,我們發現康某在案發現場醉酒後人事不知,根本不清楚因為他被對方推搡而引發尋釁滋事犯罪。康某隻是這場尋釁滋事犯罪的“誘因”,他醉酒顯然不構成飯罪,他的醉酒引起雙方衝突升格為刑事犯罪也與他無關。我們向公安機關提出“沒有證據證明康某有參與尋釁滋事”建議撤案,但公安機關還是把案件提交給檢察院,辦案民警甚至說“為了避嫌還是檢察院決定為好,只要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我們立馬放人”。這樣的案件當然不可能被批准逮捕,康某無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直接無罪釋放。


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一,取保候審

《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說明只要律師爭取到“不批准逮捕”,則必然的結果是無罪釋放,即使“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是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技術辯護律師要求“無罪釋放”,經常被折中一下變成“取保候審”。如果技術辯護律師要求“取保候審”,則很難被支持,“能否取保候審”是辯護律師求助於辦案機關,而“不批准逮捕”後“能夠取保候審”則是辦案機關主動找辯護律師。須知“取保候審”屬於辦案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審批,而“批准逮捕審查”則屬於辦案機關的“規範約束”核准,辯護律師在“能否批准逮捕”的判斷上有更大的發言權。

即使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被逮捕,技術辯護律師也可以將“取保候審”作為“次要目標”通過“間接路線”不斷推進。《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也說明當事人被逮捕,並不意味著“取保候審”的終結,而是一個新時代即“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代的到來,這也是“勾兌”辯護律師甚至“紅頂”辯護律師鞭長莫及之處,專屬於技術辯護律師的“一畝三分地”。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4種情形,即“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技術辯護律師可以從上述4個方面開展辯護工作,從而因為“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辯護”、“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要求變更強制措施乃至釋放。至於因為“超期羈押”等原因要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因為“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要求變更強制措施,則是技術辯護律師補充性的辯護戰場。羈押必要性審查,技術辯護律師的“籌碼”是當事人可能無罪或者“沒有危險性”。鑑於“危險性”存在著難以細化的困難,律師辯護的“著力點”更多用在“可能無罪”方面。

當事人被逮捕後“取保候審”的幾率不大,甚至有些律師認為只要批准逮捕了基本難以“取保候審”,除非出現奇蹟。在實踐中批准逮捕後“取保候審”的情況,甚至比“釋放”的情況還要少,這也說明“釋放”才屬於律師辯護的“技術問題”,“取保候審”更多是律師辯護的“藝術問題”。既然是“藝術問題”,也就存在“因人而異”的主觀因素,也就難以作為“技術辯護”的服務範圍,即使出現了“取保候審”的結果,那也是“巧合”。

2018年我辦理了湖南人洪某運輸毒品2.9公斤二審案,我們無罪上訴後,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我們隨即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不久法院真的通知我們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我知道這是法院要做出無罪判決的信號,否則沒有必要變更強制措施。

技術辯護律師眼中“取保候審”只是“不批准逮捕”的“副產品”,或者是“羈押必要性審查”與“變更強制措施”的結果,並非是律師辯護的“主要目標”。律師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當然不能放鬆“取保候審”,但核心辯護用過能夠“中止”甚至“終止”案件進程的辯護效果上。技術辯護律師不需要“排出”每年有多少“取保候審”來證實自己的業績,他們的業績是每年辦理了多少不批准逮捕、不起訴甚至撤回起訴,是無罪判決、改變罪名輕判、免於刑事處罰以及“關多久判多久”。“取保候審”應該是辦案機關在律師技術辯護下“必須”做出,這才有辯護實效。

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一,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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