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憑證,依照相關法規,用章單位刻制單位公章必須到公安機關進行備案登記。《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然而,現實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鬆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亂,導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風險之中。
在涉及偽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訴訟中,有關“虛假印章”的認定、舉證責任以及法律後果等問題是最常見的爭議焦點。如果公司知曉“虛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並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且在另案中認可其效力的,則使用該爭議公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一、關於“虛假印章”的認定
“虛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稱,從法律規範角度講,並沒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現過此稱謂,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也很少認定“虛假印章”,而是使用與備案印章或實際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爭議印章等稱謂。“虛假印章”的認定,往往從與備案印章、曾經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偽造角度來認定的。
1、印章一經備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會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企業刻制公章時,需要在公安備案公章,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需要在工商備案公章,從這個角度講,我國實際存在印章備案制度的。備案印章應具備公示效力,法律保護市場主體對備案印章的合理信賴。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號“彭良兵與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川惠皓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儘管工商材料中出現了五種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團印章,且均與中十冶集團提供作為檢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認定工商備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當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備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實性。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視為該印章能夠代表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則該印章也不存在“虛假印章”的問題。
實踐中,同一單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能證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與備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會認定為“虛假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號“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與薛啟盟、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認定,由於原審法院已查明原審被告在向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相關部門提交的文件中及與案外人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時均使用過其私刻的“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為上訴人行使相應的權利,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時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認,因此,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的擔保行為是真實有效的。
3、印章確被證明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的,且排除經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如各方舉證證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調查結果等足以證明印章確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且排除經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則該印章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屬單位真實意思表示。
二、關於“虛假印章”的舉證責任
對於爭議印章是否為“虛假印章”,是否能夠代表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首先面對的就是舉證責任及分配問題。司法實踐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則分配各方舉證責任。
1、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即主張印章真實有效的一方應承擔爭議印章為對方印章或由對方加蓋印章的舉證責任。
在虛假印章爭議案件中,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乙方否認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蓋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應承擔爭議印章是真實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案例(2012)民抗字第55號“唐蘭與程永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認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即否認與對方成立合同關係時,應由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該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託他人所為。就本案來說,唐蘭否認合同書上的私章為其所有,也否認在合同書上蓋過私章,實質是否認與程永莉訂立過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在此情況下,程永莉應該舉證證明其與唐蘭之間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係,即私章為唐蘭所有且蓋章行為也為唐蘭所為。
印章鑑定的申請問題,根據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請鑑定,以證明該印章為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有效印章。但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法官對鑑定申請責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的錯誤理解,另一方面是為了由真實印章所屬方申請鑑定更便於其提供檢材等,方便鑑定申請。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據原告已經提供的其他證據,基於自由心證認為印章真實的蓋度較高,而責令被告申請鑑定並承擔不利後果。
2、如已經證明爭議印章與其備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則主張爭議印章真實一方應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如通過申請鑑定或提供其他證據,已證明爭議印章與備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則應由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104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行與中化國際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業務糾紛案”認為,中化公司已經申請鑑定,證明保理合同及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中的爭議印章與中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備案印章不一致,法院在庭審中即要求中行青島分行提供中化公司曾經使用過爭議印章的相關證據,並認定其另案提供的中化公司已經否認真實性的印章使用,屬於循環證明,應另行提供其他曾使用過爭議印章的證據。中行青島分行未能提供的情況下,山東省高院最終認定中行青島分行承擔舉證不利後果,中化公司不承擔應收賬款償付責任。
三、關於“虛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認定
“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諾、合同等效力的認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爭議焦點問題。如果爭議印章被認定為“虛假印章”,即爭議印章與印章所屬單位的備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屬單位使用過,則該“虛假印章”會被認定為不能視為印章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認定為無效或未成立。但“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與表見代表、表見代理、職務行為等連接在一起,從而致使“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並非當然無效或未成立。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虛假印章”,或同時經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署,一般應認定合同成立並生效。
企業法定代表人使用“虛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時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文件、合同,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簽字或蓋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時印章真實與否已不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號“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傑與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傑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認為,雖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與一尺水公司現在使用的印章樣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簽字是真實的,丁磊時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實的,王傑有理由相信作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職務行為的真實性,丁磊的行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為。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381號“上訴人濱州港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國泰租賃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濱州新天陽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認定,在本案202號融資租賃合同及202號保證合同簽訂數月之前,港務公司曾向國泰公司出具委託書,授權田某全權辦理有關資金融資業務,該授權委託書未明確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確限定辦理具體哪筆業務。田某也曾據此委託書以港務公司授權代理人身份與國泰公司簽訂過005號保證合同,為國泰公司與新天陽公司所籤005號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港務公司對該筆業務中田某的代理行為認可。005號保證合同簽訂數月之後,田某同樣也是以港務公司授權代理人身份簽署本案202號保證合同,而且在該合同簽訂時田某是港務公司的總經理,主持公司融資工作。以上事實前後連續,存在一定的關聯性,與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所形成的事實鏈條可以證明,田某以港務公司名義簽署202號保證合同的行為應當屬於有權代理。田某以港務公司名義簽訂202號保證合同的行為對港務公司有效,原審法院判決港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正確。退一步來說,即使田某就202號保證合同的簽訂在客觀上確實未得到港務公司的授權,本案上述事實也足以使合同相對人國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簽訂202號保證合同的代理權,那麼田某的行為也構成表見代理。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從事明顯屬於違反法定忠實義務的無權代表行為,具有明顯的超越代表權的外觀,相對方不構成善意,代表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號“寧波繡豐彩印實業有限公司、浙江杭州灣汽配機電市場經營服務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貿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認定本案所涉的協議條款使機電公司只承擔鉅額債務而不能獲得任何對價,不屬於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且孫躍生同時代表公司和個人簽約,行為後果是將公司利益轉移給個人,具有明顯的超越代表權的外觀。在孫躍生不能提供股東會同意證明的情形下,繡豐公司根據協議內容理應知道孫躍生的行為不是為機電公司經營活動所從事的職務行為,而是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侵佔公司財產行為。繡豐公司以協議和委託書加蓋了機電公司公章為由主張善意信賴孫躍生代表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無權代理人使用“虛假印章”,如構成表見代理,亦應認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號“合肥鑫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與合肥鑫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認定,鑫豐公司承包民和縣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後,與劉建民簽訂《幢號承包責任制合同》,劉建民實際負責鑫豐公司該項目6號樓、7號樓、8號樓的施工。對此節事實,鑫豐公司無異議。鑫豐公司雖稱其與劉建民之間是分包關係,但劉建民個人並無工程建築的施工資質,鑫豐公司應當知曉劉建民只能以鑫豐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而對華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門核實簽章的真實性並非簽訂合同的必要環節。華瑞公司根據“合同、付款協議、以及現場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劉建民具有鑫豐公司的授權,華瑞公司已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劉建民以鑫豐公司6號樓、7號樓、8號樓項目部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鑫豐公司承擔。
(四)主張爭議印章真實一方證明印章所屬單位知曉該印章而未作否認,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應認可其效力。
在實務中,企業使用多枚公章的情況並不少見。由於我國法律並未要求企業只能以備案公章簽訂合同,因此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認爭議公章的效力。此時,只要證明公章所屬企業知曉或曾使用爭議公章,則表明其認可這枚公章,進而使其具有與備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簡言之,知曉或使用行為可使公章由假變真。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雖然已有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合同公章是偽造,但是最高法院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對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由於其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而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因此,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重慶群洲公司的行為。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號“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中,《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雖經青海創新公司自行委託的鑑定機構認定與其在西寧市公安局備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創新公司確認其曾使用過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難以有效識別《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青海創新公司曾使用過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本案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兩份《擔保保證書》均對青海創新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青海創新公司應當向洪英承擔擔保責任,並無不妥。”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號“湖南宏欣投資有限公司與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騰福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權保護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認為:案涉《房屋租賃協議》系鑫都公司與電力公司之間簽訂,對於意思表示真實各方並無異議,存在爭議的是電力公司的公章問題。由於該租賃協議上所加蓋的公章與電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兩枚公章從表面上看確實存在差異,但同時也證明在該協議簽訂期間,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租賃協議上電力公司所加蓋的公章系偽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該公章系電力公司在此段期間使用的兩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關於公章系偽造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分行與中國航空技術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認為:“中航技公司對於衡陽案和廣州案保證合同中其非備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認可,其效力不應該僅僅限於衡陽案和廣州案,同樣也應當延展到本案。企業使用或者認可使用其非備案公章,其行為效力同樣具有公示效力。對於使用或者認可使用非備案公章效力的企業,無權對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選擇性認可。原審判決認定中航技公司對涉案公章的效力認可只是限於特定交易行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為,以及景德鎮工行並未將衡陽案和廣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備案公章作為簽訂本案02號保證合同的依據,與公章的公示力相違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論本案02號保證合同與衡陽案、廣州案加蓋中航技公司非備案公章是否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認可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從而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號“鄒春金與陳懷深、海南魯泉實業有限公司、王洪英、崔傳珍、陳延峰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本案證據顯示的內容,魯泉公司成立後,沒有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公章備案;魯泉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情況。一審法院委託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可反映,魯泉公司的兩枚公章在公司年檢、經營管理中均先後使用過。魯泉公司主張合同上加蓋的該枚公章系劉法亭私刻使用、魯泉公司不認可,但就此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且與案件證據反映的內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採信。況且,陳懷深作為與魯泉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人,根據經濟交往常理,客觀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系魯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於魯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規範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查的範圍。因此,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魯泉公司,合同上加蓋哪一枚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號“張家口市景泰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南興隆建築工程公司一案審審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中興隆公司雖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與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鑑定意見,但因其提交的作為比對檢材的印章亦非備案印章,考慮到張希林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存在著掛靠的約定,故原審判決以現實中企業存在兩枚以上印章的情況客觀存在這一經驗法則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基礎,並無不當。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號“唐山軍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賀強與唐山軍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賀強等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認為:南通公司、李賀強、軍安公司均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公章或者簽字。經原審查明,軍安公司在該協議上加蓋的公章印文確非其工商備案的帶有防偽編碼的公章形成,但一審時李賀強提交的軍安公司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核准證以及唐山市路南區政府函等材料上加蓋的軍安公司公章均未帶有防偽編碼,而上述材料系軍安公司材料員...提供給李賀強,...在一審時出庭證實上述情況屬實;另外,軍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審法院調查中亦證明軍安公司同時使用多枚公章。據此,原審法院認定《鋼材供應協議書》上加蓋的軍安公司公章印文是軍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軍安公司應當按照《鋼材供應協議書》的約定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該認定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並無不當。軍安公司再審申請主張證人鄭學棟與軍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懷疑該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該主張並無證據予以證實,不能成立。
(8)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91號“龍口市遇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龍口市復興機械有限公司為與中國農業銀行龍口市支行、煙臺紹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口市農技中心專用肥料試驗廠、山東復興集團公司承兌匯票墊付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認為:一審法院以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證據,而認定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兩枚印章均為有效印章,從而判決兩公司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不當。對此問題,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審中均已提供龍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機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備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龍口農行主張上述兩公司在使用備案的公章的同時還使用過其他公章,應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二審期間,龍口農行委託鑑定部門對上述有爭議的遇家公司的公章進行了司法鑑定,並向法院提交了《鑑定書》。上訴人遇家公司對《鑑定書》提出異議,認為龍口農行提供鑑定部門的樣本,即1997年9月12日龍口農行與紹宇公司簽訂的《中國農業銀行承兌保證協議》承兌保證人處加蓋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偽造。因該協議債務人已履行了債務,未涉及到保證人的責任,故遇家公司對此以前並不知曉。故該鑑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因龍口農行提供鑑定的樣本與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於所取樣本的合同,並沒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認可的證據,故龍口農行以該樣本作出的鑑定結論不能證明上述4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擔保承兌協議》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蓋。因龍口農行對上述問題未能再舉出有力證據,故機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對上述7份蓋有有爭議公章的《銀行承兌匯票保證擔保承兌協議》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五)“虛假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且無證據證明“虛假印章”為當事人自己加蓋或授意他人加蓋,也而不能證明明知爭議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業務中使用過虛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公章而不否認等情形的,不能認定或推定合同為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55號“建行浦東分行訴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中認為:經本院委託司法鑑定認定建行浦東分行《不可撤銷擔保書》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系偽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變造蓋印形成的,且經當事人舉證和本院查證均不能證明該變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蓋或者授意他人加蓋的,不能證明中基公司明知該擔保書的存在而不作否認表示,也不能證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了該變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該變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認表示,《不可撤銷擔保書》上的簽名和變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認定或者依法推定為中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不可撤銷擔保書》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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