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一步在何方?——應對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孫楊“抗檢”案裁決

作者丨吳煒 通力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下一步在何方?——應對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孫楊“抗檢”案裁決

孫楊案件裁決結果公佈後, 各界對案件裁判歷程、爭議焦點和法律規則都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解讀, 本文在此不再贅述。鑑於裁決書的具體內容仍未發佈, 案件中各方提出的訴請和抗辯, 提供的證據等信息還無法全面瞭解。因此, 本文僅對公眾關注的公開聽證問題、後續上訴途徑, 以及案件本身對我國體育法律界的啟示, 提出筆者的思考和見解。

下一步在何方?——應對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孫楊“抗檢”案裁決

一、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公開聽證

1. 為什麼CAS仲裁規則會引入公開聽證程序?

此次案件中,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以下簡稱: CAS)經當事人的申請採取了公開聽證方式進行, 這也是CAS史上第二次公開舉行聽證。整個聽證會過程通過網絡向全世界同步直播, 聽證會現場也向媒體和公眾開放。孫楊案從一開始就受到了社會的極大關注, 公開聽證不僅可以加強社會監督, 更好地保證聽證程序的公開、公平、公正。同時, 孫楊也以此向社會和公眾表達了自己的信心, 希望通過這一次的公開聽證讓更多人瞭解案件的整個過程。

但是自1984年CAS設立至今, 歷史上鮮有公開聽證的案例。這一現象的背後, 是原有法律規則上存在的障礙。CAS仲裁規則在修改前, 規定了聽證程序原則上不公開, 但經各方一致同意的除外。此外, 在詢問各方當事人後, 仲裁庭如果認為沒有必要的, 可以不舉行聽證。

因公開聽證問題引發的爭議曾一度讓CAS獨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質疑。德國滑冰運動員佩希斯泰因(Pechstein)曾經將其公開聽證請求未得到CAS允許作為理由之一, 基於《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1款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上訴, 挑戰CAS的獨立性與公正性。

賦予運動員公開聽證的權利, 是保障程序公正, 實現運動員權益的重要途徑。為此, CAS在最近的一次規則修改中完善了公開聽證制度, 修改後的仲裁規則已於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據修改後的規則, 在涉及處罰類的案件中, 經當事人(自然人)申請, 除違反公共秩序、國家安全、侵犯當事人隱私、損害公平公正等例外情形外, 應當舉行公開聽證。據此, 今後可能會有更多的案件將以公開的方式進行審理。

2. 公開聽證給當事人帶來了什麼挑戰?

但是, 對於選擇公開方式審理的當事人, 更大的挑戰則在於實踐中的難度。公開聽證在擴大案件公眾影響力的同時, 從某些角度來說, 也增加了案件的難度。特別是在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案件中, 公開聽證給各方當事人甚至仲裁庭都會帶來很大的壓力, 對各方律師的專業能力, 包括庭前準備工作、交叉詢問技巧、應對審理過程中突發事件等方面的綜合能力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和挑戰。而在至關重要的證人交叉詢問環節中, 證人在公開直播狀態下面對對方律師的犀利提問難免緊張, 加之在語言不通的情況下, 如果有類似於翻譯出錯這樣突發狀況的發生, 就更容易導致出錯。此外, 公開審理可能導致案件關鍵證人因不願意暴露在公眾視野中而拒絕出庭作證。本次聽證中, 實施檢測的檢查官就因要求對個人身份信息保密, 而沒有作為證人出庭接受質證。

正是由於以上這些原因, 公開聽證可能很多情況下並不是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的首選。而與公開聽證帶來的社會影響力相比, 當事人更應當考慮由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 並應當為此作出充分的準備和細緻的應對方案, 否則對當事人來說這樣的選擇可能是得不償失的。

二、 上訴途徑

儘管CAS仲裁是一裁終局的, 但是孫楊仍然可以選擇通過多種途徑上訴。

1.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

(1) 法院考量什麼?

首先, 在CAS裁決送達之日30天內, 孫楊可以依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Switzerland’s Federal Cod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190.2條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Swisse Tribunal Fédéral)上訴。但需注意的是, 上訴範圍僅限於仲裁庭組庭不當、不具有管轄權、超裁漏裁、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等程序性問題, 或者裁決在實體或程序層面違反本國公共秩序。

從現有公開資料來看, 本案在程序上並不存在明顯的問題。而以公共秩序為由挑戰仲裁裁決雖然不乏先例, 但是尚未在體育領域查詢到成功案例。通常而言, 程序性公共秩序抗辯以公平受審或類似權利受到侵害為主; 在實體公共秩序抗辯方面, 當事人則將需要證明事實或者法律適用錯誤將導致嚴重損害國家基本公益。

經檢索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 雖然《瑞士聯邦國際私法》表述的是瑞士公共秩序(Swiss public policy), 但這個公共政策應該是全世界範圍來看都是普遍認可的一種公共秩序, 屬於公認的基本法律或道德原則。可見其證明難度也是相當之高。

(2) 上訴能取得2020東京奧運會參賽資格嗎?

原則上, 禁賽處罰在上訴過程中不會停止執行, 但是運動員可以向法院申請暫停執行或者其他維持現有狀態(status quo)的臨時措施。如果法院批准, 則將以法庭指令的形式做出決定, 並明確適用範圍, 因此不排除孫楊仍有機會參加2020年東京奧運會。

至於是否允許暫停執行原裁決, 法院會主要考慮如下幾點:

- 初步審查後申請人的勝訴可能性;

- 不暫停執行是否會導致無法挽回的損失;

- 是否符合當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

參考案例:

以秘魯國足隊長格雷羅(Guerrero)為例, 他由於誤服含有禁藥成分的茶飲, 在CAS的上訴程序中被延長禁賽至14個月。球員隨後上訴至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併成功取得了臨時救濟, 他也因此參加了俄羅斯世界盃。

在決定暫停執行時, 法院還考慮了以下因素: 1) 球員本人屬於首次興奮劑違規; 2) CAS及WADA均不反對暫緩執行; 3) CAS方面承認球員主觀惡意較低, 確屬誤服; 4) 若立即執行裁決, 球員將錯過職業生涯最後一次世界盃, 且CAS也對此表示理解, 多國男足隊長也聯名闡述世界盃的重要意義。另外, 在CAS裁決作出後, FIFA也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表示了不滿。

儘管法院會考慮臨時措施是否能夠保護運動員免於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 但是更為重視上訴人的勝訴可能性。正因如此, 德國滑冰運動員佩希斯泰因在因興奮劑違規遭受處罰後, 雖然同樣在上訴至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過程中申請了臨時措施, 卻並沒有得到批准。

2. 歐洲人權法院

而在取得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之後, 如果仍對裁決結果不滿, 那麼下一步可行措施則是以瑞士這一國家為被告, 訴至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從管轄權角度分析,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34條, “如果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個人組織宣稱一個締約國侵犯了其公約和公約議定書所規定的權利, 則歐洲人權法院可以受理該個人、非政府組織、個人組織的申請。”

雖然做出實質裁決的CAS並不屬於國家級別法院, 也不屬於瑞士國家機構從而不代表任意《公約》的締約國, 並不獨立構成國家行為, 但是根據過往判例, 如果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在當事人上訴中對CAS原裁決結果持支持態度, 拒絕運動員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那麼即由此對CAS的裁決賦予了瑞士法下的既判力, 可以間接認定瑞士作為《公約》締約國參與了本案的裁決, 從而使得歐洲人權法院對包括CAS在內的整個裁決過程具備了管轄權。而由於歐洲人權法院對《公約》的締約國均具有管轄權, 申訴方則無需是歐洲公民, 不妨礙孫楊作為當事人發起申訴。

歷史上不乏運動員在興奮劑案件中向歐洲人權法院尋求維權的判例, 在孫楊之前就有德國運動員佩希斯泰因訴瑞士案。2009年,佩希斯泰因在被檢出血液網狀紅細胞水平高於閾值之後, 就國際滑冰聯盟紀律委員會對其停賽兩年的處罰向CAS提起上訴。儘管曾明確要求CAS進行公開審理, 但仲裁庭還是以非公開形式舉行了聽證會並駁回其上訴。運動員隨後訴至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請求撤銷CAS裁決, 也遭到駁回, 後者並不認為仲裁程序的獨立性、公正性受到嚴重侵犯。

2010年11月,佩希斯泰因基於《公約》第六條第1款就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所作判決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上訴, 並對CAS的獨立性與公正性提出挑戰。最終在2018年10月的裁決中, 歐洲人權法院對運動員的公開聽證權予以了確認。由於運動員在CAS之外並不能選擇其他仲裁機構, 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公約》第六條第1款下的相關權利必須得到嚴格保護: 只要當事人明確提出了公開聽證的請求, 就必須予以滿足。另外由於興奮劑指控事關運動員整個職業生涯, 也進一步凸顯了公眾監督的重要性。

但是, 對於運動員針對CAS程序獨立性、公證性的挑戰, 包括對“仲裁庭主席立場、仲裁員名單和CAS機構獨立性公正性以及CAS秘書長干涉行為”的質疑, 歐洲人權法院則均採取了較高的證據標準, 從而認為CAS的審理過程符合其“對審判庭的基本要求”, 不認為CAS程序 “缺乏獨立性與公正性” 。

整個歐洲人權法院層面的審理程序歷時八年。該案的影響在於, 一方面確認了《公約》對個人審判權利的保護可以在普通法院之外及於專業紀律機構及仲裁庭。但另一方面, 也整體認可了CAS的獨立性與公正性, 為後續對CAS制度的挑戰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孫楊案帶來的啟示

對於運動員、運動醫護及工作人員而言, 有必要強化程序意識培養, 增進案例普及。在遭遇違規檢測時, 如果備有成熟的預案機制, 就能妥善地在規則允許的範圍內展開維權。參考白俄羅斯鏈球運動員瓦蒂姆訴國際奧委會案, 運動員同樣發現WADA檢測人員存在程序錯誤並當場提出了反駁, 仍然接受了檢測並允許樣本被帶走。但是, 得益於運動員及時通過律師將發現的漏洞進行書面投訴, 即使在其樣品檢測結果呈陽性的不利情況下, 最終得以憑藉“程序正義”爭得CAS支持, 使違規檢測的樣品作廢。

再者, 我們對運動員的培養, 除了技術和成績, 還需加入一種融入國際文化和價值觀的教育。培養出更多像姚明、李娜、楊揚一樣, 能夠充分融入國際交流、豎立正面國際形象乃至擁有全球粉絲的巨星, 讓世界從精神上認可我們的競技成果。這一走向體育強國的過程必然伴隨陣痛, 但長期來說卻是不可或缺的。

此外, 從法律行業內部而言, 深入研究體育法和體育仲裁實務, 已經到了時不我待的地步。隨著我國體育強國建設的不斷深入, 中國運動員勢必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國際維權的場合之下, 因此, 亟需培養更多熱愛體育的法律人才團隊, 提高整體法律素質, 從法律層面審視規則、維護運動員權益; 另一方面, 也可以促進更多專業人士進入國際體育機構, 提升中國體育人的國際影響力。體育強國的全面體現, 不僅僅是體育健兒在賽場上的摘金奪銀, 還應該是更多中國人站上國際體育舞臺, 為中國體育人的權益發聲。


吳煒,通力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執業28年。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仲裁員、2014年俄羅斯索契的冬奧會國際體育仲裁法庭臨時仲裁庭仲裁員、中國籃球CBA聯賽的爭議解決與紀律委員會的召集人、中國籃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國籃球紀律與道德委員會委員、中國棒球協會理事和法律委員會主任、中國帆船帆板協會執委和法律委員會主任、上海市律師協會體育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瑞士仲裁協會會員和中國大使、國際體育仲裁院上海聽證中心諮詢委員、中國體育法學研究會成員、交通大學原凱原法學院兼職碩導、上海政法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實踐指導教師。常年擔任多家境內外知名職業體育俱樂部的法律顧問。經中國法學會體育法學研究會詳細統計:至今本人和團隊在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擔任仲裁員、審理籃球CBA聯賽紀律案件、以及在國際足聯、亞足聯、中國足協等機構代理國際體育案件已經逾百餘起。其中,2014年中國足協仲裁的劉健案、2015年國際足聯的巴里奧斯案、和2017-2018年亞冠標語國際體育仲裁法庭終局審理廣州恆大淘寶勝訴亞足聯案件,已廣為人知。2017年,本人榮幸以律師身份受邀參與中國國家體育總局政法司組織的《體育法》立法修改,從事體育仲裁章節起草。此外,2016年-2017年還受邀參與中國籃協和CBA聯賽改革,以及在2015年參與中超聯賽改革小組工作。2012年代表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將聽證中心落戶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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