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超過多少才是高利貸?職業放貸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高利貸,其實就是民間借貸中比較特殊的一種,特殊之處在於,高利貸的利息是相對於一般民間借貸要高的,但是到底利息多少才算是高利貸?

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認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無效。

由此,很多人甚至很多律師都認為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情況下,才屬於高利貸。

這一觀點很顯然是錯誤的。


利息超過多少才是高利貸?職業放貸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利息超過年利率24%,便屬於高利貸

根據2002年發佈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明確“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因此,利息超過年利率的4倍,便屬於高利貸。但為何筆者將這年利率的4倍直接量化為年利率24%而非36%呢?

關於“年利率4倍”的規定,早期出現在1991年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該《意見》明確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由於每年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都是浮動的,根據對歷年的貸款利率的調查,發現基本上銀行的貸款利率均在5%-7%上下浮動。而為了提高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穩定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直接明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高利貸是指利息超過年利率24%的民間借貸。


發放高利貸到底有什麼法律後果?

單純用自有資金髮放高利貸的行為,是通過民法進行約束。

根據前述規定,並不是所有的高利貸利息約定都是無效的,也就是說,民間借貸約定利息超過24%的部分利息不予保護,約定利息為36%以上的才無效。超過24%低於36%的情況,雖然不予保護,但借款人給付則視為贈與,不得要求返還;超過36%的利息,借款人給付則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

因此,並不是所有的高利息民間借貸都應該被管制,只有超過合理限度(超過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即24%)的有息借貸才可能引發金融秩序混亂和其他社會危害,才應該被約束。


職業放貸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所謂職業放貸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發放高利貸的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以此牟取高額非法收入的單位或個人。

同樣有很多人認為,職業放貸人,構成非法經營罪。

這是陷入了一個思維誤區:高利放貸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吧),又以此謀利,這種類似經營的行為是不被認可的,所以就構成非法經營罪。

可以說,上述思維是很多人甚至是部分律師的認知。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覆》(銀辦函[2001]283號)中,將職業放貸人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發放貸款行為。

非法發放貸款與民間借貸的區別在於,民間個人借貸應是個人之間因生產、生活需要的一種資金調劑行為,即個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出借給另一特定的個人,目的是幫助解決借入人一時的生產、生活需要,出借人為此獲取一定利息回報,但出借人一般並不將此作為經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行為性質仍為民間個人借貸,而不是《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所指的非法發放貸款。

而非法發放貸款是指: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對象出借資金,以此牟取高額非法收入的行為。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主體可以是單位亦可以是個人,其行為特點是未經有權部門批准、沒有合法的經營金融業務資格,經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單位或個人出借資金,出借款項一般筆數多、累計金額大,多個借貸行為累計持續時間較長,客觀上已形成的一種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當然了,之所以會有很多人認為職業放貸人的非法發放貸款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可能是因為,存在極少部分的有罪判例。

通過對案例的搜索,發現,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常刑終字第13號裁定,認為上訴人儲某未經許可經營貸款業務且向社會公眾高息放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然而這是在2012年之前的判例。

2012年,廣東省高院針對職業發放高利貸的行為請示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覆中明確,發放高利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因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是以發放高利貸為業,因此,最高院在2012年的答覆,意味著非法經營罪的懲罰對象,不包括以發放高利貸為業的行為。

同年,廣東省高院發佈《全省法院經濟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高利放貸的行為,都不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無獨有偶,“湖北聯誼、武漢雪正非法經營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同樣是“高利貸不入罪”,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覆也是“高利放貸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這就是為什麼,從2012年至今,關於職業發放高利貸的行為,並沒有相應判例予以入罪。甚至連被移送至法院的判例都寥寥無幾。

唯一可以查到的被移送至法院的判例,也是一起無罪判例。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刑終字第741號,一審於2013年判處構成非法經營罪,二審直接改判無罪。法院認為:唐某甲作為個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係,屬於民間借貸,應由民事法律關係調整。

因此,無論是從當下判例看,還是從法律規定上看,職業放貸人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職業放貸人的非法發放貸款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發放貸款,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修訂)》的要求,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非法金融機構設立地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與取締有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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