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華:限制民辦中小學自主招生不可越過法律紅線

政府有關部門

限制民辦中小學自主招生

不可越過法律紅線

——就近期若干地方出臺限制民辦學校自主招生政策致司法部的公開信

尊敬的司法部:

2020年3月11日,浙江省教育廳辦公室發佈“關於做好2020年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招生入學工作的通知(浙教辦基〔2020〕6號)”,以下簡稱《通知》並召開了媒體通氣會。該《通知》第(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在審批範圍內招生;設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批設的民辦學校招生範圍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得跨市域招生。”該規定不符合民辦學校“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現行行政法規,嚴重侵犯民辦學校招生自主權。由於近期先後有多個省市出臺相關政策,並有在全國蔓延的趨勢,國家法律權威受到嚴峻挑戰。為保障民辦學校辦學自主權和公民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保護的受教育權(第四十六條),強烈建議司法部及時啟動對地方相關政策的合法性審查。(按常規,對地方政府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質疑應該向當地省政府法制辦或司法廳反映,但這次的

違法政策是全國性的,所以要求司法部干預了。)

吳華:限制民辦中小學自主招生不可越過法律紅線

下面簡要陳述兩條主要的理由:

一、關於民辦學校招生自主權

2016年11月7日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重申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第五條),毫無疑問,招生自主權是辦學自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現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2018年8月10日,司法部公佈《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其中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有寄宿條件的可以跨區域招生。跨區域招生的比例和數量,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學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修改和補充了上述現行《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相關規定,但仍然明確民辦學校

“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可見無論是現行法律法規還是《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都肯定了民辦學校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的招生自主權。2019年7月8日,《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教學改革全面提高義務教育質量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發佈,其中第17條“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招生納入審批地統一管理,與公辦學校同步招生;對報名人數超過招生計劃的,實行電腦隨機錄取。”其中“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招生納入審批地統一管理,與公辦學校同步招生”並非必然要求“只能在審批地範圍內招生”,因為屬地管理是中國行政體制的基本原則,但並不會因此妨礙市場主體跨屬地範圍開展活動。恰恰相反,限制生產要素的自由流動是對市場經濟體制的根本性破壞,也不符合十八大確立的“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基本原則。地方政府部門越權擅自設定行政許可或以增加附加條件的方式制定限制民辦學校自主招生的政策,直接違背了《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可以肯定,在取消《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條“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之前,《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不可能禁止民辦學校跨區域招生,否則就是對抗《民辦教育促進法》(《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條)。同時,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變更民辦學校招生政策屬於改變行政許可行為,政府應該依法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補償的制度安排和財力準備。切不可憑藉行政權力無視法律規定對基礎教育階段全國近一萬五千所(小學、初中、高中)民辦學校原來的行政許可(
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擅自變更,強制實施新的招生政策。此類不守信用的行為,勢必嚴重傷害政府公信力,給政府形象和國家教育事業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失。

因此,在取消《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條“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之前,在新《實施條例》頒佈之前,地方教育行政部門對今年招生政策所做的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相沖突的的任何規定都是違法的,必須予以糾正。

二、關於學生自主擇校權

現在有一種普遍的錯誤認識,認為按照《義務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學生只能“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這個理解是錯誤的。無論就該法條的準確含義還是在法理的意義上,“就近入學”都是對政府的強制性規範或義務性規範,即政府有義務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但對於學生而言,他(她)的義務就是接受義務教育,但法律(《義務教育法》)並沒有限定學生只能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也就是說,“就近入學”對於學生只是選擇性規範或任意性規範:

我想就近入學,政府應該提供保障;我不想就近入學,政府不能強迫。所以“就近入學”對學生的準確含義乃是“自願就近入學”。事實上,國家目前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學生只能在限定區域入學,因為這是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犯。

上面對學生有權自主擇校的闡述,也在法理的意義上支持了民辦學校的招生自主權。沒有學校的招生自主權,學生的自主擇校就會受到實質性傷害;同理,沒有學生的自主擇校,學校的招生自主權也無法落實。所以,學生的自主擇校權和學校的自主招生權既互為對方成立的前提,同時又是對方權利落實的保障。

如果說,公辦學校因分級和分塊財政的約束不接納縣(區)級管轄範圍以外的學生還情有可原,那麼,政府限制學生自主選擇不同的民辦學校就毫無道理可言了。浙江省教育廳在媒體通氣會上所謂“公辦、民辦學校都不享有招生特權”,非常好!不過請同時說明為什麼公辦學校要享有財政特權,而民辦學校依法應該得到同等權利——一般公共預算生均教育經費(《義務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沒有落實?這又如何體現由憲法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確立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現代法治原則呢?可以借鑑的是,世界各國都沒有政府無條件限制私立學校(相當於我國的民辦學校)招生範圍的荒謬規定。

綜上所述,為維護國家法治的權威,提高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行政的認識水平,建議司法部及時啟動對地方2020年招生政策的合法性審查,糾正地方違法行為,保障公民權利,捍衛憲法和法律尊嚴,保衛教育領域法治建設成果。

此致

敬禮

浙江大學退休教師 吳華

2020年3月12日

作者介紹吳華:中國知名的民辦教育專家,浙江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辦教育西湖論壇主席,浙江省民辦教育協會副秘書長,原浙江大學民辦教育研究中心主任。中國民辦教育研究的代表性人物,多次參與國家及省市民辦教育政策的制定、研討等工作,其所主導的民辦學校“股份制”改革和教育券制度設計在中國民辦教育界及教育界都具有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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