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車輛交給醉酒者駕駛,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

將車輛交給醉酒者駕駛,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

案情簡介:

張某和餘某一同參加宴會,期間,二人均飲酒較多。張某因駕車赴宴,餐後打算找個代駕,但因酒店位置較偏遲遲未能聯繫到代駕司機。餘某便對張某說:“我酒量大,喝這點酒沒什麼事,要不我開回去吧!”張某雖然覺得不妥,但考慮到餘某確實挺能喝,應當還能駕駛,就同意了。不料,途中被交警查獲。經檢測,餘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30毫克/100毫升,屬於醉酒駕駛。

案件分析:

餘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作為車主同意餘某酒後駕駛自己車輛,是否應認定為餘某的共犯?鹹會濤律師認為張某和餘某成立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具體分析如下:

一、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應為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罪過條件。

危險駕駛罪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即“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該罪包括四種情形,其中第二種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從法律規定分析,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為故意,以醉酒駕駛為例,行為人需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從而對公共安全可能會產生危險,仍然不管不顧地駕駛車輛。這裡的“認識”包括行為人明確認識到自己肯定處於醉酒狀態,也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飲酒不少(相對自己的酒量),很可能會達到醉酒標準。而這裡的“危險”只是一種抽象的概括的危險,即存在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的可能,而不要求是比較具有確定性的現實的危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換言之,我國刑法只承認“故意犯罪”形態存在共同犯罪;當然,從理論上來講,廣義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共同過失犯罪,但我國法律未予認可。危險駕駛罪屬於故意犯罪,故存在共同犯罪情形。

二、張某行為對他人危險駕駛行為具有輔助作用,屬於幫助犯。

該案中,儘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是餘某,而不是張某,但張某的行為客觀上對餘某危險駕駛的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們都知道,醉酒駕駛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實施該行為的醉酒駕駛者,二是用於駕駛的機動車,也就是作案工具,二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見,如果餘某提出駕車的要求後,張某不把車輛交給餘某,餘某也無法實施醉酒駕駛行為。因此可以推斷,張某的行為與該起危險駕駛事實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對犯罪的形成具有幫助作用。

而且,張某、餘某二人也具有意思聯絡,存在共謀。餘某與張某一同赴宴飲酒,張某明知餘某喝了較多酒,可能達到醉酒狀態;餘某提出駕駛張某的車輛,張某也明確無誤地瞭解餘某所表達的駕駛車輛的意思,並表示同意。因此,二人對餘某要實施的醉酒駕駛行為商議過,而且都同意,已形成了合意。

三、張某明知他人醉酒後駕駛自己的車輛,應履行勸阻義務而未履行。

本案中,張某沒有主動提議餘某幫助把車開回去,而是餘某主動要求,也就是說,醉酒駕駛不是張某教唆餘某實施的。儘管如此,張某仍然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這是因為其未履行阻止餘某的作為義務。因為餘某所駕駛車輛是張某所有,張某是該車輛支配者,因此就具有了對車輛的監督管理義務,在明知他人利用該車輛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應履行義務進行阻止。假如餘某在沒有飲酒時借用了張某的車輛,後來在醉酒情況下又自行決定駕駛機動車,這樣張某可以“不知者不為罪”;但在明知餘某很可能處於醉酒狀態下,還把自己的車輛交給其駕駛,餘某因實施醉駕行為構成犯罪,張某理應構成其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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