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涉外法規:外國人來華可以,入城不行;娶漢女可以,帶走不行

外國人來華和在華居留是一個歷史悠久的現象,古代中國很早就開始了以法律形式管理外國人的入境和居留問題。在歷朝歷代的涉外法規和做法中,既有古老中國開闊胸襟的體現,也更蘊含著古代朝廷“制馭外夷”的大智慧。

01 古代外國人來華的幾個主要目的

外國人來華最早大概是發生在周朝,東晉人王嘉在《拾遺記》中說燃丘國向周天子獻比翼鳥,其國使者的樣貌是“拳頭尖鼻,衣雲霞之布”,後人推測這些外國人可能是歐洲白人,從那之後中外之間的交流便日益趨向於頻繁。

“馳命走驛,不絕於時月;商胡販客,日款於塞下”,外國商人和使節是最常見的來華外國人。漢武帝時大宛之戰後,深受震動的西域諸國“皆使其子弟從軍入獻,見天子,因以為資”,出使漢朝成為外國人積攢資歷的途徑。除此之外,中國也是古代外國留學生、僧人、教士以及流亡避難者的主要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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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到中國留學興盛於隋唐,隋朝是中國古代開始批量接收外國留學生的朝代,日本人小野妹子曾兩次以遣隋使身份帶留學生入隋求學。到了唐朝時,“四夷若高麗、百濟、新羅、高昌、吐蕃,相繼遣弟子入學,遂至八千餘人”,日本至少派遣過19批遣唐使送來大量留學生入唐求學。自此之後,四夷之人來華留學歷經宋元明清綿延不息。

外國僧人入華始於東漢,例如天竺僧人攝摩騰、竺法蘭,安息僧人安世高、安玄,大月氏僧人支讖、支曜,康居國僧人康孟詳、康巨,來華主要目的是傳法和譯經。隨後在唐宋時期來華的日本僧人,則是以學習佛法為主要目的,所以他們又被稱為“留學僧”,唐朝時著名留學僧有最澄、空海、圓仁等,宋朝時著名留學僧有裔然、寂昭、俊芿等。

古代西方教士入華也多始於唐朝。比如,景教是在唐朝貞觀九年傳入中國,唐太宗曾在詔令中稱“波斯僧阿羅本,遠將經教來獻上京”。回教也是在唐朝從阿拉伯傳入泉州、廣州等地,明朝何喬遠的《閩書》記載“(穆罕默德)有門徒大賢四人,唐武德中來朝,遂傳教中國。一賢傳教廣州,二賢傳教揚州,三賢、四賢傳教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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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古代中國王朝也是外國人流亡避難的主要去所。比如,唐朝時西亞薩珊波斯滅亡後,其末代君主伊嗣侯之子卑路斯流亡而來,被唐皇冊封為波斯王。這種情況在歷代都比較常見,外國的亡國貴族、避罪的官員來華避難屢見於史載。

02 古代對來華外國人的入境管理與懲罰

隨著外國人大量來華,古代對外國人的入境管理從漢代開始就已經重視起來,並初步形成了“用傳出入”、“持節前往”等以傳、節為代表的出入境憑證制度。

唐朝的做法是向西域諸國發放銅魚符作為入境憑證,外交使節到達唐朝邊境需查驗銅魚後才能通行。使節之外的人入境則需要持有公文,這種類似通行證的公文被稱為“過所”,在京城由刑部司門郎中和員外郎負責頒發,在地方由都督府或州的戶曹參軍和諮議參軍負責頒發。無公文越境將受到懲罰,《唐律疏議》規定“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除此之外,唐朝還嚴格規定了外國人入境過程中的行為規範,“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與客交雜,亦不得令客與人言語;州、縣官人若無事,亦不得與客相見”,外國人在進入長安之前,不準與國內官民百姓私自交流,如果“化外人來為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並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洩露和傳遞國家重要信息將處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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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發給外國來華貢使的入境憑證分為詔書和公據,宋廷有時會以分發空名詔書的方式招徠外國朝貢,因而外國貢使可以持空名詔書作為身份和入境的憑證,公據則是各地市舶司發給貢使的身份和入境憑證。

貢使以外無法預先獲取入境憑證的外國人,比如蕃商等群體則需要在達到宋朝口岸後申請入境,獲得地方官府的准許後才能入境。例如,《宋會要》記載“自來海外諸國蕃客將寶貨渡海赴廣州市舶務抽解,舉民間交易,聽其往還,許其居止”,顯示了宋廷對於市舶貿易的管理相對寬鬆。但這種寬鬆絕非是放任,繞過朝廷私自越境者同樣面臨嚴懲,《宋刑統》規定“諸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未入者,減三等。”

03 古代對外國人在華居留的法律約束

古代設置“夷館”、“蕃坊”作為外國僑民的聚集區和居留地,以這種集中居住的方式避免華夷雜處,由此而形成的“華夷分居”做法一直延續到清朝。

《洛陽伽藍記》記載了北魏時期印度人、日耳曼系人雜居內地的情形,這些來自於東起帕米爾高原、西至羅馬的“附化之民,萬有餘家”,他們在洛陽聚居於燕然、扶桑、崦嵫、歸德、慕化等八處蕃坊中。

隋唐時期在華居留的外國人數量大增,“胡客留長安久者,或四十餘年,皆有妻子”,公元787年唐朝曾核查外國人在長安置辦田宅的情況,結果發現共有四千家胡客在長安置有田宅產業,近代著名史學家向達據此推測當時長安胡人應在5萬以上,甚至可能超過10萬人。相比於陸上絲路起點的長安,作為海上絲路起點的廣州,則居住著更多的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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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著名史學家張星烺估測居留在唐代廣州的外國人有10餘萬人的規模,其中包括大食、波斯、天竺、獅子國(斯里蘭卡)、真臘(柬埔寨)、訶陵(爪哇)以及非洲人和猶太人等群體。在中世紀阿拉伯商人蘇萊曼所寫《中國印度見聞錄》的記載中,唐末黃巢起義軍在公元878年攻入廣州時,城內被殺的外國人中僅教徒人數就達12萬人。

而到了宋代,居住蕃坊中的外國人越來越多。據當時阿拉伯歷史學家的統計,生活在宋代蕃坊的外國人中僅宗教人士就有20萬人。當時的廣州“富人多蓄鬼奴”,所謂“鬼奴”就是非洲來華的黑人,他們“色黑如墨,唇紅齒白,發鬈而黃”,廣州、泉州這些海路口岸城市的外國人非常普遍和常見。

自有外國人入華起,對他們在華居留的管理問題便為歷代所重視。特別是唐宋以來外國人在華居留數量的大增,歷代便逐漸在律令中制定專門約束外國人的法律條文。

漢朝對居留中國的外國人一概按照已有的法律進行管理,任何來華的外國人都必須遵守漢朝法令。《漢書·西域傳》記載了一件樓蘭王子在漢朝犯法的事情,“樓蘭王死,國人來請質子在漢者,欲立之。質子常坐漢法,下蠶室宮刑,故不遣”,雖然貴為樓蘭王之嗣子,但觸犯漢律不僅不準回國,而且還被按律處以閹刑。

到了唐朝,對外國人犯罪問題開始有所區分,《唐律疏議》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如果犯罪事件發生在同類外國人之間,比如施害者和受害者都是新羅人,那麼就按新羅國法律處理。而如果涉事的是百濟人和新羅人,那麼就按唐朝法律處理。宋朝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基本與唐朝相同。

但在明清時期就不再做這樣的區分,《大明律》規定“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在華犯事的外國人一概以大明法律制裁。清朝的做法與明朝相同,《大清律例》規定“化外人既來歸附,即為王民,罪並依律斷,所以示無外也”,同樣是入我國土就要尊我法律。

除此之外,歷代對在華居留的外國人也不乏一些特殊規定,比如城市居住權、通婚權、財產權、教育權等等。

古代朝廷基本上都限制在華外國人入城居住。比如,唐朝規定“化外人於寬鄉附貫安置”,在土地較為寬鬆的地方安置外國人居住,而城市顯然不是土地寬鬆的地方。宋朝法律則明確規定“化外人,法不當城居”,不允許任何來華外國人進入城市居住。而在清朝,不僅不準外國人在城內居住,甚至連短暫進城都不允許,乾隆時期專門制定《防範外夷規條》用以加強管理,“夷人到省,向在城外夷樓聚處,國有典章,二百年從無夷入入城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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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蕃漢通婚問題,古代朝廷大多數時間是允許的,但也制定了一些限制條件。唐朝規定“諸蕃使人所娶得漢婦女為妾者,並不得將還蕃”,在華外國人可以娶漢女,但不準將所娶漢女帶回國。宋朝對此的限制比唐朝更多一些,宋朝規定“諸蕃商娶中國人為妻及僱為人力女使,將入蕃者徒一年,將國中所生子孫入蕃者減一等”,不僅不準外國人將漢女帶回國,就連她們所生育的子孫也不準帶走。

對於在華外國人的財產,古代朝廷基本都給予了保護。唐朝規定“海商死者,官籍其貲,滿三月無妻子詣府,則沒入”,官府會在外商死後為其保全財產,若三個月內他沒有妻子親眷到府認領,則收為朝廷所有。五代時後周的規定與唐朝稍有差別,“其蕃人、波斯身死財物,如灼然有同居親的骨肉在中國者,並可給付;其在本土者,雖來識認,不在給付”,不承認在華外國人的本土親眷的繼承權。宋朝規定“諸州郡應有波斯及諸蕃人身死,若無父母、嫡妻、男及親兄弟元相隨,其錢物等便請勘責官收”,也只承認外國人的在華親眷的繼承權。

相比之下,古代朝廷對在華外國人的教育權是相當開放的,准許在華外僑接受教育、參加科舉乃至是入朝做官。比如,唐宋時期不僅國子監、太學中有大量外國留學生,在廣州、泉州等地還專門設立“蕃學”,方便外僑子弟接受中華教育。宋朝時的廣州“大修學校,日引諸生講解,負岌而來者相踵,諸蕃子弟皆願入學”。在華留學後參加科舉和做官的外國人,更是歷代皆有。比如,波斯人安吐根在北齊官至儀同三司,日本人阿部仲麻呂在唐朝歷任左散騎常侍、鎮南都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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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國無論是開放還是封閉的時期,對待來華外國人總體上是比較禮待的。但這種禮待是以講原則和講主權為前提的,總體上是既有溫情也有冷麵。比如,唐朝會向來華的蕃國使節提供長達數月的口糧,會遣醫人為患病的蕃客贈送湯藥,但在華夷分居、蕃漢通婚等方面的限制卻絕少會鬆口。

諸如外國人來華可以,入城不行;娶漢女可以,帶走不行等管理在華外國人的原則性思路,在唐代以後的歷代都得到了嚴格的繼承和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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