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有哪些變化和亮點?

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有哪些變化和亮點?

《工傷保險條例》由國務院於2003年4月27日發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發佈《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從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更好地理解條例,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本文對新《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和變化進行解讀。

1.新《條例》在哪些方面做了修訂和調整?

答:新《條例》在6個方面做了修訂和調整。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調整了工傷認定範圍;二是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序,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三是明確了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時限按照初次鑑定的時限執行;四是取消了行政複議前置程序,規定發生工傷爭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五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六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2.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範圍,新增了哪些人群?

答:新《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修改後《工傷保險條例》參加工傷保險的人群由原來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兩類人群的基礎上,新增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會計師事務所等六類人群。

3.新《條例》擴大了工傷認定的範圍,如何正確理解?

答:新《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2003年的《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是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之一,原來的規定可以說只要是受到機動車事故的,無論責任在哪一方,受傷了就可以納入認定的工傷情形之中。修改後的條例對工傷認定的範圍作了調整,首先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範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到了工傷的認定範圍之內,同時新修改條例更加註重責任認定,其中明確“非本人主要責任”,這就意味著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即使受傷了也不能算工傷。

4.新《條例》對工傷認定時間有何調整?

答: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新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與原來相比,大大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

5.新《條例》對不同傷殘級別補助都有提高,具體提高多少?

答: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通過對比2003年的工傷保險條例發現,修改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一二三四級傷殘一次性補助金提高了三個月的本人工資,五六級傷殘一次性補助金提高了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七八九十級傷殘一次性補助金提高了一個月的本人工資。原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現在改成了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實現了“同命同價”。

6.新《條例》在簡化工傷認定程序、縮短工傷認定時間方面,有何新舉措?

答: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新規定取消了行政複議前置程序,規定發生工傷爭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大大簡化了操作程序,提高了工傷爭議處理的效率。

7.新《條例》對拒不參加工傷保險等行為加大了行政處罰,有何新規定?

答: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三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上規定,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8.根據新《條例》規定,職工外地就醫伙食費用能夠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嗎?

答:新《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而修改後的這部分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這樣對報銷比例不再限制於70%。這在某種程度上也減輕了企業的負擔,使企業能夠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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