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和收款賬戶不一致,債權人如何維權?


借款人和收款賬戶不一致,債權人如何維權?

案情回顧:

2016年7月21日,閻**為喻**出具《借條》(以下稱借條一),借條載明“今收喻**人民幣伍拾萬元整3分利息每月到月21#付利息壹萬伍仟元整(拾天還清)”。同日,喻**通過天瑞天成公司POS機刷卡支付45.5萬元。閻**原系天瑞天成公司發起人股東,天瑞天成公司現股東為張巖、張京,張巖、張京均系閻**的女兒。2016年1月21日,閻**及其配偶張國營共同為喻**的配偶韓瑞伶出具《借條》(以下稱借條二),載明“今借韓瑞伶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利息3分利在16年6月份左右還清”。在出具借條二的前一日,喻**通過天瑞天成公司POS機刷卡支付97萬元。在本案訴訟之前,喻**的配偶韓瑞伶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白各莊公司、閻**、張世偉,其依據為白各莊公司於2016年8月20日與韓瑞伶簽署的《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利息為月3%,閻**、張世偉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白各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閻**的配偶張國營。

現原告喻**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閻**返還喻**借款本金45.5萬元,並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2、閻**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閻**辯稱,不同意喻**的訴訟請求。

一、喻**為職業放貸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涉嫌“套路貸”詐騙犯罪。喻**以放貸為日常業務,且約定月息3%的高額利息,屬於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效力規範,藉助訴訟方式反覆主張權利,實現非法利益。

二、喻**與閻**雖然簽署了借款協議,但喻**並未向閻**實際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喻**稱閻**指定天瑞天成公司代為收款,該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也不符合常理。第一,喻**向天瑞天成公司轉賬與閻**無關;第二,本案借貸金額巨大,喻**主張通過天瑞天成公司POS機刷卡方式提供借款,這明顯與一般的民間借貸不符,不符合常理;第三,借條金額與轉賬金額存在出入,該筆借款約定十天還清,但喻**稱提前扣除三個月利息,明顯與常理不符,借條內容與實際轉賬存在矛盾;第四,閻**與天瑞天成公司屬於不同主體,喻**與天瑞天成公司之間的轉賬應當另案處理。

三、喻**的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其通過變換不同被告、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先後三次就一項訴訟請求進行訴訟,涉嫌虛假訴訟。第一,在本案訴訟之前,喻**曾以民間借貸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閻**等人償還640萬元,該案中,喻**主張北京白各莊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各莊公司)為借款人,閻**為擔保人,喻**的主張前後不一致,說法互相矛盾,根據禁止反言原則,喻**之前主張與白各莊公司存在借貸關係,現又主張與閻**存在借貸關係,前後說法矛盾。第二,本案喻**主張的借款金額,已經在前一案件中進行了主張,其訴訟請求被駁回後,喻**將訴訟進行了拆分,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初步核實,天瑞天成公司與喻**之間的賬目已經結清,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法院判決:

一、閻**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喻**借款本金455000元,並支付以該款為基數,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案件受理費8125元,由閻**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借款人和收款賬戶不一致,債權人如何維權?

律師說法:

本案首要的爭議焦點為:喻**是否交付了借款。喻**主張按照閻**的要求向天瑞天成公司轉賬交付45.5萬元,閻**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並無關聯,但是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以外的人員交付借款的情況下,對於出借人是否實際交付借款的判斷,要根據交付金額、交付時間、收款人與借款人的身份關係、當事人的交易習慣、借款人的合理說明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案中,第一,喻**向天瑞天成公司支付45.5萬元的時間與借條一的出具時間完全吻合。第二,支付金額雖然並不完全一致,但差額4.5萬元恰好為以月息3%為標準計算的三個月利息。第三,閻**曾系天瑞天成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天瑞天成公司的現股東張巖、張京均系閻**的女兒,閻**與天瑞天成公司之間存在密切關聯。第四,閻**辯稱出具借條後從未收到借款,從常理判斷,閻**理應反覆向喻**主張收回借條,但是,閻**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喻**主張收回借條的事實,反而於同年8月份再次與喻**的配偶韓瑞伶簽訂《借款協議》;另一方面,根據閻**的辯稱,其在同年1月份向喻**的配偶韓瑞伶出具的借條二,同樣沒有實際收到任何借款;根據閻**的辯稱意見,其在沒有收到實際借款的情況下,多次向喻**或喻**的配偶出具借條,該行為明顯與常理不符。綜合以上事實,喻**的交付行為從金額上、時間上、交付對象上均能與借條一形成關聯;閻**並未對借條一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應當確認實際借款本金為45.5萬元。

關於利息問題。喻**主張“3分利息”的約定應當理解為月息3%;閻**主張“3分利息”的約定為約定不明。第一,該借條系閻**向喻**出具,借條中約定了利息,表明閻**有明確的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具體到本案中,首先,在民間借貸領域,將月利率的百分點約定為相應的幾分利可以認定為習慣,“3分利息”即月利率3%;其次,借條中載明“每月到月21#付利息壹萬伍仟元整”,每月15000元恰好是按照月利率3%計算出的利息;綜合以上兩點,結合合同有關條款,並根據民間借貸領域對於利息約定的習慣,認定雙方約定的“3分利息”應當理解為月息3%。現喻**按照月利率2%主張利息,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上限,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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