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败诉这不仅仅是开始

(平安财险败诉) 案号:(2019)鲁01民终968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成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9684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9)鲁01民终9684号

裁判日期 : 2019-11-12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宋海东 王农泽 刘永刚

原告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倩

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刘成涛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1226313)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德兰,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系刘成涛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涛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刘成涛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代偿款54530.46元,支付逾期保费2001.33元和违约金(以56531.7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刘成涛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险服务是为刘成涛向特定借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协议、保险单、借款支付流水、用户信息说明”,能够证明出借人是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用户,有具体的用户名、并支付保费。一审判决认定“为不特定的人群放贷提供保险保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刘成涛自愿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进行借款投保,平安保险公司接受后出具保险单,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由刘成涛签字确认,刘成涛也当庭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是刘成涛自愿的。其次,证据“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第一条第一款确认了刘成涛在陆金所的用户名和名下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其本人亲自所为,第二条确认了刘成涛通过约定流程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对其有约束力,其中借款流程第三步刘成涛必须点击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协议》中的“个人借款通用条款”、《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中的所有约定,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进而收到借款。证明刘成涛对整体的借款流程和方式明确知晓,且亲自操作完成后才取得借款。再次,又根据证据《个人借款协议》第六条和证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中第一段概述,证明刘成涛是知道本案的借款需要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且在借款同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刘成涛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进行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刘成涛已按约支付了每期760元共19期保费14440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和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争议借款采用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且签订书面确认书时借款合同即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刘成涛口头表示对担保不知情便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经刘成涛委托自愿为出借人提供保险保证”和“保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刘成涛投保、许可”,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没有出借人和刘成涛的签字确认便认定“无法确认与出借人存在借款的事实”,完全否定了合同法规定的数据电文这种书面合同形式,也没有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三)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的是金融信息服务,而不是金融业务。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的“陆金所(www.lu.com/www.lufax.com)”是一个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该平台实名注册用户,用户在该平台上获取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通过账户自由操作实现资金借贷,期间平台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并收取信息服务费,不同于金融机构直接放贷,符合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关于借款资金的支付和偿还问题,根据证据《个人借款协议》第二部分第二条第十二款和《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陆金所平台受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委托将相关资金转到各自的“陆金所账户”,这里的账户是“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账户,实名认证,与银行账户关联,随时取用,而“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与人们日常使用的“支付宝”一样,便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在网络上实时操作。所以,本案争议借款虽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形式达成交易,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适应现在快速变化的经济发展形式,一审判决没有意识到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交易方式,没有审查清楚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作用,认定与事实不符。“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理财平台,因为有平安保险公司这样的多家第三方公司的担保支持,所以大量平台个人用户才放心在该平台投资理财。如果法院对通过网络平台借贷的交易方式不予认可,那么势必导致后续大量借款无法继续担保,法院会面临众多出借人向借款人、平台、担保人等主张违约还款的诉讼案件,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化解,相反会损害众多出借人的利益,引发连锁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不当。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已经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并提供了借贷关系从签订、支付到偿还、违约理赔的全部证据,根据《个人借款协议》第十五条第六款:“本协议各方委托陆金所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由陆金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作为本协议有关事项的终局证明”的约定,尽管借款协议、保险单、理赔确认书等证据上没有出借双方的签字,但是陆金所作为第三方保管人已对这些材料盖章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证据适用。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刘成涛只是口头否认投保和理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同时,刘成涛不仅在借款确认书中已确认对借款协议内容完全阅读、理解并接受的情况下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协议并投保,而且还按约还本付息、支付保费一年多的时间,因家庭收入变故才违约。如果认定借款担保不属实,那么刘成涛收到借款并偿还的行为又如何解释?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条、《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不足以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保险法》第十条是对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的定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对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都不能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投保都是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成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书面合同,虽没有双方的签字,但有陆金所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盖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并生效的。综上所述,本案的交易方式是随着经济发展新出现的网络借贷,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并在庭审中尽力举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成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成涛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代偿款54530.51元(包括逾期本金53135元、逾期利息1255.64元和逾期罚息139.87元);2.判令刘成涛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001.33元;3.判令刘成涛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531.8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刘成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保险公司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为不特定的人群(出借人)放贷提供保险保证。2016年11月6日,刘成涛在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注册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8.4%,借期36个月,每月服务费1090元,期初服务费3000元。同日,平安保险公司未经刘成涛委托自愿为出借人提供保险保证,并由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投保人为刘**,被保险人为罗**,胡**,于**,方**,张**借款保证保险单,该保单注明保费率每月0.76%,保证保险金额118900元。刘成涛与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6262000014036767借款帐户收到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97000元,后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收取本金、利息、保费、服务费等项目每月扣收刘成涛5002.12元左右款项,后刘成涛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后因借款催收款人员频繁变换及刘成涛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刘成涛未再还款。另查,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金融资格许可,其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向刘**作为投保人签发保证保单,并将罗**,胡**,于**,方**,张**列为被保险人,该保单系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刘成涛投保,也未经刘成涛许可,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该保单对刘成涛不产生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自愿为在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上进行借贷行为的相关人员提供担保,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称在2018年8月26日已按约代刘成涛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530.46元,由于平安保险公司所垫该款项未经刘成涛认可,也未经相关机关裁决,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刘成涛在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借款后仍有本息54530.46元借款未还,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没有刘成涛及出借人签字确认的打印件,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刘成涛与罗周波,胡百万,于明光,张佳月以及方锋盛、谢俊敏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刘成涛向其支付代偿款54530.51元(包括逾期本金53135元、逾期利息1255.64元和逾期罚息139.87元),支付保费、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为不特定的人群(出借人)放贷提供保险保证,该保单系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刘成涛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成涛明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担保,因此,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保险保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该保单对刘成涛不产生约束力正确。在无投保人同意的前提下,平安保险公司自愿为在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上进行借贷行为的相关人员提供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农泽

审判员宋海东

审判员刘永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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