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强拆的起诉期限,从被拆者知道强拆主体开始起算

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号。

法定代表人:丁以伟,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崔家坡。

法定代表人:康尚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兰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长青,该校校长。

最高法判例:强拆的起诉期限,从被拆者知道强拆主体开始起算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因与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临建筑公司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区城管执法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案涉建筑物的证据不足。基于《关于责令停止兰州“二中农场”违章建筑的通知》和甘肃高院在兰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兰州二中、华宇公司、兰州交通工贸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申请人作出兰城高罚字(2011)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二中农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本案案涉建筑物申请人未作处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系申请人拆除其案涉建筑物的相应证据。二审以案外人王义贵所有的被拆除的3栋房屋同位于案涉建筑物所在地,认定案涉建筑物系申请人拆除不成立。2.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340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农场土地(即二中农场范围内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无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业已经有权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设,故无法取得合法物权。被申请人依据兰州中院(1999)兰法执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取得雁乐居花园C座3、4幢建筑物的物权,已为(2017)甘民终340号裁定所否定。3.兴临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称于2015年12月10日发现雁乐居花园C座3、4幢建筑物灭失,与其于2017年6月才知晓上述建筑物是由申请人拆除这一事实之间相差近两年,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与兰州二中、案外人王义贵等之间形成过诸多民事、行政诉讼,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在2017年6月才知晓上述建筑物可能是由申请人拆除这一事实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判例:强拆的起诉期限,从被拆者知道强拆主体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审查:1.兴临建筑公司是否有本案原告资格;2.高新区城管执法局是否应对案涉房屋拆除承担法律责任;3.兴临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4.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兴临建筑公司的原告资格问题。一、二审查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执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将兰州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案涉两处房屋抵偿给甘肃临夏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临夏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改制为兴临建筑公司,兴临建筑公司因此成为案涉房屋占有人。兴临建筑公司与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兴临建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关于高新区城管执法局是否应对案涉房屋的拆除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一、二审查明,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对兰州二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拆除房屋通告,并催告兰州二中拆除农场土地上相关房屋,后又作出《关于联合拆除兰州二中农场范围内违法建筑和破旧房的决定》,决定与兰州二中联合拆除兰州二中农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破旧房屋。

兰州二中与拆除公司签订拆除建筑物协议,由拆除公司具体实施拆除作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有派人维持拆除秩序。联合拆除决定中,对涉及法院判决、裁定、产权证房屋亦要求进行拆除。据此,可认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应对案涉房屋拆除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并非其拆除的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法判例:强拆的起诉期限,从被拆者知道强拆主体开始起算

关于兴临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兴临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应该包括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和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如果仅是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缺乏明确的行为主体,无法提起诉讼。由于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兴临建筑公司没有收到高新区城管执法局的任何告知,强制拆除时兴临建筑公司也不在现场,兴临建筑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案涉房屋为谁所拆,直到2017年6月从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才确切知道案涉房屋系被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是合乎情理的。本案从2017年6月起算,兴临建筑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高新区城管执法局认为兴临建筑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提供相应证据,但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将兰州二中认定为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高新区城管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向兴临建筑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听取意见、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属于程序违法。高新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未经批准建设43栋房屋,其中部分房屋涉及法院裁定、判决及房屋产权证超出该局职权范围,不作处理,剩余房屋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责令限期予以拆除。但联合拆除决定,要求将涉及法院裁定、判决的房屋也进行拆除,该联合拆除决定拆除房屋的范围超出了之前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拆除房屋的范围。据此,一、二审认定高新区城管执法局拆除位于兰州市雁滩乡××花园××、××栋别墅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高新区城管执法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日

书记员 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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