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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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是指立案审批机关对纪检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决定立案调查的正式公文,也是对立案(呈批)报告的正式批复。一、制作依据(一)党纪案件立案决定书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组要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 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二)政纪案件立案决定书的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 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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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2019年9月11日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和中国纪检监察报都有问答,简单来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认为都有权立案调查,只是最后有没有权进行政务处分有不同。

下面我把问答全文发出来。

问: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可否立案调查并给予政务处分?

答:首先需要明确,可否给予政务处分主要取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处理时的具体身份,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可以给予政务处分的则可以依法作出。需要指出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监察对象,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统一法律出台前,依照现行规定,暂不适用政务处分。

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第十一条(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第三十四条(与司法机关管辖衔接)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的规定,可以立案调查并根据其具体身份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政务处分。其中:(1)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将掌握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若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3)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的(比如,县委组织部部长、 县政协副主席等在监察法实施前不是监察对象,但在监察法施行后已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涉嫌其他违法的,根据具体情况,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问: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应如何处理?

答: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四十六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其身份不再是监察对象,一般可以立案调查,但不再适用政务处分,若依法可以由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的可按程序提出建议。其中:(1)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3)因违法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以按程序纠正,有的还可以依照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4)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5)如立案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即应当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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