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訴訟的起訴期限最長多久

國家賠償法對於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和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對於訴訟時效的計算方式和規定是不同的。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起訴期限最長為兩年零五個月,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起訴期限為兩年,具體如下:

一、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起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上述規定,除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外,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即使其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兩年時效期間最後一日始申請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其起訴期限最長為兩年零五個月,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

二、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起訴期限。

賠償請求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之規定,應適用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規定。

(以上內容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賠申109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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