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案 情

今年7月,某服裝外貿加工公司銷售經理離職。公司急需一名有經驗的銷售經理帶頭銷售一批新訂單產品,便向社會公開招聘。賈某前往應聘。


雙方協商洽談中,賈某向公司提交了在多家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書面說明、工作照。公司求才心切,對賈某工作經歷十分滿意,於是雙方當即協商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公司錄用賈某為銷售經理,合同期限為2年,試用期兩個月,賈某全權負責新訂單產品的銷售業務,並對銷售部工作人員的聘用享有決策權。


兩個月後,公司發現賈某主管的銷售部業績平平,但她的客戶接待費用卻日見上升,她還招用了幾名親戚到銷售部掛名領薪又不上班。


於是,公司對賈某的工作經歷產生質疑。經逐一調查發現,賈某所說的在多家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工作純屬編造,所說企業有的根本不存在,賈某提供的銷售經歷都是複製自別人的簡歷。


為了避免賈某繼續工作可能帶來的問題,公司當即作出瞭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賈某認為自己正在努力拓展銷售渠道並即將取得成績,以往工作經歷與現在業績並無關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依據,雙方由此發生勞動爭議。


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分 析

《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但是,當事人如採取欺詐或威脅的行為與對方訂立了勞動合同,該份勞動合同是否也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法》第十八條做出明確規定: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上述法條中的的“欺詐”,指的是勞動關係中的一方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或者變更合同。


上述法條中的“沒有法律約束力”和“無效”,是從勞動合同訂立的時候起算的,即該勞動合同如是因一方欺詐行為而訂立的,那麼自始就不對另一方產生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賈某為了達到與服裝外貿加工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隱瞞了自己的真實情況,提供了以往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虛假工作經歷證明,使公司陷入錯誤的認識,致使公司在急需銷售經理的時候與她訂立了勞動合同。賈某的行為構成了欺詐。


因此,賈某與服裝外貿加工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該勞動合同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為無效的,應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此案警示勞動關係雙方,在招聘就業中,應聘者依法享有知情權,用人單位依法也享有知情權。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瞭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都應承擔誠信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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