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嫗遭連環交通事故無責任認定誰擔責?

六旬老嫗張某橫穿國道時遭遇連環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證明中,因無法查清張某跌倒原因以及先後駛過的車輛與張某有無接觸,致使事故成因無法查清。這種情況下,先後駛過的駕駛員分別因承擔怎樣的責任?

2019年2月傍晚,六旬老嫗張某在國道上由東向西橫過道路時,遇有崔某駕駛大客車由南向北從張某旁邊通過,張某頭西腳東摔倒在緊靠著綠化帶的快車道內。後有宗某駕駛微型轎車、錢某駕駛小型轎車和劉某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依次通過該地段,錢某所駕駛小型轎車和劉某所駕駛小客車先後從張某身體上碾壓。本起事故致張某當場死亡。

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無法查清張某跌倒原因以及崔某所駕車輛和宗某所駕車輛有無跟張某接觸,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崔某、宗某、錢某、劉某所駕車輛分別在保險公司甲、乙、丙、丁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張某親屬起訴要求崔某、宗某、錢某、劉某及其各投保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崔某陳述其與張某未發生碰撞,系張某爬護欄摔倒的;宗某辯稱其未撞到張某,不承擔責任;錢某辯稱其駕車到事發地點時受害人張某已經躺在地上了,不能證明其壓到受害人;劉某辯稱無法確認死者是其駕駛的車輛碾壓致死,還是被其他車輛碾壓致死。

本案爭議焦點:一是張某的死亡與四名駕駛員的駕駛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各行為人在經過案涉地段時是否與張某有接觸或對其構成危險;二是各事故當事人在事故中應該分別承擔責任的大小。

海安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崔某駕駛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張某由東向西行走,崔某在距離張某20米遠時張某快到快慢車道之間的線上,崔某發現情況後採取措施緊急避讓,其在避讓過程中不能排除與死者發生接觸的可能,而崔某駕駛大型客車左側第二軸輪胎上有擦痕,其未能解釋擦痕的由來,故張某與崔某所駕車輛發生接觸後摔倒。

宗某與張某有接觸的唯一證據為崔某陳述宗某車輛從張某腿上壓過去,因崔某系本案的利害關係人,僅憑其陳述,並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相反,根據海安市公安局物證鑑定室的鑑定意見:張某四肢未檢見明顯破損、出血及骨折,且車輛痕跡檢查結果未發現宗某駕駛的微型轎車有明顯的碰撞痕跡。故宗某從死者腿上壓過去的陳述並不成立,宗某的車輛與張某並未發生碰撞。

錢某駕駛車輛從張某身體上碾壓過去,對張某進行了二次傷害,加重了損害結果。劉某亦是對路面情況未注意觀察,致張某在車下拖行。崔某、錢某、劉某的行為均是構成張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因素。

由於張某系由崔某、錢某、劉某所駕機動車先後碰撞受傷導致當場死亡。崔某、錢某、劉某分別實施的侵權行為均造成張某受傷後致死的同一損害後果發生,且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後果,故崔某、錢某、劉某對原告的賠償請求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故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甲、丙、丁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各賠110000元。對於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由交通事故當事人結合事故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進行賠償,確定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由保險公司甲、丙、丁分別賠償20%、25%、15%。保險公司甲、丙、丁對各自應盡的賠償義務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海安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後,各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在判斷此類案件的責任承擔時,要考慮各侵權行為人行為的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的程度來綜合判斷各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承擔。連續發生兩次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如果能夠區分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時,應按損害後果可區分的程度來確定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承擔;如果交警部門無法準確認定責任情況下,各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屬於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聚合因果關係,行為人之間需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醒:道路千萬條,安全第一條。日常生活中應該嚴守交通規則,道路上的“隨心所欲”,可能引發嚴重的後果。機動車駕駛過程中,駕駛員需要保持注意力的集中,仔細觀察路面情況,確保行駛安全。如發生意外,應及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誌,避免後車因未注意前方事故而造成二次傷害。(海安市人民法院: 狄進 康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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