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我自己购买的车库,还需要“证明”吗

企观报纸 2017-7-10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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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段时间,有关媒体报道“证明我妈是我妈”成了网络的关注焦点话题。“证明我妈就是我妈”,怎么就这么不容易?”而更令陈先生窝火的是,这一难题的解决,最终得益于向旅行社交了60元钱,就不需要再去证明他妈就是他妈了。


陈先生的遭遇,并非孤例,很多人在办事过程中遇到过类似令人啼笑皆非的证明:要证明你爸是你爸,要证明你没犯过罪,要证明你没结过婚,要证明你没有要过孩子,要证明你没买过房……这样的“奇葩”事,发生在河北大名“一桩车库购买案”有同样的色彩。“我自己购买的车库,发票手续都是我的,还需要证明是我买的吗?


案件还原


近日在河北大名县发生的一桩“车库纠纷”案,格外引人注目。离谱的是:我自己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的“车库”,有买车库票据、有人一块去买的《证明》、房地产公司也出具相关《证明》 。“奇葩”的是法院却判决“车库不是我买的”,是他人买的。我买的车库,我还需要“证明”吗?


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从河北天骄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四间储藏间(本案称车库),且房地产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系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所购买,法院却判决:储藏间(车库)两间是原告闫晓庆购买,从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说:“我自己出钱、自己亲自购买交款,自己挑选的买的储藏间(车库)所有票据都是我的,6年以后咋就不是我的呢?我买的车库,我还需要证明是我的吗?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我购买的储藏间(车库),法院却判决是闫晓庆买的,太离谱。


车库是谁买的?购买车库发生在2010年8月8日,为何在过去了近6年后的2016年7月12日又起诉到大名县法院?按照规定,本案中买卖车库已经过去了近6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为何又重新立案?这一切与两家曾经的积怨有关,2016年5月的拆迁巨额赔偿引发了双方争夺车库(储藏间)事件。


2016年7月11日原告闫晓庆(化名)诉称:在2010年8月8日原告在大名县外贸局家属院4号楼购买了两间车库(11、12号),原告将购买车库款交给了售楼部,被告闫国卫当时在外贸局家属院居住,同时在该处购买了两间车库,原告和被告闫国卫系叔伯兄妹关系,为了不影响被告的邻里关系,四间车库的交款手续都开在了闫国卫和其妻子的名下。2016年5月县政府将外贸局家属院车库拆除,三被告不经原告知道,将原告的车库补偿款129455元全部领走。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在提起诉讼。


闫国卫称:闫晓庆诉讼主体不适格。谁拆除了你的车库,向谁主张拆迁款。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没有拆除闫晓庆的车库,其主张权利拆迁款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闫晓庆的起诉;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向法庭出示了2010年8月8日购买储藏间的票据,充分证明11号、12号储藏间是三人购买的,与闫晓庆没有任何关系;三人购买11号、12号储藏间已经6年一直占用、使用,收益直到拆迁。闫晓庆从未主张过权利和提出过异议。11号、12号储藏间从购买到拆迁,早已经过了法定两年诉讼期限;因此原告闫晓庆的诉讼主张拆迁款一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7日大名县法院作出判决:本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11、12号车款系谁购买及权属。11、12号车库拆迁补偿款是否返还?被告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提交了购买车库的收据上显示:闫国卫、高庆霞金额38000元。河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买证明和李秀萍、周俊松证明11、12号车库系被告购买,为被告所有。


法院认为上述四证据不足以确定11、12号车库权属,不能排除原告享有权利的可能。原告递交了大名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大名镇派出所的证明、北祥云传播报纸、原被告谈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原告递交的视听资料不是原始载体而是复制件。被告闫国卫、高庆霞不认可该证据谈话内容。


法院认为:原告递交两个国家机关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对11、12号车库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两个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案件的情况,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12号车库为其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11、12号车库为其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给付原告闫晓庆拆迁补偿款129455元。


专家观点


针对车库纠纷案,其中涉及拆迁补偿等法律问题。江平法律咨询机构法律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对本案做了法律解读。如果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等人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属实,那么本案判决受质疑。关键是我妈是我妈,还需要证明吗?我买的车库,有全套购买手续,我还需要证明是我买的吗?


原告闫晓庆的诉讼违反常理。1、原告买车库“不签订合同”; 2、原告购买车库“不要发票”或者票据;3、原告购买车库后,让被告白白占有6年时间;4、原告购买车库让被告对外出租6年,被告收取6年出租租金,原告一分钱不要;5、拆迁补偿,补偿给被告。原告不去拆迁单位主张权利;6、按照原告的说法,自己不具备“购买外贸家属院的“车库”的资格,却自己又能交钱购买,这些违背“常理”,却在本案出现,甚至部分被法院“采信”。


原告闫晓庆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近6年了,在大名法院顺利起诉、立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买车库时间2010年8月8日发生,起诉时间却是2016年7月11日。近6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其它法定情形,那么原告诉讼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闫晓庆《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8日原告闫晓庆在大名县外贸局家属院4号楼购买了两间车库(11号、12号),原告将购车库款交给了售楼部。


购买车库,必须是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也就是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是河北天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闫晓庆将购车库款交给了售楼部,该说法违背交易规则。正常的交易流程是确定购买资格、挑选并看中那个车库、再协商并确定交易价款和位置及其数量、签订交易合同、办理交款单交款、开具交款发票或者票据。


因为根据开发商售楼部规定。先签订合同,再交款的交易规则,原告闫晓庆缴纳购买车库款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外贸家属院购买资格,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车库协议书》。不签订购买合同,就无法确定其购买价。只有签订了《购买车库协议书》才能确定购买车库位置及其价格,交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原告闫晓庆没有与河北天骄房地产公司签订《购车库协议》,就无法确定购买车库所交款的数额。那么河北天骄房地产公司也不可能收取闫晓燕购买车库款。同样交了购车库款,房地产公司不开具任何手续票据,更不符合交易规则。因此原告闫晓庆的说法将购车库款交给了售楼部违背常理,违背交易规则。缺乏说服力和证明力。


原告闫晓庆的诉讼自相矛盾。原告闫晓庆辩称:自己不具备在外贸局家属院购买车库的条件,却在起诉中称自己将购车库款交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明显自相矛盾。


外贸局家属院车库如果可以对外销售,那么闫晓庆本人到场却没有与开发商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车库协议》,原告闫晓庆的说法将购车库款交给售楼部的说法,不成立。开发商完全可以为闫晓庆办理购买手续,那为何闫晓庆既没有购买协议?也没有缴款凭证呢?


如果外贸局家属院车库不可以对外销售购买,那么原告闫晓庆就不具备购买外贸局家属院车库的资格,原告闫晓庆的说法将购车库款交给售楼部的说法,显然违背事实,说法不成立。


原告闫晓庆提交给法院将购车库款交给售楼部的主要证据。1、任培亮(河北天骄房地产公司职员)、赵喜仲笔录违反交易规则,缺乏证明力。


首先,该争论车库属于外贸局家属院,闫晓庆属于交通局职工,并非外贸局,因此外贸局家属院的车库对外销售吗?闫晓庆具备购买外贸局家属院车库的资格吗?


其次,购买房地产开发商的车库,必须履行购买车库法定程序。先选好车库位置、协商价格、签订《购买车库协议》、交款、出具交款凭证、领取车库。原告闫晓庆没有与车库开发商河北天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车库协议书》,哪儿来的交款?交款多少的依据是啥?开发商收款的依据是啥?


原告闫晓庆递交给法院的出售车库广告属于非法证,既然原告登报卖掉两车库,那么登报时必须向报社递交这两个车库是你合法所得,且有购买两车库依据,才能刊登。从而证明车库属于你购买,才能对外出售。


那么原告闫晓庆既拿不出购买车库的依据,也没有购买车库凭证。2011年4月22日河北祥云传播报纸刊登的出售仓库广告依据,从何而来?且“北祥云传播属于传单,并非报社,没有主管单位,没有国家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出版许可证。因此,属于非法出版物。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告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买车库的收据显示“交款人闫国卫、高庆霞,金额38000元,被告持有收据并看管车库、使用四车库”;被告闫国卫提交了河北天骄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经过质证双方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原告递交了大名县住建局、大名县公安局大明镇派出所证明、河北祥云传播报纸、被告闫国卫、高庆霞谈话视听资料复制品(不是原始载体),被告闫国卫、高庆霞均提出了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对11号、12号车库权属存在争议,两证据与视听资料形成证据链。结合案件,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对原告主张为其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11号、12号车库为其购买的事实不予采纳。


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被告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的证据是直接购买车库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闫晓庆虽然有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有争议,都属于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四款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原始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传来的证据证明力。”


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说:就像我妈是我妈,本身就是我妈,还需要证明是我妈吗?我自己购买的车库,购买车库所有手续都是合法的,都是自己购买的,所有票据手续都是自己的,难道我还需要“证明”是我购买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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