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害知識產權案件中訴的客體合併


論侵害知識產權案件中訴的客體合併

知識產權案件中常常涉及到的一類情形是,被控侵權主體同時侵害了權利人數個知識產權。如,同時抄襲權利人的多張圖片或美術作品,或,同時仿冒權利人的多個註冊商標。針對前述情形,目前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要求權利人以不同的權利分別立案,但在後續審理時則視情況將相關案件合併審理。對此,本文認為,應允許權利人將針對相同被告但涉及數個權利的侵權行為立成一個案件。

前述討論的情形屬於訴的客體合併,又稱訴的客觀合併。“訴的客觀合併或在客體上的合併如第2章所述,首先,指一名原告針對同一被告同時提出數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的訴訟請求。”【詳見王亞新等著,《中國民事訴訟法重點講義》,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第138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終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書中指出,訴的客體合併是指相同原被告間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將各個獨立又彼此聯繫的訴合併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

訴的客體合併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具有合法性

。在民商事領域,司法實踐已普遍認可訴的客體合併。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二終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本案首方公司起訴的第一組、第二組、第四組合同糾紛中,訴的主體完全相同,原告為債權人首方公司,兩被告分別為債務人劉伶醉公司和保證人長天集團,訴訟標的為不同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及其從屬的《保證合同》,屬於訴的客體合併的範疇,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不違反法律規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終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主要是對訴的主體合併的規定,其適用條件之一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應為二人以上。而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方均為單一主體,實質上是訴的客體的合併。關於訴的客體的合併,我國法律並無“必須經當事人同意”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審判慣例,人民法院將此類糾紛案件合併審理,可以節約訴訟成本,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且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具體到知識產權案件,司法實踐也認可訴的客體合併。如,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2012)浙知終字第278號案件中,被訴侵權行為是在手機遊戲中傳播原告的美術作品,法院在該案中最終認定了被訴行為侵害了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慢羊羊》、《喜羊羊》、《灰太狼》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再如,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2019)浙06民終2977號案件中,被訴侵權行為是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的三個註冊商標。法院在該案中最終認定被訴行為侵害了原告第1561842號“鳳鋁FLENLU”、第7086188號“鳳鋁”、第3393482號“FL”註冊商標專用權。此外,一件侵害商業秘密案件,尤其是技術秘密案件,往往會涉及多個秘點。法院根據權利人起訴(通常不會披露秘點內容並由法院審查),立成一個案件處理即屬於典型的訴的合體合併。

訴的客體合併,具有合理性和經濟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終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中所述,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同一種類的幾個獨立的訴訟標的進行辯論,人民法院用一個裁判文書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於公平公正保護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權益和實體權益,避免了同訴不同判,維護了法院裁判結果的統一性,另一方面節省了雙方當事人訴訟成本,避免了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符合民事訴訟法設立共同訴訟制度的原則和目的。

鑑此,涉及侵害知識產權案件時,尤其是侵害著作權案件和侵害註冊商標權案件,應允許權利人將針對相同被告但涉及數個權利(客體)的侵權行為立成一個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儘管不存在相關的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但涉及侵害專利權案件時,即使原被告相同,目前司法實踐均要求按照不同的專利權分別立案。究其原因,可能是,與作品、註冊商標的外觀及內容簡單以及各權利差異小所不同,專利權的界定往往涉及到複雜的權利要求解釋,且各專利的技術內容差異大,合併在一案中處理,難以達成前述合理性和經濟性之目的需求。因此,侵害專利權案件通常不適用訴的客體合併。

(本文僅系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任何相關方決策之法律意見。歡迎與作者聯繫、討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