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華律師丨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是否具有審查義務?

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是否具有審查義務?

——基於最高院近五年的裁判文書

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北京大學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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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近五年認定"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是否具有審查義務"的裁判傾向調查

王曉華律師丨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是否具有審查義務?

王曉華律師丨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是否具有審查義務?

二、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承擔審查義務的緣由分析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這屬於正常的經濟活動,公司法本不加以干涉,但如果公司對外擔保所承擔的擔保責任危及到了公司資產的安全,甚至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則需要加強規制。出於上述目的,我國2005年《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的內部決策程序,2013年《公司法》第16條延續了2005年《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未作任何改動。對於公司法第16條的適用,不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有較大的爭議。有人認為,該條款是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款將導致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也有人認為,這只是管理性規定,並不當然導致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然而,引發"債權人是否承擔審查義務"的討論一方面源於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實業股份公司借款擔保案中第一次確認了擔保合同債權人應當履行審查義務,另一方面則在於如何協調《公司法》第16條與《合同法》第50條之間的關係。在最高院的一些司法裁判中,以《合同法》第50條為規範基礎,將公司法第16條理解為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的限制,結合具體個案判斷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權限,進而判斷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擔保合同的效力。"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權限"就是在制定法上能夠確定債權人審查義務的規範基礎。

其實,債權人承擔審查義務具有諸多合理性。首先從法理上看,法律一經制定就推定當事人知法,故基於《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擔保需要公司內部擔保決策機構的同意,因此債權人應當要求公司提供相應決策文件;其次,公司章程並非只對公司內部人員產生效力,公司章程具有對世效力,具有一定的溢出效應,對債權人有法律效果;最後,要求債權人僅承擔形式審查義務,並不要求審查公司的表決程序是否真偽、股東董事簽名是否真偽、是否實際召開股東會等,不會過多影響交易效率。

三、債權人如何規避司法裁判的不確定風險

如前文圖表所示,債權人在接受債務人公司提供的擔保時,並不是高枕無憂的,從目前學書界和實務界所提倡的觀點來看,趨勢是認可債權人要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即債權人有義務要求提供擔保的債務人公司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等公司擔保決策機構同意擔保的決議並進行審查。因此,為避免後期訴訟糾紛而可能引發的敗訴風險,我們建議債權人進行以下審查:

1、審查是否具有同意對外擔保的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

2、審查公司章程關於對外擔保的規定;

3、在審查董事會決議時,應審查簽字董事名字與公司工商內檔中董事名字是否一致;審查同意擔保決議董事人數是否達到了最低人數要求;審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對擔保的金額有限額規定,若有則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4、在審查股東(大)會決議時,應審查簽章的股東是否與公司章程股東一致,至於簽章是否真實,則無需審查;審查同意擔保的股東表決權是否達到比例要求;審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對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的金額有限額規定,若有則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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