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1 股東代表公司起訴董事監事和高管,最高院怎麼判?|北大律師解讀

股東代表公司起訴董事監事和高管,最高院怎麼判?|北大律師解讀

最高院觀點:股東代表訴訟中,特殊情況下股東不必履行前置程序的義務

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浩天安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北京大學法學碩士。如有法律問題,可私信或評論留言。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即①股東起訴董事、高管的情形下,需要書面請求監事會或監事,且該書面請求被拒絕或者監事(會)收到書面請求後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②股東起訴監事的情形下,需要書面請求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且該書面請求被拒絕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書面請求後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該前置程序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通常情況下,股東必須履行該前置程序方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設定該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義,在於促使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充分發揮作用,以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東濫用訴權、節約訴訟成本。但是特殊情況下,公司的董事會、執行董事或監事(會)不可能接受股東書面申請對股東所主張的被告提起訴訟,應視為公司內部救濟途徑已經窮盡,可免除股東履行前置程序的義務。以下兩個最高院的案例均體現了上述觀點。

最高院案例1:李陸與周宇峰、劉桂芝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5)民四終字第54號

裁判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設定了股東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於,儘可能地尊重公司內部治理,通過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夠了解股東訴求並自行與有關主體解決相關糾紛,避免對公司治理產生不當影響。通常情況下,只有經過了前置程序,公司有關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怠於提起訴訟,股東才有權提起代位訴訟。但中興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別是原審原告李陸與原審兩被告周宇峰、劉桂芝,周宇峰還兼任中興公司監事,客觀上,中興公司監事以及除李陸之外的其他董事會成員皆為被告,與案涉糾紛皆有利害關係。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來看,起訴董事需向監事會或監事而非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起訴監事則需向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而非監事會或監事本人提出書面請求,此規定意在通過公司內部機關的相互制衡,實現利害關係人的迴避,避免利益衝突。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已無途徑達成該目的。中興公司被告董事會成員和監事在同一案件中,無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為及時維護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應予免除李陸履行前置程序的義務。

最高院案例2:陳二與何栢強、羅順興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5)民提字第230號

裁判觀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在賦予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股東代表訴訟之權利的同時,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須以股東經書面請求監事會或監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提起訴訟而監事、執行董事等拒絕或者怠於提起訴訟為條件,亦即"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前置程序。設定該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義,在於促使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充分發揮作用,以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東濫用訴權、節約訴訟成本。根據該條款的文字內容和生活常理,應當認為《公司法》規定的該項"前置程序"所針對的是公司治理形態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的有關機構或人員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後者是否會依股東的請求而提起訴訟尚處於不定狀態,抑或存在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依股東申請而提起訴訟的可能性;換言之,法律不應要求當事人徒為毫無意義之行為,對於股東申請無益即客觀事實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況,不應理解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制的情況。

本案中,原審已經查明嘉莉詩公司僅有陳二和何栢強、羅順興三名股東,公司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何栢強、羅順興分別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監事,而陳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強、羅順興等人,且在陳二提出起訴前,雙方已就訴爭的事實產生爭議。由此表明,即使陳二就相關事實請求分別作為公司執行董事和監事的何栢強、羅順興提起訴訟,何栢強、羅順興必然拒絕。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執行董事或監事接受股東申請對股東所主張的被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亦可謂公司內部的救濟途徑已經窮盡,據此應當認為陳二提起本案訴訟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代表公司起訴董事監事和高管,最高院怎麼判?|北大律師解讀

股東代表公司起訴董事監事和高管,最高院怎麼判?|北大律師解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