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王曉華律師丨股東分紅糾紛的法律解決方案

王曉華律師丨股東分紅糾紛的法律解決方案

實務研究:股東分紅糾紛的法律問題

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浩天安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北京大學法學碩士。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金融科技、電信與互聯網、知識產權與反不正當競爭

在公司訴訟領域,股東與公司就投資利潤分配事宜時常發生糾紛,這種糾紛在公司法上稱之為分紅權糾紛或者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我國現行公司法第34條、第166條以及《公司法解釋四》第13、14、15條規定了公司分紅權糾紛(盈餘分配糾紛)的法律規則,例如規則之一:公司分配利潤的前提:一,公司的稅後利潤在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仍有盈餘的;二,公司股東(大)會就利潤分配方案作出了有效決議。

此外,司法裁判中也就分紅權糾紛總結了一些典型的裁判規則,例如在葉思源訴廈門華龍興業房地產有限公司盈餘分配權糾紛案【(2007)廈民終字第2330號】中,法院認為,作出盈餘分配的決議,可以通過臨時股東會作出,即便僅有一人出席,臨時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有效。這樣的裁判規則實際上對於理解併合理適用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十分重要的,因為它回應了公司法未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問題。

本文就實務中出現過但法律並未明確規範的爭議問題,結合相關典型案例進行梳理和研究。

問題1:股東以股東(大)會決議確認的利潤分配比例錯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可否請求法院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潤?

我國公司法解釋四第14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需要向法院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但是就"股東認為該分配方案的利潤分配比例偏低,要求法院提高利潤分配比例"該問題而言,我國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四並沒有明確規定。從我國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只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該問題作出了明確的回應。該意見的第70條規定,股東以股東會、股東大會確認的利潤分配比例錯誤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說:從公司法解釋四第14條的立法精神來看,司法僅審查公司是否就利潤分配方案作出了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而利潤分配方案的具體內容:怎麼分、每位股東的具體比例是多少,則不在法院的審查範圍之內。公司是否對股東進行分紅,嚴格意義上屬於一種商業決策。而商業決策是否具備合理性,則不在法院的審查範圍之內,或者說法官沒有能力對商業決策的合理性作出判斷。隔行如隔山,傳統制造業領域的商人有時候都不能理解互聯網行業的商業決策,更何況法官呢?

問題2:司法在何種情況下能干預公司分紅決策?

一般情況下,我國法院系統對於公司內部分紅決策的干預持審慎的司法態度,儘量做到"商業的歸商人,法律的歸法官"。我國最新出臺的公司法解釋四第15條所體現出來的立法精神也是儘量避免司法干預公司利潤分配的決策,但是司法並非絕不干預公司分紅決策,第15條但書條款規定在"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下,司法對公司分紅決策進行干預。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去理解該但書條款?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釋四頒佈後審理了一起有關分紅權糾紛的典型案例,即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在該案中,最高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稅後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餘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衝突的解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是否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餘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該案中,李昕軍同為太一熱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將5600萬餘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興盛建安公司賬戶,轉移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公司造成損失,屬於太一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餘分配的實質要件。

律師評說:最高院認為司法進行干預、對公司未分配利潤進行強制分配的關鍵前提是公司內部已缺乏自治能力,股東會無法就利潤分配方案作出有效決議。在最高院的該案例之前,地方法院也持有類似觀點,例如在上海錦邑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平程房地產有限公司、湖州南潯平程房地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2)浙商終字第43號】中,法院認為,在公司自治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公司兩大股東之間意見分歧導致公司股東會決議不能對利潤分配事項達成一致,法院可判令雙方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對公司利潤進行分配。

關聯案例: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上海錦邑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平程房地產有限公司、湖州南潯平程房地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2)浙商終字第43號】、上海錦邑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平程房地產有限公司、湖州南潯平程房地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2)浙湖商初字第3號】

問題3:股東未能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向法院提交了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章程,請求法院分配利潤,是否能得到支持?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15條之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僅對第15條進行文義解釋,那麼問題3的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因為第15條明確規定了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載體只能是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如果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大)會決議是為了證明公司利潤分配經過了內部股東的合意且進行了合理的商業決策,那麼股東提交載明方案的公司章程又何嘗不是股東合意及商業決策的結果呢?因此,我們認為,在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件中,法院對於公司分紅應採取"實質重於形式"的標準進行審查,無須侷限於讓當事人股東提交相關的股東(大)會決議。例如在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審議利潤分配問題,或者股東會決議中從未涉及利潤分配議題等情況下,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關於利潤分配標準的約定也可以代替股東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我們注意到,在公司法解釋四出臺之前,司法實踐就該問題就進行了回應。在李亞夫與湖北省吉慶商砼生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鄂2802民初3490號】中,原告李亞夫依據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訴請被告吉慶商砼公司應每年分配利潤,分配的比例按其擁有公司5%股份的方法進行計算。法院認為,根據吉慶商砼公司章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李亞夫請求對被告吉慶商砼公司在運營期間產生的利潤進行分配,分配的比例按其擁有公司5%股份的方法進行計算,該項訴訟請求合法正當,故予以支持。我們認為湖北省這個案例的裁判觀點頗具合理性,但公司法解釋四出臺後具體實踐中怎樣去適用第15條,究竟是對第15條機械地理解?抑或是像上述湖北省的案例進行包容性解讀?這一點有待後續有關司法案例公開後進行觀察。

關聯案例:李亞夫與湖北省吉慶商砼生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鄂2802民初3490號】

問題4:隱名股東可否直接請求公司分紅?

根據隱名股東(或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簽訂的委託持股或隱名出資等合同,隱名股東只能依據合同向名義股東行使權利,請求分配投資利潤,在隱名股東顯名化之前,不能越過名義股東直接向公司主張利潤分配。原因在於,隱名股東原則上並非公司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效力並不及於隱名股東,故不能依股東會決議直接向公司請求分紅。這樣的觀點不僅體現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七條"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還體現在諸多案例中,例如在何小平與倪多財、佛山市多成鞋材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2017)粵0606民初6734號】中,法院認為,即便原告與被告倪多財二人之間存在股份代持關係,原告系多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但原告並非多成公司的登記股東,亦不能以股東身份要求多成公司向其支付利潤,原告亦只能依據其與被告倪多財之間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張其權利。在幹丁傑與舟山市全洲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7)浙09民終262號】中,法院同樣不主張隱名股東直接向公司請求分紅。

但是在張海雲與淮安市淮寧高速客運有限公司、江蘇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蘇08民初115號】中,法院認為隱名股東可直接請求公司分紅。法院認為,本案中因農墾公司已經進入強制清算程序,委託代持股協議已經終止,農墾公司亦明確表示不向淮寧高速主張分紅款。同時,農墾公司已經將其股權轉讓給淮汽公司,股權轉讓價款中並不包含2015年的分紅款,農墾公司亦明確表示該分紅款應屬於張海雲,而股權分紅款的請求權為自益權中的財產權,在名義股東農墾公司已將股權轉讓的情況下張海雲直接向淮寧高速主張該權利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並無影響。此外,在淮寧高速對分紅款無異議的情況下要求先由農墾公司主張分紅款,再行由農墾公司給付張海雲,亦不符合效率原則,無端增加交易成本。且現農墾公司明確表示不主張該分紅款,張海雲有權代位行使該權利,主張淮寧高速直接給付分紅款。張海雲案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碰到的第一個法院認可隱名股東直接請求公司分紅的案例,當然此案背景特殊,仍需要準確理解此案背後的裁判思路。

關聯案例:何小平與倪多財、佛山市多成鞋材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7)粵0606民初6734號】、幹丁傑與舟山市全洲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7)浙09民終262號】、張海雲與淮安市淮寧高速客運有限公司、江蘇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問題5:公司未及時向股東支付分紅款,是否需要額外向股東支付分紅款利息?

最高院結論:公司股東(大)會作出盈餘分配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餘分配則不然,在盈餘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

關聯案例: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

問題6:在股權轉讓中如何確定公司未分配利潤的歸屬?

根據江西高院和山東高院審理公司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股權轉讓前,公司股東(大)會已經形成利潤分配決議的,轉讓人在轉讓股權後有權向公司要求給付相應利潤。轉讓人因股權轉讓喪失股權後,股東(大)會就轉讓前的公司利潤形成分配決議,轉讓人要求公司給付相應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制定上述指導意見的原因在於:分紅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主張權利的人具有股東資格。無股東資格則無分紅權。但是,如果公司已經作出分配的方案,只是尚未履行而已,則股權的分紅權轉為具體的債權。債權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東資格為基礎。也就是說,分紅決議作出後,公司與股東之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這一點在劉錫恩與常州市新東方電纜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蘇04民初444號】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權力機關對公司的分紅方案審議通過或作出分紅決議,則享受分紅的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就已確定的分紅金額確立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享受分紅的公司股東為債權人,公司為債務人。

關聯案例:劉錫恩與常州市新東方電纜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蘇04民初444號】

問題7:實務中如何確定公司可分配利潤的具體數額?

實務中判斷公司是否有盈餘、盈餘多少,主要取決於專業機構的審計報告。

關聯案例:莊鵬陽與安徽碭山凱豐置業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2016)皖民終803號】

王曉華律師丨股東分紅糾紛的法律解決方案

附: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

《公司法解釋四》

第十三條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於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並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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