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背景下地方法院出台文件汇编

文件清单

1.浙江省高院|浙高法民一〔2020〕1号|2020年02月10日|《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2.浙江省高院|浙高法民二〔2020〕1号| 2020年02月13日|《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02月8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4.福建省高院| 2020年02月12日|《福建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5.四川省高院|2020年02月8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02月9日|《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7.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02月4日|《关于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意见》

8.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02月5日|《关于为企业战疫情稳经营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9.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02月4日|《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条意见》

10.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年02月6日|《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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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文件部分内容

  • 浙江省

省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规定:

1.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3.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4.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5.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6.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7.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8.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9.确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2.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全文链接:http://www.ft22.com/wap/content.asp?id=9514&lid=98




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

1、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如何把握处理原则?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

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

故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

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2、 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

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各级法院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的精神,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时,注意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

3、 在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

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4、 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

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5、 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是否免除全部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当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6、 处理防疫物资的买卖合同应注意什么?

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订立的买卖合同,卖方可以履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8、 如何认定非现场的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

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上述会议所做决议的效力,降低疫情对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影响。

9、 诉讼保全中应注意什么问题?

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10、 担保人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如何处理?

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

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新冠肺炎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11、 债权人要求对防疫用品生产企业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如何处理?

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人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审慎考虑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避免因诉讼造成企业正常生产的停滞。

12、 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而中止?

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全文链接:http://lawyers.66law.cn/s2015a2200303a_i714418.aspx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企业战疫情稳经营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第7-11条规定:

7.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货物买卖、运输、保管、仓储、加工承揽等商事合同纠纷。对企业因受疫情重大影响导致未能按期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合同,符合不可抗力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对疫情期间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并严格履行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8.依法妥善审理因疫情影响而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鼓励、推动受疫情影响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因疫情防控工作导致疫区厂房、场地的承租企业无法正常开工,承租企业请求减免租金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

9.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金融纠纷。支持金融机构针对疫情防控出台的各项金融措施,正确认定新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扩大有效抵押物范围,促进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合理回应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延期还贷、降低融资成本的要求,努力促成银企和解、银企合作。

10.依法妥善审查疫情防控期间的企业破产申请。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生产经营状况较好,受疫情影响而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暂时不受理破产申请。对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的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和政府防疫部门积极沟通协调,支持符合生产条件的该类企业恢复生产,切实保障防疫物资的供给。

11.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涉外商事纠纷。建立与政府和贸促会的沟通对接机制,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及时受理涉及司法认定和确认外贸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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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条意见》中第四条规定:

四、妥善审理因疫情影响正常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民商事纠纷,对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认定,并公正、合理确定当事人责任,维护交易稳定。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等原则公平处理。

全文链接: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20912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意见》从以下九方面作出规定:

切实增强维护经济运行和社会稳定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依法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妥善认定因疫情防控引起的中小微企业瑕疵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的非法违规民间放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机构针对防控疫情的各项金融措施、积极引导银企合作缓解中小微企业还贷压力、坚持“差异化”原则审查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破产申请、处理好依法办案和稳企护企助企之间的关系、注重新情况新问题的研判。

全文链接: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20911




  • 上海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中第四条规定: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依法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对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对因疫情防控需要,确需中止案件审理或延长审限的,可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全文链接: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20919




  • 福建省

福建省高院《福建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妥善审理民商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规定

11.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原则,充分发挥处理劳动争议调裁审衔接机制作用,推动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及时高效化解劳动者与企业间的矛盾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正确区分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作、依法推迟复工、因需提前返岗、因疫情无法按时返岗等不同情形,依法及时稳妥审理因防控疫情影响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在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依法保障企业的复工复产,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产生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及终止等纠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正确、善意对待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积极引导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协商缩短工时、轮岗轮休、调整薪酬等,支持企业与劳动者共担责任共渡难关,有效稳定劳动关系。

12.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弘扬诚实信用,保障公平正义,积极引导和推动相关合同纠纷的协商解决。对因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准确认定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的适用情形,正确区分责任,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利用因疫情影响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成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要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坚决遏制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等行为,依法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

13.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金融保险纠纷案件。支持财政金融监管部门针对疫情防控出台的各项扶持政策。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债务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支持性政策,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对疫情影响其收入来源的个人,引导金融机构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力促协商解决纠纷。对因疫情引发的人身保险纠纷,不机械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合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对因疫情引发的财产保险纠纷,严格审查保险拒赔事由,依法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14.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破产案件。对资不抵债、挽救无望的非生产防疫物资企业,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使“僵尸企业”尽快出清。对虽具备破产原因,但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仅因疫情影响导致短期内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审慎认定破产条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债权人对该类破产清算申请,鼓励、倡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等方式共克时艰。审理防疫物资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实现,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涉及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破产企业的,积极做好与破产管理人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依法许可符合生产条件的该类企业紧急恢复生产,切实保障防疫物资供给。

15.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知识产权案件。加大对涉疫情有关的检测技术、药品、器材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及时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快审快结。对涉疫情防控的药品、器材等商品的仿冒行为,以及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坚决依法从重惩处侵权方。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涉疫情防控药品、器材等商品采取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垄断行为,依法采取司法手段,坚决予以打击。

全文链接:http://www.fjcourt.gov.cn/page/court/news/ArticleTradition/f65d57e4-3271-453c-83ca-b8eaba17e94d.html




  •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第8-11条规定:

8.正确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准确认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妥善处理此次疫情关涉的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等重大问题,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9.坚持平等保护,统筹兼顾疫情之下的旅游者权益保护与对旅游企业的发展激励。要将司法服务阵地前移,加大对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调解力度,强化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协调,力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为企业减轻诉讼负担。要坚持依法裁判,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退费纠纷,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准确认定“不可退还费用”“未实际发生费用”“旅游者滞留费用”等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妥当分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损失负担,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造成对旅游经营服务的打击和创伤。

10.有效防止损失扩大,依法促进受疫情防控影响的租赁合同持续有效履行。对于因政府为控制疫情要求企业延迟复工、关停商户等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导致租赁标的物闲置,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的租金纠纷或提前终止、解除租赁合同等案件,要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推动受疫情影响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持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导致企业运营成本过高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1.及时进行权利登记和风险提示,保障企业抵押权、质押权等定限物权的合法实现。在疫情持续的特殊情况下,要做好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记载和管理,以适当方式加强与涉诉企业的沟通释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权、质押权等定限物权的法律期间经过。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是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要依法支持企业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保障企业相关实体权利合法实现。

全文链接:http://www.dyzxw.org/html/article/202002/11/224431.shtml




  • 四川省

四川省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第8-12条规定

8.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9.依法维护涉疫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0.妥善审理涉疫情融资借贷纠纷。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

11.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消费者据此主张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积极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强化对企业诚信经营的引导。

1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时效中断和中止抗辩。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全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873135918156199&wfr=spider&for=pc




  • 辽宁省盘锦市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

四、妥善审理因疫情影响正常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民商事纠纷,对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认定,并公正、合理确定当事人责任,维护交易稳定。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等原则公平处理。

全文链接:http://www.sohu.com/a/371206948_35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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